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張秋畑
曾鸞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添圳
上列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
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二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
小段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
張秋畑所有(上述七○七、七○七之四、七○七之一、七○七之
二、七○七之三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
兩造先祖間就系爭土
地僅有
使用借貸關係,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且被上訴人自
民國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已逾三年未在
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更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管理使用。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
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下稱系爭
耕地租約)確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且被上訴人於一○○年
三月二十八日重新占有系爭土地,
惟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放
棄耕作權及
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耕地租約或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
應屬無效,或經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於
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失效,被上訴
人
迄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之返還予上訴人
等情。
爰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七○七、七○七之四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並將系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地號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張秋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
耕地租約,上訴人應受
拘束。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基準
時點前,並未提出終止租約之攻擊
防禦方法,即為該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伊並無不為耕作或不自任
耕作之情,且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前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
移送第一審法院審理。本件上訴人係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
乃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耕地租約,其
訴訟標的及聲明均
不相同,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自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有未自任耕作、放
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於前案事實
審
言詞辯論終結(一○一年九月五日)前已得提出,更於前案承
辦法官詢問時,明白表示不主張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系
爭耕地租約,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況查,上訴人
上開主張縱再經審酌,亦
難認為真。上訴人亦
不能證明在前案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發生被上訴人未
自任耕作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二項規定應屬無效,或經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四款規定合法終止
云云,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無權
占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七○七、七○七之四地號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將系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地號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張秋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
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
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
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
;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
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
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
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
,則因
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
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查兩造間
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則以該
案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即「系爭耕地租約存在」為前提,在
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以與上訴人所抗辯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有關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不自任耕作、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云云,乃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一○一年
九月五日)前已存在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為附著於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耕地租約之瑕疵。雖
上訴人於前案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僅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云云,
但其並
非不得預備提出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之抗辯,上訴人經前
案承辦法官詢問後,復已表示不主張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
止租約,則上訴人就上開無效或終止事由所得主張或行使權利之
法律效果,即因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
嗣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雖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就該確定判決所確認兩
造於一○一年九月五日前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事,
兩造均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就
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之前述租約無效、終止事由,及
其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主張,不因其於
前案確定判決後,始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
系爭租約無效或因終止而失效云云既無可取,其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從准許。原審本於上述
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猶執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
終止租約形成權之行使等陳詞,復以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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