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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被 上訴 人 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再審判決(一○ 四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 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 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與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前經原審以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同院 一○○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之上訴,並經本院一○ 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三七 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第三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 原審一○三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以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款、第十三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所指上述第一款再審事由 ,已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依同 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 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並無依法 律或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參與原 確定判決之法官有關於本案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當事人之代 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或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而受宣告有罪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此外,上訴人亦未敘明有何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 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法院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之情形。從而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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