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瑞士商.韶爾零件公司(Saurer Components AG,
原名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
公司OERLIKON HEBERLEIN TEMCO WATTWIL AG)
法定
代理人 克勞斯 羅倫茲(Klaus Lorenz)
羅門 海菲利(Roman Haefeli)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美宏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雄東
上 訴 人 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智慧財
產法院第二審中間及終局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一○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瑞士商.韶爾零件公司(Saurer Compo
nents AG)請求上訴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東怡紡織
機械有限公司、魏麗雲
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六
十七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
、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魏麗雲對命其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十
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對命
其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本息之上訴;㈢命
上訴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四萬
五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上訴人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東鴻新
世紀有限公司依序再給付新台幣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十萬八
千九百六十四元各本息,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
產法院。
上訴人瑞士商.韶爾零件公司(Saurer Components AG)其他
上
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瑞士商.韶爾零件公司(Saur
er Components AG)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
(OERLIKON HEBERLEIN TEMCO WATTWIL AG )已更名為瑞士商.
韶爾零件公司(Saurer Components AG,下稱韶爾公司),並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克勞斯羅倫茲(Klaus Lorenz)、羅門海菲利(
Roman Haefeli),有瑞士聖加侖州商業登記表
可稽,茲據其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韶爾公司主張:伊為我國發明第I二六○三五四號「
將紗在一紗通道中作空氣處理的裝置」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甲)
及第I三一三三一○號「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乙)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分別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九十八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一一四年十月六日止。
對造上訴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
、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東鴻公司、東怡公司)所製
造、銷售型號DH-J021A之噴嘴座(下稱系爭產品A)為系爭專利
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所讀取;型號DH-812A
之噴嘴芯(下稱系爭產品B)為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一
項之文義所讀取,侵害伊
上開專利權,經委由律師通知停止製造
銷售,未獲置理,而對造上訴人王雄東、魏麗雲分別為東鴻、東
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侵害伊之專利權,致伊受有損
害四百九十五萬元,自應與該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求為命:㈠王雄東、魏麗雲、東鴻公司、東怡公司(下
稱王雄東等四人)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乙之系爭產品B,並將該產品之現有
存貨全數銷毀;㈡王雄東等四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
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年五月
十四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㈢東鴻公司、王雄東連帶給付五
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同上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
擴
張聲明請求:㈠東鴻公司、王雄東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三
十一元,及同上計算之利息;㈡東怡公司、東鴻公司分別給付四
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同上計算之利
息;㈢王雄東等四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
及同上計算之利息(韶爾公司請求王雄東等四人停止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甲之系
爭產品A,並將該產品之存貨銷毀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
韶爾公司勝訴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王雄東等四人則以: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不具進步
性,有得撤銷之原因,且系爭產品B未落入該項申請專利範圍。
而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鬆開輔助手段」、「彈簧
夾緊手段」屬手段功能用語,其專利範圍之認定本屬困難,伊等
於系爭產品A已行迴避之實,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又韶爾公司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二年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本件雖屬
涉外事件,但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且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查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
所載前言
部分之技術特徵,已為被上證一、二及該專利第13圖a~d、第14
圖b與c之先前技術所揭露。至該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有別於先前技
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於被上證一吹噴嘴結構及被上證二之DH-262
2[Φ1.2] J021三角形吹噴嘴,均揭示該空氣加捻室之吹噴空氣
通道變寬,兩側相對紗通道突伸出有一段距離之技術特徵外,被
上證二尚揭露加捻室突伸距離及紗通道之確切尺寸;又由系爭專
利乙說明書之實驗比對可知「在噴氣壓力1.5bar(巴)至3. 5bar(
巴)範圍內,結數/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值呈反比」
,並為韶爾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所
自承,則被上證二DH-2622之噴
嘴(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約為紗通道的22.22
%)在相同製程條件加工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
可預期所獲得每米結數(Fp/m)將會介於18.75%與25%(球形
帽寬度K=2.2、2.4分別換算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與
25%的變寬幅度)兩組數值間,同理,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
20%的噴嘴所獲得每米結數亦會介於18.75%及22.22%兩組數值
