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錢 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 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承作連續壁工程,於民國一○○年六月十 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CX2800-2 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下稱 系爭吊車)一台,兩造已就系爭吊車應包含「自由落鉤」功能達 成合意,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日幣一億八千萬元。伊依兩造約定之 付款明細,給付被上訴人預約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元 、前金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元、手續費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及稅金 三百三十三萬元,並就餘款四千六百六十二萬元開立面額均為七 百七十七萬元之六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分期提示付款;其中發票日 分別為一○一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合計 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兌領。詎被上訴人於一○○年 十月二十八日交付之系爭吊車竟無「自由落鉤」功能,已構成不 完全給付,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乃於一○一年二月七日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該買賣契約。縱認伊誤認系爭吊車應具有自由落鉤 功能,亦屬因被上訴人傳達錯誤之資訊所致,而該錯誤資訊為交 易上重要之內容,伊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給付之款項及支票等情,爰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千九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及加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三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暨將系爭吊車 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遷離。倘認伊請求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吊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遷離,並於加裝自由 落鉤設備後,返還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就先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如上聲明之款項及支票,並駁回上訴人遷離系爭吊車之請求 ,備位聲明則未經審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人亦為附帶上訴,原審就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均為其敗訴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自由落鉤僅係系爭吊車之選配項目,並非當然具 備之配備;且依兩造一○○年六月十五日所簽訂備忘錄(下稱系 爭備忘錄)第八條之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為準, 未盡詳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而報價單及伊提供之吊車型 錄標準配備欄均無自由落鉤配備之記載,至訴外人日立住友重機 械建機吊車株式會社(下稱日立住友公司)網站公告之簡介與伊 無關,上訴人不能解除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於簽約前後皆未提出 自由落鉤功能之要求,其自行片面認定系爭吊車應具有自由落鉤 功能,係屬動機錯誤,伊締約時所傳達之訊息並無錯誤,上訴人 亦不得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先位聲明之款項及支票部 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及備位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 預約單及系爭備忘錄,向被上訴人訂購日立住友公司生產之系爭 吊車一台,依備忘錄第八點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 為準,未盡詳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為兩造所不爭。而依 報價單記載之項目共有二十八項,除第一項為系爭吊車具塔懸臂 之履帶吊車本身外,其餘二十七項均為被上訴人提供型錄所列之 選配項目,均不包括「自由落鉤」設備,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型錄 基本配備亦無「自由落鉤」功能( with no free-fall funtion ),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吊車必須具備「自由落鉤」設備。又 依一般商業習慣,通常會由賣方先暸解買方之需求後,依買方之 需求提出註明機械型號及配備項目之詳細型錄討論,再製作報價 單,作為議價之基礎,最後依議定之配備及價格簽約。倘若被上 訴人未提出詳細型錄及報價單,兩造實無從議定購買系爭吊車之 配備及價格,堪認證人即被上訴人銷售人員李俊璋證稱其依上訴 人之需求作報價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以其未同時於備忘錄及報價 單上用印,主張未詳閱報價單云云,洵無可取。至上訴人提出系 爭吊車同型之DM(彩色簡介)固有「自由落鉤」設備之記載,惟 被上訴人否認交付該簡介予上訴人;且上開彩色簡介僅為廠商提 供作為推銷商品之用,僅能視為要約之引誘,不能視為契約之內 容。另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施作連續壁工程而購買系爭吊車,且其 法定代理人李坤宗曾向李俊璋表示:型錄上有的都要有,再加上 全配備云云;然型錄中只有基本(標準)配備或選配之區分,而 所謂「全配備」,亦無具體之範圍,自不能執此即認兩造就系爭 吊車應包含「自由落鉤」設備乙節,已達成口頭合意。況「自由 落鉤」設備之價值高達日幣二千萬元,倘若屬於上訴人採購系爭 吊車之必要配備,非有該配備即不能施作連續壁工程,並已向被 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李俊璋明確表達,衡情豈有未於預約單或報價 單註明之理?再依證人即日立住友公司營業人員翁憲一郎之證述 ,可知SCX2800-2 型吊車在通常交易,並非應具備「自由落鉤」 功能之效用或品質。至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 ,固曾向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四 次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之吊車,惟距離系爭吊車之交易日期已 有十餘年,且該吊車之型號、噸數(十八噸、二十三噸、五十噸 、九十噸),均與系爭吊車之型號及噸數(二百七十五噸)相差 甚遠;上訴人憑其先前購買之印象,認系爭吊車亦應具備「自由 落鉤」功能,僅屬其主觀之認知,尚與兩造之契約約定或系爭吊 車依通常交易所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無涉。縱認上訴人主張其主 要業務為施作連續壁,所採購之吊車當然須有「自由落鉤」設備 之情為實在,亦僅屬上訴人採購系爭吊車之動機,其既未向被上 訴人表明有此項需求,並經兩造合意列為契約內容,則被上訴人 給付之系爭吊車無「自由落鉤」設備,即非不符契約本旨之不完 全給付,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至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吊車未具備「自由落鉤」功能,其意思 表示雖有錯誤,然其疏未詳細核對報價單之項目,復未向被上訴 人索取系爭吊車之型錄,以確認該吊車是否具有「自由落鉤」功 能,僅憑李俊璋口頭稱「全配備」,或依上述彩色簡介無法確認 為標準配備或選配之說明,遽認系爭吊車當然具備「自由落鉤」 功能,而未要求於契約中明文記載,致生錯誤之意思表示,顯然 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有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亦不能撤銷購買系爭吊車之意思表示。從而,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請 求如上述之先位聲明,即無理由;另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如上之備位聲明,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 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 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第八條 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為準,未盡詳細部分以『 型錄』標準規格為準」,原審並以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一所示型錄 之基本配備(一審卷㈠一○○頁),記載無「自由落鉤」功能( with no free-fall funtion ),作為兩造未約定系爭吊車必須 具備「自由落鉤」設備之部分依據。惟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 曾交付被證一之型錄(一審卷㈡一二三頁背面至一二四頁、原審 卷㈡一二○頁、一六六頁),而系爭備忘錄復未以被證一之型錄 為其附件,則能否以被證一之型錄作為系爭備忘錄第八條所約定 之型錄?即滋疑義。究竟兩造就系爭吊車所約定之規格、配備為 何?似有未明。又上訴人始終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型錄為原證 二五(即原證三),並據被上訴人自認原證二五為其所提供(一 審卷㈠一○九頁背面),雖被上訴人抗辯原證二五僅為「簡介」 ,並非型錄,然原證二五既有關於「自由落鉤」設備(freefall funtion )之記載及照片(一審卷㈠一七一頁背面),且上訴人 曾向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購買四部吊車均具備「自由落鉤」功 能,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該先前購買吊車之預約單亦無註 記「自由落鉤」設備之情形下,上訴人主觀上認報價單第一項所 載之系爭吊車本體即應具備「自由落鉤」設備,不須於報價單上 另列「自由落鉤」項目,能否謂其具有過失?亦值深究。且依上 訴人提出之譯文(一審卷㈡七七頁),似見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 李俊璋於締約前,曾向上訴人提及系爭吊車為「全配備」,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誤認其購買之系爭吊車具備「自由落鉤」功能, 因而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能否謂其有過失而不能撤銷該項 買賣之意思表示?即非無再進一步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 晰,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本件事實既 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