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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張秋畑       曾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添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 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 小段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 張秋畑所有(上述七○七、七○七之四、七○七之一、七○七之 二、七○七之三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先祖間就系爭土 地僅有使用借貸關係,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且被上訴人自 民國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已逾三年未在 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更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管理使用。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 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下稱系爭 耕地租約)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且被上訴人於一○○年 三月二十八日重新占有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放 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耕地租約或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 應屬無效,或經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於 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失效,被上訴 人迄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之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爰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七○七、七○七之四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並將系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地號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張秋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 耕地租約,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 時點前,並未提出終止租約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為該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伊並無不為耕作或不自任 耕作之情,且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前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 移送第一審法院審理。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乃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耕地租約,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均 不相同,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自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有未自任耕作、放 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於前案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一○一年九月五日)前已得提出,更於前案承 辦法官詢問時,明白表示不主張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系 爭耕地租約,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況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縱再經審酌,亦難認為真。上訴人亦 不能證明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發生被上訴人未 自任耕作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二項規定應屬無效,或經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四款規定合法終止云云,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七○七、七○七之四地號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將系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地號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張秋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 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 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 ;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 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 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 ,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 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查兩造間 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則以該 案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即「系爭耕地租約存在」為前提,在 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以與上訴人所抗辯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有關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不自任耕作、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云云,乃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一○一年 九月五日)前已存在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為附著於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耕地租約之瑕疵。雖 上訴人於前案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但其並非不得預備提出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之抗辯,上訴人經前 案承辦法官詢問後,復已表示不主張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 止租約,則上訴人就上開無效或終止事由所得主張或行使權利之 法律效果,即因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嗣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雖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就該確定判決所確認兩 造於一○一年九月五日前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事, 兩造均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就 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之前述租約無效、終止事由,及 其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主張,不因其於 前案確定判決後,始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 系爭租約無效或因終止而失效云云既無可取,其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從准許。原審本於上述 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 終止租約形成權之行使等陳詞,復以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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