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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鍾兆貴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訴 人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勞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多次、長期不服從被上訴人主管指派之工作,經勸導無效 ,違反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忠誠義務,嚴重危害被上訴人之內部秩 序,干擾藥劑科之業務進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 約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系爭管理要點第十點第七款、第三十二點第 十八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人係於民國一○○年二、三月間涉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之情事,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於一○○年四月一日作成記大過 一次之決議,並將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調查結果彙 整,經其人事室上呈機關首長即其院長張聖原決行。應認被上訴 人係於一○○年四月八日張聖原決行時,始確實知悉上訴人有違 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事。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 六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管理要點第十點第七款規定:「約用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七)依本 要點第三十二點核定記大過者。」上訴人係於一○○年四月八日 經被上訴人院長核定記大過一次,則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自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 斥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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