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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惠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明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馬紹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九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 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八條所定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就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交通○○○區○道○○ ○路局「快速公路北區交控系統工程」,其中「專用電話系統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 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包含:系統設計、安裝、測 試、介面協調、交通維持、環境保護、安全衛生及運輸等相關費 用,工程期限: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進場點檢,九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組立測試,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工地測試 進入系統整合測試,同年十月十日竣工。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二月 十日、六月三十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元 及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共計二百萬元。依系爭合約及其附件 一採購單、附件二施工規範第一六六一五章第2.2 條約定、上訴 人提出之設備規格保證書內容,及證人即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工 程師段人豪之證詞,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安裝網路交換機,其系統 需求須可支援(即可達成、具備)CSTA/TAPI/TSAPI 介面,以提 供CTI(Computer Telephony Integration )整合應用之系統需 求;且其所完成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須具有狀態監視、管理、 維護與輸出入及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惟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始為工地測試,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復無法提供中央電腦 系統資訊,而未通過測試(其網路交換機內建功能未支援前揭介 面,系統維護管理單元未具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關於解約之約定,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 萬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 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 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此乃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應提出之給付內容,已於系爭合約及附件中 明確約定,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該約定之給付義務,依系 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解除契約,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並無不當;因此,系爭 合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承攬,與原審基於該合約內容所為之判斷 尚不生影響,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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