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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上  訴  人 梁文晶        余國鋒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 訴 人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志清 被 上 訴 人 林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兩造就上訴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寶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與否、及其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經濟 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核准登記之股東名簿,非置於啟寶公司 之股東名簿,且其後股東人數及持股均有變動,自不得作為系爭 股東會出席股東及持有股份總數之計算基準。出席系爭股東會之 股東僅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經貿公司)、啟阜 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工程公司)、呂榮達、傅浩然 、陳君州,其中啟阜經貿公司、啟阜工程公司、呂榮達業經啟寶 公司辦理股權轉讓登記而未列名為股東,是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 數,僅傅浩然、陳君州合計之五千零一股,並未達法定出席股份 總數一千一百二十五萬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二二二號確定判決雖確認被上訴人林德仁與啟阜工程公 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就啟寶公司股份在四百二十八萬七千一 百四十三股範圍內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 )均不存在,惟啟阜工程公司縱仍持有該四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 四十三股,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股份總數 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追加訴外人 張茂焜為被告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 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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