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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建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標得被上訴人花蓮 區營業處「九十七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運處九七年乙工區配電外 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月二十一日依期開工,至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契約期間屆滿。系爭工程係開口契約,雖 訂有契約期間,但施工內容以被上訴人交辦之各項工程為準,契 約屆滿前,因被上訴人交辦工程僅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七十一.三 三,未達契約約定之八成,兩造依約辦理展延。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交辦之總工程款估算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九 十九.四五,其乃通知伊停止交辦工程,並一次自應給付之工程 款中扣回物價調整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五 元(含稅)。然系爭契約並無物價調整約定,且物價調整款之設 計目的乃平衡施工期間物價波動風險,系爭工程展延,係因被上 訴人交辦工程不足所致;施工期間物價有無波動應以被上訴人交 辦各項工程之日至各項工程竣工日計;依此,系爭工程不應計物 價調整款,被上訴人應將扣減之上開工程款給付伊等情依系 爭契約第四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九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特定條款第八條及附 件四十四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下稱系爭調整要點)中業已 明定物價變動之工程款調整方式,伊依之調整並扣減工程款,並 無不當;系爭工程款中之施工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下稱安衛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下稱品管費)均施工款 比例編列,其性質屬直接工程款而為得調整之範圍。調整方式依 系爭調整要點貳、五規定,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 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至計算之基準則依調整要 點貳、三、(三)2 所示,以工程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為準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 其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 一項約明: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 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調整要點計付。而特訂 條款第八條第五項記載,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系爭調整要 點。該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一,其上載明:「施工期間市價波 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除本要點 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定機電設備 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調整,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等語。參以該調整要點壹、一及貳、三( 一)、(二)規定以觀,得調整之估驗款依是否約訂有特定個別 項目或特定中分類項目而異其調整依據;系爭工程不含特定個別 項目及中分類項目,該調整要點貳、五規定:「招標文件未約訂 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估驗款只依營造工程 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i =S2j=0。」系爭工程調整款自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其 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至S1i=S2j =0 之文字,只在說明此時並無所謂特定個別物價調整金額及特 定中分類項目物價調整款,但仍應按調整要點貳、六及貳、三、 (三)之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S ,即等同S3。又系爭工程為「 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依招標須知附註31之4第2項所載各語 ,可知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終止日期,其契約效期端視交辦總 工程是否已達契約總價而定,以被上訴人停止交辦工程時為契約 終止時點,兩造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原約定契約期滿時, 合意延展契約期限,則迨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停止 交辦工程止之展延期間工程,仍應用系爭契約關於物價調整之 規定。再查,系爭調整要點壹、二及貳、一固均規定:預付款、 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 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予調整;惟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觀之 ,項次C、安衛管理費,項次D、品管費,均以施工款之百分比為 計價基礎,其性質即屬直接工程費。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 十五日函即表明上開安衛管理費及品管費均屬直接工程款,應納 入物價調整項目,核與兩造九十五、九十六及九十八年間同性質 工程契約計算工程調整款項目相同,是系爭契約之安衛管理費及 品管費亦應納入工程調整款項目而予以調整。另系爭調整要點壹 、一及貳、三係分別規定調整與否之原則及調整依據,並於每 期估驗應得款時須同時進行調整,被上訴人於工程展期後一次計 算工程調整款並未違約。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即通 知上訴人應考量因物價指數持續走低而有扣回工程款情形之可能 ,其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仍請求展延工程,足見亦認同系爭工程款 可能因經濟景氣不佳而遭調降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展 期完工後一次計算調整款,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公平原則。綜上,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調整要點之規定,扣減工程調整款九百八十 八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工程款本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未明確約定終止之日期,其效期端視被上訴人交辦總 工程合計是否已達契約總價而定,兩造亦因而延展工程,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契約工程及展延工程既係分多次交付上訴 人施作,就各該次交付工程似均為新增工程項目、新議定價額。 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 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 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等語(見一審卷㈠四四頁),其目的應係在 調整工程期間因不可預見之市場經濟景氣變動之風險分擔,故於 工程或展延期間各次交付之工程所議定之價額,與開標當時物價 情況無關。且系爭調整要點貳、三、(三)2已約明調整金額S3 之計算公式【A×(1-E)×(R3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 )×F ,即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扣除百分之二.五後與當期估驗 之直接工程款、營業稅率等作為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S3之計算依 據,見一審卷㈠七○至七四頁】。再參以該要點約定關於指數增 減率R3之計算【即(B3/C3-1)×100,其中B3、C3 分別為估驗 當月及開標當月物價指數】,於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關 於C3則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之指數等情(見一審卷㈠七二頁 ),亦係以估驗日當月指數比較議價當月指數。果爾,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屬開口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交辦時,伊方有施工義 務,施工期間應以被上訴人交辦各為工程之日至各項工程竣工日 之期間計算,於該施工期間有物價漲跌幅符合調整要點規定時才 有調整必要,依此計實際得扣物價調整款金額為七十六萬三千七 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開標日至系爭契約全部完工日 計其工程期限,主張扣款九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五元,有違約 定等語(見一審卷㈡九頁至一一頁、原審卷四○頁反面、一○○ 頁反面至一○一頁),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 遽以系爭契約未約定工程調整款應與估驗款計算同時為之,而認 被上訴人計算調整款為正確,進而認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 理由,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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