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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款項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徹立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楓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律師報酬新台幣五十四萬五千元 本息及附表二編號五關於法院裁判費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二 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集該年 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提前解任包含 訴外人封安宣在內之董事、監察人,另選任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 佑寧、王淑惠、青山貿易有限公司(王瑞琮、陳美娟代表)為董 事,張明葭及青山貿易有限公司(謝徹立代表)為監察人。新任 董、監事於當日就任,並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封安宣隨即於 一○○年一月底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訴及聲請禁止新任董、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下 稱第一次假處分);直至一○○年四月六日改選後董、監事始實 際交接。伊公司即於同月間,借用被上訴人個人銀行帳戶,共存 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伊又於一○○ 年六月一日由監察人張明葭召集該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 其於同年六月三日就任,旋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剩款項,然被 上訴人僅歸還二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一元。伊公司只得於一○ ○年十一月三日召集該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訴外人 謝徹立代表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會前收到開會通 知,亦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會議紀錄,竟未徵得伊公司 代表權人謝徹立或清算人張明葭之同意,並違背上開會議決議, 自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九日止,支用款項合 計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按即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三九 部分,下稱系爭款項),且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屬於伊 公司所有之剩餘款項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違法提存於 雲林地院;伊公司嗣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雲林地院提存所 通知,領取提存金共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 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本息,暨前 述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自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差額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一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二 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自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本息部 分,已經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股東分兩派爭奪經營權,因伊立場中 立,被推選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公司確將一千零一萬六千二百 三十八元匯至伊名下,由伊自行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要 求待張明葭、張佑寧逐筆核對確認後,方為撥款,兩造間自非單 純借用帳戶之借名登記關係。伊前依清算人張明葭書面指示,陸 續支付二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張明葭於一○○年六月三 十日遭雲林地院假處分(下稱第二次假處分),禁止行使清算人 職務,嗣原禁止改選後董監事行使職權之第一次假處分裁定,於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台南高分院廢棄,伊已無不得行使董事 、董事長職權之情形,上訴人公司事務即應回歸由伊執行。因廠 商請款發票日期係封安宣實際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產生,律師 費係上訴人公司所委託,且與公司事務及經營有關,又有由封安 宣以董事長身份向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興業公司) 借款支應公司應付之帳款、員工資遣費等,伊請封安宣協助核對 相關憑證後,共支付廠商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自屬 合法。且伊之給付使上訴人公司對外之債務積極減少,並使上訴 人減省對廠商遲延之損害賠償,及減少行政上未按期支付時所產 生之滯納金,伊之給付,並不違反上訴人公司之利益,伊以上訴 人公司之資產,清償公司債務,難認上訴人公司之權利受有損害 ,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伊函請上訴人公司相關爭議人等領取五 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未獲上訴人公司置理,伊乃依法提 存,且伊提存時,公司代表人係王淑惠、張佑寧等人,因依公司 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臚列其等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該提存實 已對上訴人公司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七 元,其中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自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確匯款入被上訴 人帳戶合計一千零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嗣將五百三 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予以提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公司原董事長為封安宣,該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及董事長,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二 十三日就任,但因封安宣聲請第一次假處分,被上訴人自一○○ 年五月五日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應由改選 前董事長封安宣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嗣因上訴人公司 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其於一 ○○年六月三日就任清算人,封安宣又聲請第二次假處分(執行 法院於一○○年七月五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提起撤銷及確認前 述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惟於一○一年二月二 十四日受敗訴判決確定,故自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一○○年七 月四日止,及自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迄今,上訴人公司由清 算人張明葭為其代表人。張明葭於第二次假處分後,雖不能行使 清算人職務,惟該等裁定並未禁止清算程序之進行,依公司法第 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惟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業經第一次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 ,即應由原任董事執行董事職務,故此段期間自應由改選前之原 任董事執行清算人職務(改選前之董事為林可欣、塗宜慈、張佑 寧、王瑞琮、及董事兼董事長封安宣)。嗣台南高分院於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第一次假處分裁定廢棄確定,自該時起,包括 被上訴人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董監事執行職務之禁止,業 經解除,因此自該時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應由改選後 之董事即被上訴人、王淑惠、張佑寧、青山貿易有限公司(王瑞 琮、陳美娟代表),執行上訴人公司清算人職務。