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許洋銘
訴訟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寶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勞上字
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主張伊及胞
弟許健勝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錩鋼公司),則
兩造間自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
其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及代許健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
加班費及
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以其任職錩鋼公司
期間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遭受公司及
被上訴人、廠長、課長不當減薪、解僱、恐嚇、威脅、辱罵等行
為;另自錩鋼公司離職後,因被上訴人告知之故,先後遭訴外人
信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解僱,致權益受損,依
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已
罹於時效或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損害與被上訴人、錩鋼公司行為
難謂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亦屬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違背法令,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
迭於事實審
抗辯上訴
人係受僱於錩鋼公司,伊並非上訴人之雇主,兩造間無勞動關係
存在(一審重
勞訴字卷十五、十七頁;原審卷十九頁),惟上訴
人明確陳稱伊認被上訴人是老闆,所以要負責,故請求被上訴人
為給付(一審重勞訴字卷十四頁背面),原審審判長未再更為闡
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
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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