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道慈事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張麗堂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總主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成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訂立之
系爭租約標的為十三
樓之辦公室,並未
合意變更為十四樓之系爭會議室,上訴人並無
占有使用系爭會議室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間理事長
改選後,自始即要求返還系爭會議室,並無上訴人
所稱未曾反對
其使用之情事。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失效情事
云云,
洵無
可採。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有理由等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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