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惠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明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馬紹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九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
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八條所定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就被上訴人
承攬訴外人交通○○○區○道○○
○路局「快速公路北區交控系統工程」,其中「專用電話系統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
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包含:系統設計、安裝、測
試、介面協調、交通維持、環境保護、安全衛生及運輸等相關費
用,工程期限: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進場點檢,九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組立測試,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工地測試
進入系統整合測試,同年十月十日竣工。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二月
十日、六月三十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元
及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共計二百萬元。依系爭合約及其附件
一採購單、附件二施工規範第一六六一五章第2.2 條約定、上訴
人提出之設備規格保證書內容,及證人即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工
程師段人豪之證詞,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安裝網路交換機,其系統
需求須可支援(即可達成、具備)CSTA/TAPI/TSAPI 介面,以提
供CTI(Computer Telephony Integration )整合應用之系統需
求;且其所完成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須具有狀態監視、管理、
維護與輸出入及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惟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始為工地測試,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復無法提供中央電腦
系統資訊,而未通過測試(其網路交換機內建功能未支援
前揭介
面,系統維護管理單元未具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關於解約之約定,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
萬元本息,
洵屬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
法律關係所衍生
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
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此
乃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應提出之給付內容,已於系爭合約及附件中
明確約定,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該約定之給付義務,依系
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
解除契約,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並無不當;因此,系爭
合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承攬,與原審基於該合約內容所為之判斷
尚不生影響,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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