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李金安
訴訟
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庭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
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就
系爭一千坪抵費地簽訂出售同意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居間仲介出賣,
嗣經被上訴人居間協議後,上訴人終以台中市
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名義,與訴外人林月英簽訂購
買意向書及買賣合約書。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按雙方變更協議之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算,
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一千萬元,自無違
誠信原則。且因上訴
人嗣與林月英
合意終止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
,其自不受所屬人員廖學從承諾「繼續服務至完成合約收足款項
為止,否則以退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償,……」,及原約定
應
分期給付之
拘束。上開居間報酬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六百萬元
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
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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