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王瑞卿
何淑華
江阿香
邵蓓嵐
沈文宣
楊茵淇
林碧雲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杜柏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律師
俞亦軒律師
上 訴 人 連若君
連梅君
張瑞玲
陳蓓玲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澤汝
參 加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提起第三審上訴,
於上訴狀內固未明白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
惟依
該狀內
所載對於原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原審所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已可認其
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應認其
上訴程式並
無欠缺(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一七號判例
參照)。被上訴人執此
指為上訴不合程式
云云,尚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不含連若君、連梅君在內之上訴人及訴外人羅
秀容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李澤
汝、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分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
、停車位買賣契約,各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價
金,向被上訴人李澤汝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及向被上訴人滙
茂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嗣
訴外人羅秀容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如附
表一編號十、十一停車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買
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伊等均已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並完成土地應有部分及
系爭停車位產權登記。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
,將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卡交付伊等使用。
詎伊等開始使用後,發
現系爭停車機械設備之瑕疵甚多,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不開致
車輛無法停入、或車輛停入後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
系爭停車位顯然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為系爭
停車位之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伊等
乃依
民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
約第二十條約定,解除系爭土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應如數返還伊等已付價金。
爰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或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
先位聲明所示價款本息之判決。嗣在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
認伊等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價金及賠償損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
帶給付如附表三
備位聲明所示價款本息、損害金之判決(上訴人
請求逾
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另原判決
駁回陳
嘉彬上訴部分,未據陳嘉彬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屬機械停車設備,出入車須等待機械
運轉,較平面車位耗時,價格較平面停車位低廉,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應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所能預見,尚
難認係瑕疵。
系爭停車位雖偶因故障不能使用,然尚未達瑕疵重大而無法改善
之程度,上訴人逕行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且伊等已交付系
爭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爰就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減少價
金部分,已罹六個月之除斥
期間,不得再行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係以:查系爭停車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經被上訴人滙茂公
司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時,並無瑕疵,且具有機械停車位之效用;
而系爭停車位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下稱停車場協會)至
一○二年止,檢查其效用仍屬正常,且經該會延長該停車位使用
許
可證有效期限至一○二年五月十六日;參以證人即停車場協會
安全檢查組主任陳澤正證述:停車場協會必需派員至現場,檢查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常後,始得依法核發機械停車設備使用
許可證明等語,
堪認系爭停車位於交付時起至本件
訴訟繫屬時止
,均具有機械車位應有之效用。又停車場協會前經派員會同系爭
停車位住戶代表、承造商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韋騰公司)共
同會勘,現場實際操作存取車,經多次複檢測,並未發生故障或
不正常運轉狀況,有停車場協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現場勘查報
告書(下稱九十七年勘查報告書)
可稽。雖系爭停車位自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共計叫修八十三次,
但經停車場協會勘查現況並依叫修紀錄統計分析,其中光電異常
及動作逾時係屬人為操作故障,佔叫修次數七成,
予以扣除後,
每月平均故障次數約為四次,顯然低於一般機械停車設備開始使
用六至八個月之磨合期間之合理故障次數(約每月八至十次),
亦低於正常使用後在專業廠商正常維護保養情況下之一般故障率
(每月六次以下)(見更審前原審卷外放證物一○一年二月六日
勘查報告書第九頁),可見系爭停車位多次叫修,係在合理範圍
,顯
非肇因於車位本身瑕疵所致。九十七年勘查報告書固列載建
議可改善之缺失事項(例如:刮損電纜外皮、固定角鐵、螺絲等
),惟大多僅是缺乏維修保養所致,非屬系爭停車位本身之瑕疵
,且韋騰公司已依其建議改善完畢;再參以系爭停車位於一○○
年八月一日重新啟用後又發生故障之原因,係因人為操作、台電
供電不穩定、零件耗材老化或品質不良、或有異物侵入遮斷光電
、故障原因未能及時排除導致重複叫修、未保養或保養不確實等
因素所造成,皆非肇因於系爭停車位有瑕疵所致
等情,業經停車
場協會至現場勘查明確,有一○一年二月六日勘查報告書可稽。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不具通常停車效用云云,並無可取。至
訴外人董漢強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判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
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不足以
拘束本件事實之認定。系爭停車位
既無瑕疵,上訴人執此為由,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
解除與被上訴人滙茂公司間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一併解除與
被上訴人李澤汝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均屬無據;其主張被上訴人就該瑕疵應負
不完全給付
之
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取。從而上訴人先位本於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分別給付如附表三先位聲
明所示價款之本息;及追加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備位聲明
所示價款本息及損害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機械停車位之設計,係為解決地狹人稠
區域之停車需求,依通常交易觀念,得隨時存、取車輛當屬其應
具備之效用,如因機械設計不良,導致故障率過高,致無法達到
日常停車、取車之目的者,
難謂已具備機械停車位通常之效用,
應認其物有瑕疵。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
準,
觀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交付感應卡予上訴人,上訴人即開始使用系爭
停車位,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
系爭停車位共叫修八十三次;嗣上訴人以瑕疵為由,先後於九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十九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
人於
翌日收受,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即系爭停車位自交付
後
迄上訴人解約時為止,持續發生故障叫修之情形,平均每月故
障達十三餘次。雖停車場協會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至系爭停車
位現場實際操作存取車時,經多次往復檢測,未發生故障或不正
常的運轉狀況。惟依該次勘查所作成之九十七年勘查報告書內已
載明:電纜與收線惰輪板有碰觸磨擦現象,縱走軌道承接電纜之
滾筒固定角鐵與電纜有磨擦現象,造成移載台主電纜線絕緣外皮
破損;現行電纜線收線捲線器配置方式不當,可能是造成電纜使
用幾個月即容易斷線之主因;電眼只固定一點或以束帶固定,設
備運轉中極可能因震動而鬆動移位,造成異常當機(參考維修紀
錄單統計表「光電異常」顯示有十幾次);主昇降路之飛出光電
,底部採反射片電眼,易積粉塵及水氣而當機;置車板下方之磨
擦板表面塗裝面漆,易打滑或掉漆,造成移載搬器之磨擦輪取出
不順(參考維修紀錄單統計表,「磨擦輪逾時」或「台車卸載動
作逾時」為故障率最高),極可能是其主因等語(見一審卷㈠第
二一六、二一七頁)。可知系爭停車位確有容易斷線、因光電異
常造成異常當機及動作逾時等情形,其中「光電異常」可能係因
電眼鬆動移位造成,「台車卸載動作逾時」極可能係因移載搬器
之磨擦輪取出不順所造成,均難排除機械原因。且證人陳澤正亦
在一審證述:台車卸載動作逾時是機械問題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一六三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所交付之系爭
停車位經常發生機械故障乙節,似非無據。原審置上開證據於不
顧,復未說明其依據,逕認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係屬人為操作故
障,其故障次數應予扣除,並依上訴人解約後系爭停車位之改善
情形,憑以認定買賣
標的物並無瑕疵,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違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苟
將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計入機械故障次數,則以原判決所認定平
均每月故障十三餘次之情形,能否
猶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交付之
系爭停車位,具有隨時存、取車之通常效用而無瑕疵?即非無再
為斟酌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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