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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蔡玉鳳       黃偉仁       黃偉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訴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武憲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醫 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玉鳳為已故黃福居之配偶,上訴人黃 偉仁、黃偉洲為黃福居之子女。黃福居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接受廔管切開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由直腸外科金仁醫師主治,並於當日作胸部X光檢查,被上訴人 醫院放射科蔡仁明醫師於一○一年一月四日製作胸部X光檢查報 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略以黃福居右上肺葉及左肺中區有間 質性結節浸潤、右胸疑似開洞病灶、右肺肋膜炎合併肋膜增厚、 雙肺過度充氣、正常心臟大小、胸脊椎炎,建議追蹤等情,附在 黃福居之病歷,黃福居於一○一年一月九日回診時,金仁醫師 等均未告知黃福居系爭檢查報告之內容。黃福居於一○一年三 月九日,因體重減輕、咳嗽不止,至被上訴人醫院就診,轉診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確診為肺結核,肺部已被結 核菌破壞嚴重,並有其他併發症,再轉往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胸 腔病院(下稱胸腔病院),終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肺結核病變 ,休克呼吸衰竭死亡。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金仁醫師及其他醫 師疏未注意告知黃福居系爭檢查報告之內容,使黃福居及時接受 肺結核治療,致延宕二個月後就醫時,黃福居之肺部幾遭肺結核 菌侵噬,縱至他院治療,仍生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因履約過失 ,侵害黃福居致死,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之損害為:㈠蔡 玉鳳,支出黃福居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二百元。 ㈡蔡玉鳳、黃偉仁、黃偉洲(下稱蔡玉鳳等三人),精神慰撫金 各一百二十萬元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蔡玉鳳一百三十八萬 五千二百元,黃偉仁、黃偉洲各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金仁醫師肺部專科醫師,其於黃福居住院期間 曾口頭告知X光片有異常,並詢問黃福居是否出現咳嗽、氣喘、 食慾不振等症狀,建議術後至專科門診進一步檢查,已盡告知及 注意義務;蔡仁明醫師非臨床或胸腔科專科醫師,且未直接接觸 病患,無法判定黃福居是否患有肺結核,基於專業分工,亦無盡 告知義務之可能,伊之履行輔助人並無違反系爭醫療契約之附隨 義務。黃福居接受系爭手術後,僅於一○一年一月九日回診, 同年三月九日因久咳不止再到院就診之前,均未就相關症狀至醫 院檢查,錯失治療機會;經轉診至高雄榮總時,其又隱瞞糖尿病 病情,未接受糖尿病藥物控制或治療,且其當時肺結核病情原控 制穩定,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因嗆傷造成吸入性肺炎,加上血 糖控制不佳,導致病情惡化死亡,此與伊是否盡告知義務,並無 因果關係。縱認伊未盡告知義務,且與黃福居身體健康惡化有因 果關係,然黃福居一再錯失治療機會,對自身健康管理極差,且 未控制糖尿病情,致免疫力低下,肺結核病況控制不易,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蔡玉鳳、黃偉仁、黃偉洲依 序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蔡玉鳳等三 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蔡玉鳳等三人其餘之訴之 判決,駁回蔡玉鳳等三人之上訴,係以:蔡玉鳳等三人分別為黃 福居之配偶及子女。黃福居因肛門廔管併膿瘍症狀,於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由直腸外科金仁醫師主治, 金仁醫師曾請同院放射科為黃福居作胸部X光檢查,於進行系爭 手術前查房時,已拿到黃福居之胸部X光片。黃福居於翌日接受 系爭手術,一○一年一月二日出院。被上訴人與黃福居間存有系 爭醫療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醫院放射科蔡仁明醫師於一○一年一 月四日十二時十五分出具附在黃福居病歷之系爭檢查報告,記載 黃福居右上肺葉及左肺中區有間質性結節浸潤、右胸疑似開洞病 灶、右肺肋膜炎合併肋膜增厚、雙肺過度充氣、正常心臟大小、 胸脊椎炎、建議追蹤等語。黃福居於一○一年一月九日、十三日 至被上訴人醫院回診,金仁醫師未將系爭檢查報告之結果告知黃 福居或其家屬。黃福居於一○一年三月九日因體重減輕、咳嗽不 止,前往被上訴人醫院胸腔內科求診,經門診張高耀醫師調閱系 爭X光片,懷疑黃福居罹患肺結核,立即建議轉至高雄榮總隔離 病房接受治療,經確診為肺結核,再轉往胸腔病院,於一○一年 四月二十九日因肺結核病變,休克呼吸衰竭死亡。蔡玉鳳為黃福 居支出殯葬費十八萬五千二百元。金仁醫師非肺部專科醫師,無 法由胸部X光片判讀正確病症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醫 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八十 一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告知義務係因 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為病人就醫時最迫切需要知悉之訊息, 而醫師之救治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 有效及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 之說明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 。