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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參 加 人 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順 被 上訴 人 韋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 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與民法第五 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承作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口中正○○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零七百五十元,上訴人 尚有尾款三百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未付。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 、投標須知第十一條及上訴人之函文,系爭工程經上訴人驗收、 點交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後,被上訴人即得 請求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初 驗,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八日就驗收缺失改善完成,經上訴人於 同年月十五日註記修繕完成,系爭管委會與上訴人於一○一年十 二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上訴人給付設 備改善、修繕費用五百五十萬元後,以訴外人太古華電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初勘報告所載現況點交,而系爭管委會於同 年月二十三日在點交清冊用印完成點交,被上訴人已得請求工程 尾款。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或有何未清理垃圾之事 實,不得以被上訴人延誤工期及代僱工點工清潔垃圾分別扣款二 萬元、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且被上訴人需待系爭工程驗收及 點交系爭管委會後,始得請求工程尾款,其於同年七月五日提起 本件訴訟,工程尾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工程停車設備 於一○○年五月二十日因浸水及遭消防泡沫覆蓋受損,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工程報價單, 參加人因認對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可資請求,倘損壞原因確係參加 人施工疏失所致,參加人同意付款,而於報價單加註「本維修案 實做實算,由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參加人)支付」後,由上 訴人於其上加註監督付款條款,惟未回傳被上訴人,該報價單上 所載由參加人支付及由上訴人監督付款,乃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協 議,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而要求被上 訴人施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款五十三萬七千四 百元。系爭管委會依系爭協議所獲五百五十萬元,係用於改善、 修繕系爭大樓各項公共設施,並未用於停車設備整修,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因系爭工程瑕疵受有損害,其主張以該損害三百萬元與 工程尾款、維修款抵銷,並不足採。又訴外人董漢強解除其與建 商即訴外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及地主間永康紀 大樓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永康紀 大樓之施工有何瑕疵,且其與滙茂公司、董漢強簽訂和解書,約 定以二百零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向董漢強買入停車位及其基地, 該等款項支出係作為買入停車位之對價,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而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 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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