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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理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國輝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柯清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姚國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已變更為林聖忠,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皆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訂定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屬天然氣事業部永 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永安廠)「碼頭卸料臂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三十九萬九千 五百八十一元。伊已於九十五年初完成西側碼頭卸料臂之整修, 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撥付工程報酬九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 。詎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無瑕疵之氮氣管線予伊協力義務,致伊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就其中編號M一○一C卸料臂進行接船前測 試時因大量焊渣及金屬雜物,經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氮氣管線進入 卸料臂之料管,造成大量液化天然氣洩露。被上訴人嗣雖由其永 安廠對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永安廠並非契約當事人,且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續行,其終止契約 並不合法。伊已催告被上訴人改善上開瑕疵,仍未獲置理,自得 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迄九十五 年三月初止已達百分之八十一.九,被上訴人應給付已施作部分 之工程報酬七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及未施作部分之 工程利潤六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其持有之履約保證金即台灣 土地銀行光復分行金額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定期存單 (下稱系爭存單),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並應交付質 權消滅通知書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八百十六條、第 五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 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七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返還系爭存單及已蓋用如原審民事準備狀附件一所示被上 訴人所有定存單存入保證金專用印鑑章之如同狀附件二所示質權 消滅通知書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六千四 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元,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二十 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之四千三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並在原審擴張請求再給付二百四十四萬零三十五元。嗣原審判決 上訴人關於超過一千六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六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敗 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本 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卸料臂洩漏天然氣之瑕疵,並非氮氣管線有 焊渣所致。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六月起施工已有遲延,且無法改善 卸料臂洩漏天然氣之瑕疵,伊乃授權永安廠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已施作部分達百分之七十 四.五五,但均未經驗收,伊依約無給付工程報酬之義務,亦無 需返還履約保證金,並得以抵充所受損害。又上訴人未依約完成 工程,逾期十五日應賠償違約金五十二萬二千六百零六元,且未 返還伊交付其保管之庫存備料應賠償五百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九元 。伊因上訴人違約而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與訴外人育青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育青公司)及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 公司),致受有增加支出工程報酬價差之損害(扣除重複施作部 分)計五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增加人事成本九十九 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及支出工程墊圈費用四百八十六萬五千零四 十元,應由上訴人賠償,且均得以之與上訴人上開請求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訂定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八千四百 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存單作 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完成西側碼頭卸料臂一座之整 修部分,已給付報酬九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上訴人於九 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再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約定及上訴人提出之趕工作業計畫,應於九十五年三月 十三日完工,惟上訴人於該日之施工進度仍僅達百分之七十四. 五五,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自該日起即未進場施工,已逾期 達十日以上,經被上訴人所屬永安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函知 上訴人協議處理,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授權永安廠依系爭契約第 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三條第四款約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四月七日函知上訴人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復不能證 明卸料臂內有焊渣或金屬雜物,以及該雜物係來自被上訴人之氮 氣管線,其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協力清除卸料臂內有焊渣或金 屬雜物,而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即非可取。兩造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本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約定辦理結算,惟 上訴人拒不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會同辦理結算,而依被上 訴人據該約定逕行辦理結算之結果,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報酬為 料款二千三百零五萬零三百三十八元(依系爭契約暨工程契約詳 細價目表之約定,採實做實算)、工料款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 六百零七元、發包費用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總計五千 二百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扣除已給付之報酬九百二十萬四 千六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報酬四千二百九十二 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代號①)。