之間,足見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並無明顯不可預期
之結果。
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
上揭技術內容的
基礎上,僅須對被上證一或二所揭示具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
伸出一段距離之噴嘴,稍加調整K值範圍,即可達到系爭專利乙
所界定20%之範圍,而可經由試驗獲得該專利所載結紗相對所需
性質(每米結數、結穩定性及結形成之規則性等)。故被上證一
、二及公知常識之組合,
足證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
,不具進步性,縱其於歐、美、日、韓等國獲准專利亦然。該項
專利既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專利權人之韶爾公司不得對王雄東等四人主張權利,韶
爾公司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王雄東等四人停止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
專利乙之系爭產品B,並將該產品之現有存貨全數銷毀;及依同
法第八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四人連帶給
付損害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系爭產品A落入系爭專利
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文義讀取),雖屬侵害韶爾公司之專利
權,
惟該公司
迄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於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期間。東怡、東鴻公司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迄今分別銷售一
萬一千零十六個、六千一百四十個系爭產品A,計三百八十三萬
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五.五元,平均
單價各為三百四十八.一二元、四百十八.一六五四元;其元件
成本為二百四十五.二元,毛利率各為百分之二九.五六三七○
八、百分之四一.三六,據此計算所獲之利益為一百十三萬三千
七百二十三元、一百零六萬二千零八元。而系爭產品A係由東鴻
公司產製與銷售,東怡公司僅有銷售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且
韶爾公司委由訴外人協紡有限公司向東鴻公司訂購系爭產品A,
係由東怡公司出貨並開立發票,參以二公司均設於同址,東怡公
司銷售該產品,顯係由東鴻公司產製,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該二公司就此部分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王雄東、魏麗雲分別為東鴻、東怡公司之負責人,
彼等
於從事公司之產製與銷售系爭產品A時,違反民法與專利法之規
定,侵害系爭專利甲,致韶爾公司受有損害,應分別依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東鴻、東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韶
爾公司請求王雄東等四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
本息,東鴻公司、王雄東連帶給付一百零六萬二千零八元本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東怡、東鴻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以前銷售、產銷二千三百九十個、三千零七十二個系爭產品
A,審酌無權實施他人專利者,可能獲得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
及一般企業於支付權利金後應尚有獲利始會從事商業交易行為等
一切情況,認以該產品平均每個稅前淨利三十七.九四元、七十
.九四元之半數計算,韶爾公司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東
怡、東鴻公司分別給付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十萬八千九百六
十四元各本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王雄東等四人
連帶一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東鴻公司、王雄東連帶
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本息,及駁回韶爾公司請求王雄
東等四人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乙之系爭產品B,並將該產品之現有存貨全數
銷毀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王雄東等四人及韶爾公司該部分之上
訴;就韶爾公司擴張請求東鴻公司、王雄東再連帶給付五十四萬
五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東怡、東鴻公司分別再給付四萬五千三
百三十八元、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各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判
決,改判命
彼等給付,並駁回韶爾公司其餘擴張之訴(原審誤為
駁回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韶爾公司請求王雄東等四人連帶給付三百七十
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一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二百五十
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東鴻公司、王雄東連帶給付一百
零六萬二千零八元本息,東怡、東鴻公司分別給付四萬五千三百
三十八元、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各本息)部分:
查韶爾公司於第一審請求王雄東等四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
本息,
嗣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三百三十萬元本息,就擴張之訴部
分第一審未予
裁判,
乃原審對於韶爾公司擴張請求有理由之七十
萬零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王雄東、東鴻公
司、東怡公司給付,就擴張請求無理由之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
六十七元本息部分,駁回韶爾公司之上訴,於法已有未合。又
按
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
,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
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而王雄東等四人於原審辯稱:系爭
專利甲之申請專利範圍於兩造、參加人、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及法
院間存有不同解釋,可見其撰寫有嚴重之瑕疵,伊等信賴該專利
揭露之內容,並已於系爭產品A行迴避之實,自無故意、過失可
言等語(原審卷五第二五三頁背面至二五四頁),
核屬重要之
防
禦方法。原審對此
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彼等究有無故意、過失,
逕認東怡、東鴻公司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
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公司負
責人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
,始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東怡、東鴻公司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待釐清。原審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判命魏麗雲、王雄東應與東怡、東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不利於己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韶爾公司請求王雄東等四人停止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乙之
系爭產品B,並將該產品之現有存貨全數銷毀)部分:
原審以上述理由,駁回韶爾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
誤。韶爾公司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韶爾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
雄東等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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