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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王超然 訴 訟代理 人 倪子修律師 被 上 訴 人 集安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被 上 訴 人 林國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 系爭廣告整體表示,尚不致使觀者產生廣告圖示所載停放車輛位 置及車輛數,為法定停車位之印象。又該廣告中出現「前院雙車 位」「透天車位數量2~2 個」等字,佐以廣告圖示,僅強調系爭 社區確有部分房屋前院空地實際可停放二輛小客車情形,而非全 部房屋前院均可停放二輛小客車。至迴車道因編號C19及C9 房屋 興建有違反申請建築執照內容之地上物,導致原規畫之迴車道受 到影響,此係應否依據相關建築法規予以拆除、處理或出賣人對 買受人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與是否有廣告不實 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者無涉。系爭廣告亦無違消 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買受之房地前院因不足以 停放可自由便利進出二輛汽車,及○○○區○○道遭違法變更及 占用,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減少價值情事,上訴人得依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三戶共計新台幣一百零二萬 元。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 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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