又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履約進度落後致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 十二條第一款第五目約定,被上訴人得不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損 害,此項契約約定應優先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六十一萬一 千零五十二元,並非有據。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五款 約定,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依 同條第一款約定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得不發還,用以抵充上訴 人未履約所致之損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存 單(代號②),亦非有據。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 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為逾期違約金五十二萬二千六百零六元(此 金額為兩造所不爭,代號③)、再行發包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費 用即承包廠商育青公司、大有公司完成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被 上訴人所受之其他損失。公共工程委員會比對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與育青公司、大有公司間約定之工項後予以判斷鑑定結果,育 青公司及大有公司(以下分稱育青案、大有案)所增加之費用, 其中育青案為四千六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即以結算金額 四千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扣除已驗收之育青公司就 上訴人已施作部分重複施作之項目金額即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工程 契約詳細價目表發包工款第四項立管檢查/整修(單價一萬六千 元)、第五項卸料臂碼頭重新吊裝(單價一百零七萬六千八百元 )、第六項卸料臂試壓調整及校正(單價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元) ,於加計發包費用百分之十後之總和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 七元之淨額。大有案為六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因大有公 司施作工程範圍並非全屬系爭工程範圍,系爭契約相關卸料臂或 燃料油臂之緊急脫離系統(ERS)及快速接頭(QCDC)為 六組,與大有案契約共九組數量不同,系爭工程主要範圍為卸料 臂拆解、整修及組裝並整合試車;大有案則為現有東/西卸料臂 之附屬配備含緊急脫離系統及快速接頭之拆解,依兩工程詳細價 目表比較表中發包料款項目統計後,大有公司施作且已結算金額 中之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元料款,加計按一式計價之項目 (大有案之發包工款、工料款及發包費用比例為百分之三五.九 )所得六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即屬上訴人應施作而未施 作部分所增加之費用。本件完成系爭工程所需總費用為一億零四 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即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得請領之工程 款五千二百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育青案工程款四千六百三 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大有案工程款六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三十 五元之總和),則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金額八千四百三十九 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部分,即二千零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 代號④),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停工致需委由其他廠商完成工程 所增加之費用。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交付上訴人如附於系爭 契約附件七所示之材料,均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則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約定,與被上訴 人會同結算(已施作工程所使用之備料金額),並返還尚未使用 之代管庫存備料,惟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拒絕辦理結算,亦未即 時返還,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得逕行結算。再依其作成之 備料結算詳細表所載,以附件七所示備料扣除上訴人已施作領取 部分,上訴人應返還之庫存備料為五百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九元( 代號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答辯(二二)狀自認備料損 害為三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惟觀諸被上訴人於提出該 答辯狀之前後所提出之歷次答辯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均一再重 申對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⑤金額之損害,自難認其有上開損害為 三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之自認意思。被上訴人另於育青 公司續行施作系爭工程時,自行採購墊圈供育青公司施作,支出 費用四百八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元(代號⑥),有育青公司施工照 片及兩造結算詳細表可稽,此部分非屬育青公司自備料之項目, 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該部分款項予育青公司,自屬其因上訴人違約 而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綜上,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報酬如①所示,惟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述③至⑤之損害 計三千零七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抵銷,並沒入上開②之保證 金以資抵充,亦屬有據。從而,兩相扣抵結果 (計算式為:①- 【③十④十⑤十⑥-②】)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已施作部分之報酬逾一千六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六元本息部分, 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陳述,無須逐 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本息部 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與育青 公司間「碼頭卸料臂整修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後續工程)結算 金額四千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之抗辯,與卷內被上訴 人出具與育青公司之工程決算書所載結算金額為四千七百五十五 萬三千零三十五元(第一審卷㈧第七○至八○頁)不符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與育青公司系爭後續工 程結算詳細表(第一審卷㈨第三一至四七頁,下稱系爭詳細表) 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詳細表所載結算金額四千七百五十七萬七 千七百五十七元與前述工程決算書所載結算金額不同,表示異議 ,且雙方均據系爭詳細表所載內容為陳述及辯論,就公共工程委 員會以育青公司後續工程結算金額為四千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 五十七元之鑑定意見(原審卷㈡一八一頁、卷㈢第一五頁反面) ,亦未曾爭執與前述工程決算書所載金額不同,則原審本於兩造 辯論結果,依職權行使所為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亦難認有何 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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