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被 上訴 人 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仁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再審判決(一○
四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
不備理由及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
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與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為
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前經原審以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同院
一○○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之上訴,並經本院一○
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三七
號
確定判決)。上訴人對第三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
原審一○三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以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款、第十三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所指上述第一款再審事由
,已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依同
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
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並無依法
律或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參與原
確定判決之法官有關於
本案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當事人之代
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或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而受宣告有罪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此外,上訴人亦未敘明有何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
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法院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之情形。從而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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