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公司董事,即得執行清算人職務,於上訴人公司內部關於清 算事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由過半數之董事同意決定,對外則各董事均有代表公 司之權。上訴人公司於清算期間,固不得為新營業行為,惟仍得 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且為執行此等清算事務,亦仍 得僱用員工處理。故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3存入 上訴人公司帳戶;編號14、15、16支付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 休金、編號22匯款費、編號37自來水費、編號38電費,均係上訴 人公司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編號17至21、23至33、35、39則係 清償債務,均屬執行清算事務,被上訴人縱未經過半數董事之同 意而清償此部分公司債務,惟上訴人公司之此部分消極債務因清 償而減少,難謂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或返還。又編號34股東(中國興業公司)往來代墊款,封安宣證 述:係其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因當時公司資金遭謝徹立 、張明葭取走,公司支票跳票,沒有資金支付部分離職員工之資 遣費,並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支付原料進貨費用,因而以公司 名義向前董事中國興業公司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所示等語。除編號6 以外之各筆借款,係分別用以給付上訴人公 司之法律顧問費、清償應付貸款、票款、員工資遣費、法院裁判 費、購物費用、員工薪資之用,自屬清償公司必要費用。被上訴 人於其得執行清算人職務期間,為上訴人公司清償此部分借款債 務,使上訴人公司消極債務減少,自無不合。又依政諭法律事務 所傳真函及請款明細所示,該事務所請款之委任案件合計十四件 ,金額合計七十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僅就其中編號第 4、5、6 、9 、10及12項予以付款,合計支付五十四萬五千元。且上訴人 公司係於原任董監事任期屆滿前,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提前 改選董、監事,致包含封安宣在內之董、監事提前解任,封安宣 主張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等規定,而提 起撤銷或確認股東臨時會無效之訴,足見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確 有爭議,封安宣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等規定,提起前述訴訟,係 因法律規定,需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且依李明諭律師陳報狀 所載:該事務所原係受聘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律顧問,封安宣擔任 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曾委任該所辦理與上訴人公司有關股權糾紛與 相關訴訟案件,被上訴人僅針對其中第4、5、6、9、10及12項與 公司事務及經營有關之訴訟而為付款等語,亦證被上訴人所清償 之附表編號36部分之律師費用,確係因與上訴人公司之公司事務 及經營有關之訴訟而為付款。又被上訴人函張明葭、謝徹立、張 佑寧、封安宣,表示其將備妥尚未支出款項,請其等於一○○年 十月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至上訴人公司商議前述資金之處理事 宜;再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發函予王淑惠、張佑寧、陳美娟、王瑞 琮,表示其早已多次表達無意繼續保管上訴人公司資金,請於文 到之日起三日內協同向其領取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逾 期將依法辦理提存〔按當時上訴人公司係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 任之董事,即被上訴人、張佑寧、王淑惠、青山貿易有限公司( 王瑞琮、陳美娟代表)執行清算人職務〕。嗣彼等均未前往領取 ,被上訴人始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之提存於雲林地院 ,並列上訴人公司、前述董事為提存受取權人,於法亦無不合。 被上訴人復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應上訴人請 求將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正本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代理人簽 收無誤,上訴人並持該等文件向雲林地院提存所領取被上訴人所 提存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合計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 被上訴人之提存,難認於法有違,上訴人公司請求前述提存金自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差額 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自無從准許。從而,上訴人公司依委 任、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其中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 三十七元自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附表一編號36之律師費用五十四萬五千元及編 號34中亦即附表二編號5 法院裁判費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 本息)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公司自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清 算人之一,為原審所認定。其於執行清算事務,亦應認為公司負 責人。又依李明諭律師狀稱,渠於一○○年一月二十日受聘為上 訴人公司法律顧問,卻受訴外人封安宣委託,向雲林地院對上訴 人公司起訴,請求撤銷該公司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或確認該 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即雲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民 事事件,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至三七頁),於受敗訴後,又提起 上訴,其前曾聲請第二次假處分及其強制執行,嗣受委任處理該 假處分案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案件(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至三八頁 、第四五至五五頁),所涉訴訟,似屬前董事長封安宣個人與其 他董事、股東間有關經營權之糾葛,或其個人認知股東臨時會召 集程序違法。果爾,倘被上訴人本於其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謀 求公司之利益,以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 備之注意義務,是否不能判定該等訴訟行為屬封安宣維護個人權 益之行為,與上訴人公司營運無關?得否認被上訴人已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擅自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是 否不能認為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即非無疑。乃原審徒以法律規 定僅能以股東個人身份起訴,及該律師事務所陳報狀所述係與公 司事務與經營有關之訴訟而為付款等語,即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 給付並無不合,自欠允洽。倘該等訴訟僅係關於封安宣個人之權 益,不能認為與上訴人公司之公司事務及經營有關,則附表二編 號5 雖係給付中國興業公司之股東往來代墊款,然既載明收款人 為封安宣,且係關於上訴人公司之法院裁判費,是否屬上開訴訟 所支出,亦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4至33、35、37至39及編號34中即 附表二編號1至4、7 暨利息差額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 共一百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五元)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及水電費、員工薪資等,上 訴人公司積極財產固因而減少,但他方面消極財產亦相對減少, 公司資產並無增減,難認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曾催告上訴人公司 及其他董事領取餘款,彼等均未置理,其係依法提存等理由,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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