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參 加 人 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順
被
上訴 人 韋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
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與
民法第五
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承作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口中正○○大樓
(下稱
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零七百五十元,上訴人
尚有尾款三百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未付。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
、投標須知第十一條及上訴人之函文,系爭工程經上訴人驗收、
點交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後,被上訴人即得
請求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初
驗,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八日就驗收缺失改善完成,經上訴人於
同年月十五日註記修繕完成,系爭管委會與上訴人於一○一年十
二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上訴人給付設
備改善、修繕費用五百五十萬元後,以訴外人太古華電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初勘報告所載
現況點交,而系爭管委會於同
年月二十三日在點交清冊用印完成點交,被上訴人已得請求工程
尾款。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或有何未清理垃圾之事
實,不得以被上訴人延誤工期及代僱工點工清潔垃圾分別扣款二
萬元、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且被上訴人需待系爭工程驗收及
點交系爭管委會後,始得請求工程尾款,其於同年七月五日提起
本件訴訟,工程尾款
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又系爭工程停車設備
於一○○年五月二十日因浸水及遭消防泡沫覆蓋受損,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工程報價單,
參加人因認對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可資請求,倘損壞原因確係參加
人施工疏失所致,參加人同意付款,而於報價單加註「本維修案
實做實算,由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參加人)支付」後,由上
訴人於其上加註監督付款條款,惟未回傳被上訴人,該報價單上
所載由參加人支付及由上訴人監督付款,
乃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協
議,不能
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而要求被上
訴人施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款五十三萬七千四
百元。系爭管委會依系爭協議所獲五百五十萬元,係用於改善、
修繕系爭大樓各項公共設施,並未用於停車設備整修,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因系爭工程瑕疵受有損害,其主張以該損害三百萬元與
工程尾款、維修款抵銷,並不足採。又訴外人董漢強解除其與建
商即訴外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及地主間永康紀
大樓之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永康紀
大樓之施工有何瑕疵,且其與滙茂公司、董漢強簽訂和解書,約
定以二百零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向董漢強買入停車位及其基地,
該等款項支出係作為買入停車位之
對價,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而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
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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