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茂鎰
上 訴 人 梁文晶
余國鋒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 訴 人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志清
被 上 訴 人 林德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
兩造就上訴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寶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
系
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
與否、及其董事
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經濟
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核准登記之股東名簿,非置於啟寶公司
之股東名簿,且其後股東人數及持股均有變動,自不得作為系爭
股東會出席股東及
持有股份總數之計算基準。出席系爭股東會之
股東僅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經貿公司)、啟阜
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工程公司)、呂榮達、傅浩然
、陳君州,其中啟阜經貿公司、啟阜工程公司、呂榮達業經啟寶
公司辦理股權轉讓登記而未列名為股東,是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
數,僅傅浩然、陳君州合計之五千零一股,並未達法定出席股份
總數一千一百二十五萬股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確定判決雖確認被上訴人林德仁與啟阜工程公
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就啟寶公司股份在四百二十八萬七千一
百四十三股範圍內之
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
法律關係
)均不存在,惟啟阜工程公司縱仍持有該四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
四十三股,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股份總數
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追加訴外人
張茂焜為
被告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之提起
抗告,
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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