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觭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秀蓉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顧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中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各
式男、女羽絨衣計六千件(下稱
系爭羽絨衣),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七百四十九萬五千元,雙方訂立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日,付款方式為百分之三十
定金於訂單確認後付款,百分之七十於出貨後、月結三十天票期
支票支付。伊已支付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即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
元予被上訴人。且於交貨期限前函知被上訴人略謂:系爭羽絨衣
為伊當年冬季之主要商品,請被上訴人務必依合約期限、約定品
質交貨,否則遲延後之給付,將無任何意義等語。
惟期限屆至,
被上訴人竟未依約交貨,經定期催告後,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全數
給付,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除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二款規定應返還定金外,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並應賠償伊遲延損
害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九
萬七千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五萬
四千六百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羽絨衣共有十二項款式,其中六項款式(型
號一○AW○一一、一○AW○一三、一○AWJ○三八、一○
AWJ○四二、一○AWJ○四五、一○AWJ○三五。合稱系
爭六項款式,單就一○AWJ○三五以其型號稱之,其餘合稱一
○AW○一一等五項款式)係因上訴人要求伊更改原合約內容,
致伊無法進行後續產製工作,
難謂伊有可歸責之事由;其餘六項
款式(型號一○AW○一○、一○AWJ○四六、一○AWJ○
四七、一○AWJ○四九、一○AWJ○四四、一○AWJ○五
一。合稱其餘六項款式),伊已完成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送達上訴人處,
乃因上訴人拒絕受領,伊亦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
兩造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總
價金七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羽絨衣,約定交貨
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日,付款方式為百分之三十定金於訂單確認
後付款,百分之七十則於出貨後、月結三十天票期支票支付;上
訴人已支付定金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且於交貨
期限前之同年十月十九日函知被上訴人謂:系爭羽絨衣為伊當年
冬季之主要商品,請被上訴人務必依合約期限、約定品質交貨,
否則遲延後之給付,將無任何意義等語;
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
十六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交付全部貨品,經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致函被上訴
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函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標的為客製化商品,其商
品規格涉及尺寸、用料、車工,將影響製作成本與生產製程,應
屬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就此如有變更,已
非單純細部規格之修
正,應屬契約內容之變更。又契約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
合致即成
立,如兩造就原契約內容均認得為更改,雖就更改後之契約內容
尚未達成一致,惟既已存在變更契約之
合意,則就變更前原契約
內容之效力即因兩造合意變更而解消。關於一○AWJ○三五款
式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傳真告知被上訴人一
○AWJ○三五款式取消不作,改為另一款式的羽絨外套;被上
訴人則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傳真回覆:「關於之前有提到的一○A
W○一五之一面料用量比一○AWJ○三五款每件多○.五二米
,這樣每色會少五十件,另一○AW○一五此款用量增加相應成
本會增加,故會請台灣公司重新報價給您」,可見上訴人確於系
爭合約簽訂後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原一
○AWJ○三五款式而改依一○AW○一五款式,此屬商品款式
規格之更改而構成契約內容之變更,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十七
日傳真表示同意變更,僅對於價金部分之增減,表示另為報價而
已。關於一○AW○一一等五項款式部分,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
合約後,曾依上訴人指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各款羽絨
外套充絨量傳真予上訴人,其中型號一○AW○一一、一○AW
○一三、一○AWJ○三八、一○AWJ○四二、一○AWJ○
四五款式羽絨衣之充絨量依序為二○七公克、一八○公克、二一
○公克、一八○公克、一八○公克,並註明每款充絨量±五公克
,有傳真明細
可稽,上訴人就此並無
異議,足見
上開內容並未違
背兩造訂約時有關充絨量約定之本意;嗣因上訴人要求再次確認
型號一○AWJ○四二款式之充絨量,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
日又以傳真回報前開各款羽絨衣之充絨量依序為二一○公克、一
八○公克、二一○公克、一八○公克、一八○公克,與前述八月
二十五日傳真對照以觀,均在±五公克之標準範圍內,上訴人亦
未表示反對或爭議,可見其已同意以八月二十五日傳真所示充絨
量作為履約依據。
稽之上訴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傳真確有要
求被上人應將一○AWJ○四二男款羽絨衣之充絨量增加為一九
五公克,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所示該款充絨量已
有不同,足見上訴人確有要求增加充絨量之情形,其主張僅要求
被上訴人應足量填充,非要求增加充絨量
云云,
不足採信。被上
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後,即進行產前樣製作,並依
上訴人同年九月十日傳真意見進行修改,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傳真
各款充絨量供上訴人確認,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次傳真表示:
包括一○AW○一一等五項款式在內之羽絨衣,上訴人若覺充絨
量不足,請上訴人給出數據後,伊始能進行後續工作等語。然上
訴人於九月二十四日傳真,僅表示上開款式之充絨量皆有不足,
仍未提出充絨數據。被上訴人乃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傳真告知因增
加充絨量所增加成本,不能由伊負擔,且伊尚待上訴人確認充絨
數量始能重新估價確認金額,否則無法進行量產,足見被上訴人
係在增加費用之情形下同意契約變更,僅充絨增加量及金額需另
行商議而已。是關於一○AW○一一等五項款式部分,兩造亦已
合意變更契約,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依原約定履行。準
此,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系爭六項款式羽絨衣,係因上訴人於簽
約後復為變更意思表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在兩造變
更後之新款規格及價格尚未議定完成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無逕為
生產之可能,應認系爭六項款式羽絨衣之交貨期限業經兩造合意
延後,而成為不確定期限,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以被上訴人
給付遲
延為由
解除契約,即無可取,其本於給付遲延及解除契約之
法律
關係,就系爭六項款式所為返還定金及賠償違約損害之請求,自
非有據。至其餘六項款式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始提出一部給付,已有遲延,上訴人並得拒絕受領一部給付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函
表示解除契約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到達被上訴人,就其餘六項款
式部分應無不合。又系爭六項款式與其餘六項款式間,並無給付
不可分之關係。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
定及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六項款式
之定金一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元,及
按該部分契約金額百分之五計
付自逾期第七天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系爭合約解除前
一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
違約金二十萬九千一百元,
二者合計共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至於上訴人得否依其他
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六項款式之定金,係屬另一問題,與
本案上
訴人之請求無關。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
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應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本息
之外,應再給付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雖曾依上訴人確認之充絨量,
製作各款式羽絨衣之確認樣及產前樣,供上訴人再次確認,惟此
僅係被上訴人為避免溝通失誤,所為確保順利履約之行為,與所
謂「貨樣買賣」,必以當事人已將按照貨樣所定
標的物品質之內
涵,約定為構成
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
致之情形不同。上訴論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三
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為違背
法令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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