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喜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契約雖無
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定無效之情形,惟經上訴人公司內部
依分層負責精神,由上訴人授權之有權決行之人所核發,對上訴
人發生效力之系爭函文,既已變更契約,同意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二日始起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所附標售說明書(下稱
系爭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條約定事項之期限,並同意
以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完成環保署EMS系統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定稿為完成日,則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履約之
十七日(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其末日為同年九月十五日,
且上開同意變更契約並無系爭說明書第14-15 條約定之適用。
乃
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
後,即填報環保署EMS系統,
期間因環保局要求確認、修改,
至同年九月十五日獲環保署EMS系統填報基線許可資料確認完
成並定稿,自無上訴人所指逾期十五日完成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不能准許
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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