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何惠雯
訴訟
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
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受雇於被上訴人,
擔任銲錫技術員,因重複性工作造成上肢神經病變,自九十六年
間開始就醫,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
病,其後持續依醫囑進行復健。一○○年五月間
兩造合意調整伊
擔任支援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
詎被上訴
人於伊醫療
期間之一○○年十月五日
非法解雇伊,經伊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調解時表示願提供
清潔工作予伊,
惟該清潔工作非伊所能勝任,伊已拒絕被上訴人
之非法調職,並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催告被上訴人恢復伊之
支援工作,惟被上訴人竟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伊無故曠
職三日為由,通知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為不合法,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不
法解雇伊,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醫藥費六千六百十六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六
千五百元,並自一○○年十月五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
等
情,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
人給付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
暨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
付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伊恢復支援工作職
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二萬六千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醫藥費六千六百十六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六千五百元、一○
○年十月六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工資四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共五
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行復健之醫療期間,擔任支援工作僅為
臨時性,因伊係從事電鎖五金類之組裝及加工業務,訂單多為短
期具急迫性,每日下午上訴人外出復健時,伊須另派員完成上訴
人所餘支援工作,造成人力重覆浪費且影響生產效率,考量企業
經營必要,及清潔工作時間具彈性、無人監督,便於上訴人每日
下午前往復健,且為上訴人之體能所
堪勝任,
爰不變更上訴人之
薪資,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通知上訴人調任
清潔工作,並於翌(十七)日催告上訴人當日回公司上班,惟上
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催告函後,仍未至公司上班,亦未依請
假手續辦理請假,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已逾三日無正當理由曠職,
伊自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銲錫技術
員,九十九年初調整為馬口鐵前置作業員,一○○年五月間調整
為支援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六千元。因上訴人從事重複性工作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經鑑定受有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災
害(下稱
系爭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五日解雇上
訴人,上訴人
聲請調解,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調解時,被上訴
人表示願意提供上訴人清潔工作,上訴人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翌(十七)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恢復伊支援工作,同日被上
訴人催告上訴人上班擔任清潔工作,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
八日收受該函後並未上班,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為兩造所不
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受有系爭職業傷害,於一○○年五
月間調整上訴人工作為生產線支援工作,上訴人並未拒絕,足認
兩造間已合意變更上訴人之工作為支援工作。惟被上訴人係從事
電鎖五金類之組裝及加工,訂單時效短、具急迫性,生產人員須
延長工時達成任務,有其提出之員工加班明細表等件
可稽。而支
援工作係臨時支援各生產線之末端工作,影響生產線之作業一貫
性,且上訴人每日下午均須請假外出復健,生產線主管須另派員
完成上訴人所餘工作,造成人力重覆浪費。被上訴人調派上訴人
擔任清潔工作,薪資不變,工作時間具有彈性,各項工作內容無
連續性或關連性,且未具急迫性及時效性,上訴人可視狀況於
適
當時間暫停休息,每日下午可前往醫院復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一○二年一月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下稱台大鑑定意見)
亦認上訴人之生理功能應可從事清潔性工作。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由支援工作調任清潔工作,確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薪資條
件不變,上訴人之體能、技術亦可勝任該清潔工作,自未違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調職行為應屬合法。亞東紀念醫院
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未具體以被上訴人提供之
清潔工作內容評估;該院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亞醫正第0000
000000號函所憑被上訴人提供之清潔工作細目表無記載各
項工作之時間,且未至被上訴人工作現場進行詳細評估,均難以
之認上訴人無法從事清潔工作。依台大醫院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校附醫秘字第○○○○○○○○○○號函附鑑定補充說明,顯見
上訴人仍可從事清潔工作,僅須適當休息及定期追蹤病情。上訴
人據台大鑑定意見
所稱清潔工作對其前罹患左髖退化性關節炎等
下肢病情具惡化風險之可能性,主張其無法勝任清潔工作,自非
足取。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總務領取清潔工作用品與是否受監
督,係屬二事,清潔工作與具時效性及專業性之生產線工作有主
管隨時在旁監督,
顯有不同;至上訴人之清潔工作細目表備註欄
記錄每日下午支援生產現場,需視主管需求及上訴人每日下午尚
須進行復健
而定,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每日下午三時起給予公
傷假以復健。上訴人以清潔工作非無人監督及每日下午需支援生
產現場為由拒絕被上訴人調動,為非可採。且被上訴人於調解時
表示調動上訴人從事清潔工作時,上訴人即以雙腳不能久站為由
拒絕調動,
嗣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該清潔工作細目,上訴人
仍拒絕調動,足見上訴人自始不願從事清潔工作,其拒絕調職,
與被上訴人有無提出清潔工作明細無關。是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
從事非其不能勝任之清潔工作,係屬合法,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
訴人之調動。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已為調職行為,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後,連續三日未上班,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為由
,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
兩造間僱傭關係於
斯時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三十
日之薪資六千九百三十三元暨自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一○○年十二月起至上訴人恢
復支援工作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二萬六千元暨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
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
提出之員工加班明細表等,係屬私文書,上訴人於事實審已否認
其真正(見原審卷一四三頁反面)。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其真正,即據之認被上訴人訂單時效短、具急迫性,上訴人無法
因應,被上訴人得調動上訴人從事清潔工作,已有可議。次查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
,不得對勞工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被上訴人提出之清潔工
作細目表備註欄記載「早上為清潔時間,工作內容如上表,所需
之清潔用品向管理部總務人員領。下午支援生產現場,工作內容
由組長指派」,有被上訴人公司清潔工作細目表可稽(見第一審
卷四九頁、原審卷三四頁)。似見被上訴人係調動上訴人從事原
來之支援工作及新增之清潔工作。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被上訴人要求伊除清潔工作外,每日下午尚需支援生產現場,其
調職行為有違內政部函頒「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伊
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調動,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等語(
見原審卷三○頁以下、二○四頁以下),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明審認,遽以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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