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陳品蓉
訴訟
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上 訴 人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林玉榮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
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按本件上訴人陳品蓉請求撤銷
對造上訴人大寬有限公司(下稱大
寬公司)與林玉榮間之
詐害債權行為,其
訴訟標的對於該二者必
須
合一確定,大寬公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林玉榮,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敍明。
次查陳品蓉主張:伊及大寬公司均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蓮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三九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伊之前夫林玉榮為該事件
債務
人。該執行事件作成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將大寬公司所持花蓮地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
一五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扣除已受償部分
後之餘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列為次序
十一之普通債權,由其受分配六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本息及次
序六之
執行費四千一百四十三元。
惟該債權係林玉榮承擔訴外人
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下稱峰綺公司)對大寬公司之三百三十三萬
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債務,屬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撤銷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情。
求為(一)撤銷林玉榮對大寬公司所為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二
十一元本息之債務承擔行為。(二)確認大寬公司對林玉榮就系
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本息不存在之判決。(三)對系爭分配表上
所列大寬公司所受
上開分配額剔除之判決。
大寬公司以:伊公司與峰綺公司之合約大都由林玉榮簽名,林玉
榮同意承擔峰綺公司對伊公司之債務,並無虛偽不實。又陳品蓉
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已逾一年除斥
期間等語;林玉榮則以:伊知悉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逾
聲明異議期間,同意清償大寬公司債
務係以伊房屋自行出售為條件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聲明(一)所為陳品蓉勝訴之判決,
予以廢
棄,並
駁回大寬公司及林玉榮(下稱大寬公司等二人)其餘上訴
,無
非以:陳品蓉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主要理由為「大寬公司以
不實之金額向林玉榮
聲請支付命令,林玉榮明知其不應負清償責
任,亦刻意不聲明異議」,實質上即有否認大寬公司等二人間關
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之意思,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
條之一提起
第三人撤銷之訴。又大寬公司抗辯其對林玉榮之債權
係林玉榮自願承擔峰綺公司之債務等語,雖為林玉榮所否認,然
陳品蓉已對大寬公司等二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
權,則不論林玉榮有無為債務承擔行為,或故意以不異議方式使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本件爭點應為陳品蓉得否就該支付命令效力
為爭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陳品蓉應得對
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爭執,訴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後,擇一就「
債務承擔」部分,論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然債務承擔契約成立後始生得否撤銷之問題。林玉榮已否認
有承擔峰綺公司債務之意思,參以其於另案花蓮地院一○○年度
訴字第一一一號大寬公司與峰綺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中陳述,
足
證林玉榮不知何謂「債務承擔」,
所稱其將房屋自行出售後,可
以清償此債務等語,與債務承擔意義不符。林玉榮既無承擔峰綺
公司債務之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所列債權不存在,陳品蓉所提
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有理。又陳品蓉所為競合主張之請求中,
其上開主張已足為其勝訴之判決,自
無庸再就其主張撤銷債務承
擔行為部分予以
裁判。且該主張及聲明,相較於確認支付命令債
權不存在之原因事由「債務承擔行為不成立」,於邏輯事理上屬
備位聲明之性質,既經廢棄該撤銷之聲明,即無庸再為駁回之
諭
知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之客觀合併之
態樣各異,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
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後
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訴之單純合併係數個以上請求並列存在
,請求法院就每一個請求均加以裁判。原告起訴究為何種態樣之
合併,
乃其依處分權主義行使之結果,法院本不得主動為認定。
陳品蓉係主張林玉榮承擔峰綺公司債務,係無償行為,害及其債
權,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撤銷
,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林玉榮之債務承擔,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本息債權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所列大寬公司
之受分配額(見一審卷六頁、三八頁、五五至六○頁)。上開主
張內容不同,請求各異,但並無就何聲明請求無理由,始為另一
聲明為裁判之主張,而係併列。原審就此等聲明本應一併為有無
理由之裁判,竟
遽認陳品蓉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足為其勝訴之
判決,即無庸就其請求撤銷債務承擔之聲明部分予以裁判,並謂
該撤銷債務承擔之聲明為備位請求,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所未
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其未主張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
。陳品蓉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並未提及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原審遽認陳品蓉依
該條項規定可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而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進而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為大寬公司等二人敗訴之判決,並
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違背
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陳品蓉主張大寬公司對林玉榮
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林玉榮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主動配
合承擔債務,不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云云(見一審卷六頁、
五七頁),其真意似指大寬公司等二人就承擔債務為
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陳品蓉另主張大寬公司等二人間之債務承擔為詐害伊
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主張撤銷云云(見一審
卷六五頁)。該二主張,性質上相互排斥而不能併存,陳品蓉竟
同時為之,案經發回,宜予闡明,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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