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寶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林維堯律師
上 訴 人 東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上 訴 人 黃旭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玉玄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六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
○○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伊配偶
訴外人許老有生前所
贈與。伊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出具經
公證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真意為委託許清芳貸款後為
晚輩置產,
非委託處分系爭不動產。然許清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黃旭田,黃旭田則於同年
月三十日將之出售予上訴人寶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邑公
司),並於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寶邑公司
復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旭田,再於同
年三月二十八日塗銷信託登記,又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東藏有限公司(下稱東藏公司),顯係配合許清芳用以規避
雙
方代理禁止規定及伊之請求,實無信託、買賣之真意。伊並未以
書面授權許清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黃旭田,該信託對伊不
生效力,黃旭田無權處分予寶邑公司,且為許清芳所明知,該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不生效力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皆為真正,黃旭田亦應依信託關係將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交付予伊,爰依信託
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求為命黃
旭田應給付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元及加計自一○一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為許老有,
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一○○年八月間許老有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
請求權讓與寶邑公司,被上訴人遂
書立系爭授權書,授權寶邑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芳處理其所有不
動產與動產。許老有生前同意並授權許清芳與黃旭田,由被上訴
人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旭田,用為被
上訴人履行其返還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許老有之方法,
兩造間
並無信託
法律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既為寶邑公司所有,寶邑公
司如何管理處分均與被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已授權許清芳處分
,即無從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或請求黃旭田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撤銷上訴人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其塗銷登記,
無非以:
許老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自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惟被上訴人從未占有系
爭不動產,而由許老有之同居人即訴外人陳秀敏、及許老有與陳
秀敏所生之女許桂瑄、許桂甄居住,所有權狀亦由許老有
持有,
足認許老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又系爭授權書載明,授權人為被上訴人,被授權人許清芳,授權
人委任許清芳全權處分授權人所有在美國、大陸、香港、台灣之
不動產、動產、股權等相關事宜;授權
期間為自一○○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
上開授權事項辦理完成日止。另證人張英郎即該授權書
之
公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授權
許清芳全權處分其所有前述之不動產、股權等相關事宜等語,則
許清芳自屬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人。
惟查系爭授權書並未載明
系爭不動產之標示,亦未載明許老有有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或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寶邑公司之文義,且
證人張英郎證述內容,其並未親見許老有未對系爭授權書表示意
見。依此,許老有當時若有以系爭授權書之訂立,為終止其與被
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衡諸常情,張英郎應會於系
爭授權書中
予以載明,自無從證明許老有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寶邑公司情事。雖證人李粵強證
稱許老有要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給許清芳,被上訴人當
場答應交出等語;惟許老有生前若確曾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契約,且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寶邑
公司,則許清芳理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為寶邑公
司所有,豈有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黃旭田之理?且許老有生前
為訴外人玄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以經商為業,衡情亦應知悉其子許清芳所經營寶邑公司從事建
築業,易生買賣糾紛,何以仍會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寶邑公司?李粵強
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既尚未終止,亦未經許老有或其
全體
繼承人請求回復,被上訴人本於法律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
權利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權利。而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於三個月間頻繁變動,且原因各異,顯然有違常情。
足
證被上訴人授權許清芳處理系爭不動產後,許清芳並無真意委託
黃旭田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黃旭田亦無真意受託積極管理或
處分系爭不動產;且
嗣後黃旭田與寶邑公司之間無
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僅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便利,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寶邑
公司與東藏公司間亦無真意締結信託契約,僅為規避
債權人行使
權利而虛偽締結信託契約。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上述東藏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寶邑公司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黃旭田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主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應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終止之規
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
二百六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規定
,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經查原審
以系爭授權書並無許老有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記載
,因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仍然存在。但核證人張英郎之證詞,系
爭授權書係由伊交予被上訴人並告知其內容,被上訴人亦稱其知
悉財產來源後始予簽立,而許老有當時亦在場,伊有看到許老有
有和許清芳或被上訴人講話等語,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如果屬
實,許老有當時既曾與被上訴人交談,被上訴人
旋即於授權書上
表明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許清芳全權處理,則系爭授權書固無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文義記載,但依其情節,許老有及被上訴人
間有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真意?非無再行探求餘地。且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涉及其後許清芳與黃旭田間信託
法律關係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原審
未遑詳查審認,逕以授權書
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文義記載為由,
遽認許老有與被上訴人間之
借名關係仍然存在,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本
件事實未
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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