故醫師除應將病癥記載於病歷外,尚負有告知說明義務,此告 知說明義務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各項檢查結果、 檢查結果之涵意、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被上訴人 與黃福居成立系爭醫療契約關係,金仁醫師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 助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囑由放射科對黃福居實施胸部X光攝影 ,蔡仁明醫師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作成系爭檢查報告,記載如上 內容,則不問胸部X光攝影與系爭手術之治療是否有直接關係, 被上訴人均負有將系爭檢查報告之結果及建議,忠實告知黃福居 之附隨義務。而依被上訴人醫院之內部機制,應由主治醫師金仁 將檢查報告之結果及建議告知黃福居,業據蔡仁明醫師、張高耀 醫師證述明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亦認定:術前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於一○一年一月四日產出 後,醫院應有建立一套制度,由相關單位之相關人員負責,將胸 部X光之病灶等通知外科醫師或病人,始盡照顧病人之責任;對 於非正常性之肺部浸潤性病灶,臨床醫師應有一定之警覺性,且 應囑咐病人至胸腔科追蹤或施行痰液培養及追蹤肺部X光檢查, 以釐清其原因,此部分金仁醫師尚有未告知異常結果之義務;病 人於一月九日、十三日回診時,醫師僅檢視手術傷口,並未對先 前肺部X光異常處,追蹤其正式報告,此似與醫療常規稍有未合 等語。金仁醫師於黃福居一○一年一月九日、十三日回診時,應 負告知系爭檢查報告之義務,其未為告知,違反系爭醫療契約之 作為義務,致黃福居之肺結核病況持續存在並日益惡化,金仁醫 師就黃福居身體及健康受損,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因通報之肺結 核個案並無各期肺結核之治癒率或死亡率統計資料,系爭檢查報 告完成後,金仁醫師縱於黃福居回診時,告知其結果,亦無法判 斷黃福居當時是否屬於肺結核之早期階段,及絕對得以投藥治癒 ;況黃福居是否能治癒,尚繫諸其對服用藥物之遵從性、用藥併 發症及肺結核菌是否具抗藥性;復參以金仁醫師曾向黃福居提及 系爭X光片檢查其右上肺葉有一點發炎,囑其進一步檢查,然迄 一○一年三月九日,黃福居未曾至相關專科門診看診,於轉診至 高雄榮總時,亦未告知其罹患糖尿病,未接受糖尿病藥物控制或 治療,且入院後曾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晚間發生疑似吸入性肺炎, 經抗生素用藥、病情趨穩定後始轉胸腔病院繼續治療肺結核等諸 多因素,及醫審會鑑定意見認:黃福居之死因為肺結核引發合併 症之結果;黃福居轉至高雄榮總治療,病情逐漸穩定,轉至胸腔 病院後,病情再度惡化,與病人對治療藥物之反應及咳痰能力不 佳,易導致肺炎加重,及本身糖尿病史、免疫力好壞,亦有一定 程度之影響;病人於手術後二個月(誤載為三個月)期間,久咳 不止,體重減輕,依病歷紀錄,病人均未再就此症狀至醫院檢查 ,一再錯失治療機會,此亦是與病人死亡相關等語。足見黃福居 對於服藥之遵從性不佳,其糖尿病未經用藥控制血糖,導致免疫 力低下,且對治療藥物之反應及咳痰能力不佳,導致肺炎加重, 終因疑似吸入性肺炎致病情惡化。黃福居於施行系爭手術時,既 無任何咳嗽等臨床症狀,縱使金仁醫師履行告知義務,難認黃福 居必即刻就醫投藥治療,縱即刻就醫,亦非得避免死亡之結果。 從而,尚不足認被上訴人上開附隨義務之違反,與黃福居死亡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蔡玉鳳等三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 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及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核屬無據。被上訴人醫院對黃福居未盡告知系爭檢查報 告之義務,係侵害黃福居之身體、健康法益。蔡玉鳳等三人因黃 福居健康惡化,雖可能耽心及須花費時間、體力等予以扶持,但 難認係其等與黃福居間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身分法益 受到不法侵害。蔡玉鳳等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 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故蔡玉鳳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玉鳳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二 百元,黃偉仁、黃偉洲各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一般人 如知自己罹病,依經驗法則,應會就醫診治。金仁醫師於黃福居 一○一年一月九日、十三日回診時,應負告知系爭檢查報告之義 務,其未為告知,違反系爭醫療契約之作為義務,致黃福居之肺 結核病況持續存在並日益惡化,金仁醫師就黃福居身體及健康受 損,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醫審會亦認定:術前 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於一○一年一月四日產出後,醫院應有建立 一套制度,由相關單位之相關人員負責,將胸部X光之病灶等通 知外科醫師或病人,始盡照顧病人之責任;對於非正常性之肺部 浸潤性病灶,臨床醫師應有一定之警覺性,且應囑咐病人至胸腔 科追蹤或施行痰液培養及追蹤肺部X光檢查,以釐清其原因,此 部分金仁醫師尚有未告知異常結果之義務;黃福居於一月九日、 十三日回診時,醫師僅檢視手術傷口,並未對先前肺部X光異常 處,追蹤其正式報告,此似與醫療常規稍有未合;黃福居之死因 為肺結核引發合併症之結果;黃福居轉至高雄榮總治療,病情逐 漸穩定,轉至胸腔病院後,病情再度惡化,與病人對治療藥物之 反應及咳痰能力不佳,易導致肺炎加重,及本身糖尿病史、免疫 力好壞,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病人於手術後二個月(誤載為三 個月)期間,久咳不止,體重減輕,依病歷紀錄,病人均未再就 此症狀至醫院檢查,一再錯失治療機會,此亦是與病人死亡相關 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三頁正反面)。證人張高耀醫師復證述:早 期發現肺結核,如果醫師開的處方是對的,病人的遵從性也高, 則治癒率可達百分之九十至九十五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二六頁) 。似此情形,能否謂黃福居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肺結核引 發合併症死亡,與金仁醫師違反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義務之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滋疑問。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黃福居之死亡 與金仁醫師之違反告知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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