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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平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良明即形體質學髮型設計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一○○年三月起為伊授權之沙 龍店,並於一○二年二月四日簽訂「不流貨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二、三條約定,伊授權之產品僅限於「 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不得轉售至其他非授權之美容院 、材料行或拍賣網站等,違反即無條件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 萬元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將伊授權之產品提供訴外人即其兄蘇良 芳經營之拍賣網站「便宜生活館」(下稱系爭網站)低價販售, 伊派訴外人即員工曹銘訓於一○二年八月六日,向系爭網站購買 伊之產品即肯邦二號洗髮精一瓶(下稱系爭產品),發現瓶身有 左下方回收標章之瓶蓋塗黑、右邊英文說明「Rosmarinus」中之 「R」 塗黑之記號(下稱系爭註記),確認為伊交付被上訴人之 授權沙龍產品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二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網站販售之產品,非伊所提供,系爭產品應 非系爭網站所售出。況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限制伊轉售之價格及 對象,係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 易之行為,違反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兩造間簽訂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第二、三條約定,上訴人授權 之產品限於「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不得轉售至其他非 授權之美容院、材料行或拍賣網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主張系爭產品為系爭網站售出,其來源為被上訴人提供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依證人蘇良芳所 證:其於系爭網站販售之上訴人沙龍產品,係向訴外人艾絲美妝 店、藝萱沙龍店及曜傑國際企業社購買,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證 人曹銘訓稱上訴人授權之沙龍店多達二、三百家各等語,可見蘇 良芳可能取得之貨源甚廣,其既未證述所銷售之上訴人沙龍產品 ,係來自被上訴人提供,即不得以其證言有瑕疵或虛偽不可採, 資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來英(高 雄艾絲美粧店負責人)及命蘇良芳提出向艾絲美粧店、藝萱沙龍 店購買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蘇良芳證言不實,均無必要。又證人 曹銘訓所證:因被上訴人出貨量不正常,怕其把貨流出去,所以 做系爭註記,伊於系爭網路買了系爭產品,發現有系爭註記,確 認是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的等節,僅堪認系爭網站曾販售上訴 人出貨給被上訴人之二號洗髮精一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即 為被上訴人提供給系爭網站販售。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 產品提供系爭網站低價銷售,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 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 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 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惟當事人仍聲明 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是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 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 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確係被上訴人所提 供,蘇良芳就此所為證言不實,否認曜傑國際企業社銷貨單據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其不能證明系爭產品之來源等情(見原審卷七 七至七八頁、八七頁背面、八九至九一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吳 來英,及命蘇良芳提出其向艾絲美粧店、藝萱沙龍店購買之相關 資料(見原審卷七三至七四頁)。究竟系爭產品是否由蘇良芳所 指之管道取得?即與其證言是否可信,所關頗切。原審竟謂無調 查必要,而駁回其是項證據調查,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已有可議。又依證人曹銘訓所證:系爭註記乃針對被上訴人之出 貨所為,系爭產品有系爭註記等情,倘若非虛,則蘇良芳所稱供 貨來源之產品為何出現系爭註記?尤待進一步研求。原審未予審 究,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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