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陳政勇
訴訟
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原始股東、
監察人林○彬簽訂股權
買賣契約,將
系爭
股權包括系爭盈餘轉增資在內之股東權利全部轉讓予林○彬,並
於一○一年五月七日為股票過戶登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
何股東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尚保留原始股份三十萬股及因九十四
年盈餘轉增資所發之六萬股共三十六萬股,對於九十六年度之盈
餘分派
請求權(即系爭九十七年之盈餘轉增資案等權利)並未出
售
云云,
並無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一○○年股東會決議
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股,將其中
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四股交付上訴人;如不能交付上開股份時,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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