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鍾兆貴
訴訟
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勞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多次、長期不服從被上訴人主管指派之工作,經勸導無效
,違反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忠誠義務,嚴重危害被上訴人之內部秩
序,干擾藥劑科之業務進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系爭勞動契
約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系爭管理要點第十點第七款、第三十二點第
十八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人係於民國一○○年二、三月間涉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之情事,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於一○○年四月一日作成記大過
一次之決議,並將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調查結果彙
整,經其人事室上呈機關首長即其院長張聖原決行。應認被上訴
人係於一○○年四月八日張聖原決行時,始確實知悉上訴人有違
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事。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
六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三十日之除斥
期間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管理要點第十點第七款規定:「約用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七)依本
要點第三十二點核定記大過者。」上訴人係於一○○年四月八日
經被上訴人院長核定記大過一次,則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自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
斥期間,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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