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觭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蓉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顧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中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各 式男、女羽絨衣計六千件(下稱系爭羽絨衣),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七百四十九萬五千元,雙方訂立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日,付款方式為百分之三十 定金於訂單確認後付款,百分之七十於出貨後、月結三十天票期 支票支付。伊已支付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即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 元予被上訴人。且於交貨期限前函知被上訴人略謂:系爭羽絨衣 為伊當年冬季之主要商品,請被上訴人務必依合約期限、約定品 質交貨,否則遲延後之給付,將無任何意義等語。惟期限屆至, 被上訴人竟未依約交貨,經定期催告後,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全數 給付,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二款規定應返還定金外,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並應賠償伊遲延損 害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九 萬七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五萬 四千六百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羽絨衣共有十二項款式,其中六項款式(型 號一○AW○一一、一○AW○一三、一○AWJ○三八、一○ AWJ○四二、一○AWJ○四五、一○AWJ○三五。合稱系 爭六項款式,單就一○AWJ○三五以其型號稱之,其餘合稱一 ○AW○一一等五項款式)係因上訴人要求伊更改原合約內容, 致伊無法進行後續產製工作,難謂伊有可歸責之事由;其餘六項 款式(型號一○AW○一○、一○AWJ○四六、一○AWJ○ 四七、一○AWJ○四九、一○AWJ○四四、一○AWJ○五 一。合稱其餘六項款式),伊已完成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送達上訴人處,乃因上訴人拒絕受領,伊亦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總 價金七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羽絨衣,約定交貨 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日,付款方式為百分之三十定金於訂單確認 後付款,百分之七十則於出貨後、月結三十天票期支票支付;上 訴人已支付定金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且於交貨 期限前之同年十月十九日函知被上訴人謂:系爭羽絨衣為伊當年 冬季之主要商品,請被上訴人務必依合約期限、約定品質交貨, 否則遲延後之給付,將無任何意義等語;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 十六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交付全部貨品,經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致函被上訴 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函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標的為客製化商品,其商 品規格涉及尺寸、用料、車工,將影響製作成本與生產製程,應 屬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就此如有變更,已非單純細部規格之修 正,應屬契約內容之變更。又契約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成 立,如兩造就原契約內容均認得為更改,雖就更改後之契約內容 尚未達成一致,惟既已存在變更契約之合意,則就變更前原契約 內容之效力即因兩造合意變更而解消。關於一○AWJ○三五款 式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傳真告知被上訴人一 ○AWJ○三五款式取消不作,改為另一款式的羽絨外套;被上 訴人則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傳真回覆:「關於之前有提到的一○A W○一五之一面料用量比一○AWJ○三五款每件多○.五二米 ,這樣每色會少五十件,另一○AW○一五此款用量增加相應成 本會增加,故會請台灣公司重新報價給您」,可見上訴人確於系 爭合約簽訂後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原一 ○AWJ○三五款式而改依一○AW○一五款式,此屬商品款式 規格之更改而構成契約內容之變更,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十七 日傳真表示同意變更,僅對於價金部分之增減,表示另為報價而 已。關於一○AW○一一等五項款式部分,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 合約後,曾依上訴人指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各款羽絨 外套充絨量傳真予上訴人,其中型號一○AW○一一、一○AW ○一三、一○AWJ○三八、一○AWJ○四二、一○AWJ○ 四五款式羽絨衣之充絨量依序為二○七公克、一八○公克、二一 ○公克、一八○公克、一八○公克,並註明每款充絨量±五公克 ,有傳真明細可稽,上訴人就此並無異議,足見上開內容並未違 背兩造訂約時有關充絨量約定之本意;嗣因上訴人要求再次確認 型號一○AWJ○四二款式之充絨量,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 日又以傳真回報前開各款羽絨衣之充絨量依序為二一○公克、一 八○公克、二一○公克、一八○公克、一八○公克,與前述八月 二十五日傳真對照以觀,均在±五公克之標準範圍內,上訴人亦 未表示反對或爭議,可見其已同意以八月二十五日傳真所示充絨 量作為履約依據。稽之上訴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傳真確有要 求被上人應將一○AWJ○四二男款羽絨衣之充絨量增加為一九 五公克,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所示該款充絨量已 有不同,足見上訴人確有要求增加充絨量之情形,其主張僅要求 被上訴人應足量填充,非要求增加充絨量云云,不足採信。被上 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後,即進行產前樣製作,並依 上訴人同年九月十日傳真意見進行修改,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傳真 各款充絨量供上訴人確認,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次傳真表示: 包括一○AW○一一等五項款式在內之羽絨衣,上訴人若覺充絨 量不足,請上訴人給出數據後,伊始能進行後續工作等語。然上 訴人於九月二十四日傳真,僅表示上開款式之充絨量皆有不足, 仍未提出充絨數據。被上訴人乃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傳真告知因增 加充絨量所增加成本,不能由伊負擔,且伊尚待上訴人確認充絨 數量始能重新估價確認金額,否則無法進行量產,足見被上訴人 係在增加費用之情形下同意契約變更,僅充絨增加量及金額需另 行商議而已。是關於一○AW○一一等五項款式部分,兩造亦已 合意變更契約,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依原約定履行。準 此,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系爭六項款式羽絨衣,係因上訴人於簽 約後復為變更意思表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在兩造變 更後之新款規格及價格尚未議定完成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無逕為 生產之可能,應認系爭六項款式羽絨衣之交貨期限業經兩造合意 延後,而成為不確定期限,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以被上訴人給付遲 延為由解除契約,即無可取,其本於給付遲延及解除契約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六項款式所為返還定金及賠償違約損害之請求,自 非有據。至其餘六項款式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始提出一部給付,已有遲延,上訴人並得拒絕受領一部給付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函 表示解除契約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到達被上訴人,就其餘六項款 式部分應無不合。又系爭六項款式與其餘六項款式間,並無給付 不可分之關係。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 定及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六項款式 之定金一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元,及按該部分契約金額百分之五計 付自逾期第七天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系爭合約解除前 一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違約金二十萬九千一百元, 二者合計共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至於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六項款式之定金,係屬另一問題,與本案上 訴人之請求無關。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 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應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本息 之外,應再給付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雖曾依上訴人確認之充絨量, 製作各款式羽絨衣之確認樣及產前樣,供上訴人再次確認,惟此 僅係被上訴人為避免溝通失誤,所為確保順利履約之行為,與所 謂「貨樣買賣」,必以當事人已將按照貨樣所定標的物品質之內 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 致之情形不同。上訴論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三 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為違背法令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