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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庭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 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就系爭一千坪抵費地簽訂出售同意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居間仲介出賣,嗣經被上訴人居間協議後,上訴人終以台中市 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名義,與訴外人林月英簽訂購 買意向書及買賣合約書。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按雙方變更協議之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算, 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一千萬元,自無違誠信原則。且因上訴 人嗣與林月英合意終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 ,其自不受所屬人員廖學從承諾「繼續服務至完成合約收足款項 為止,否則以退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償,……」,及原約定 應分期給付之拘束。上開居間報酬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六百萬元 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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