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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上訴 人 王紹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勞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研發部經理,僱傭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五年,月薪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 。因伊於一○○年十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上午陪同女友出遊未請假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伊曠職達三日為由將伊解僱,並 強逼伊簽立辭職單,伊並未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伊僅曠職一日半 ,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 合,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求為㈠確認自一○○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 訴人自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復職 之日止,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伊十二萬五千元,及各自次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 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英屬蓋曼群島商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SMT ELECTRONIC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SMT公司)簽訂 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伊為SMT 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 ,與SMT 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屬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格。SMT 公司為外國公司,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雙 方合致適用英國法相關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英國法。 另系爭僱傭契約第六條亦約定伊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或提出五 個月通知期或相等薪金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上班常不依規定 打卡、且嚴重遲到,慣常疏忽職責,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九 日曠職竟謊稱拜訪廠商,工作態度明顯不佳、無工作紀律及未忠 實執行業務,導致其他員工不滿及屢遭客戶抱怨,造成公司管理 困擾,並商譽損害,嚴重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符合勞基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伊自得不經預告即與上 訴人終止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因無故曠職,經主管責備,自覺 有失顏面,主動簽署離職單,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無受 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 其上述聲明,係以: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查上訴人為SMT 公司 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就所營事業範 圍有聘僱勞工、委任經理人之必要。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徵人 廣告前往台北市淡水區辦公室應徵,與SMT 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 一日簽訂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五年。任職期間之薪資係由上 訴人給付,且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我國之勞、健保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上訴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陳美惠逕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僱傭契約,確 屬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上訴人於系爭僱傭關係存否之訴訟 ,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有訴訟實施權能,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 欠缺。次查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研發部經理,負責機上盒與其 周邊電子產品之開發,並由被上訴人率研發部門人員前往大陸地 區教導台籍幹部,完成技術移轉,足見被上訴人已納入上訴人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被上訴人須按時 提交工作計畫予上訴人,於時限內為上訴人取得產品認證,因應 業務需求,依上訴人指示至大陸地區工作,並至杜拜、荷蘭等地 出差,被上訴人顯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上訴人,為 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另被上訴人上、下班須打卡登錄出勤,以 為計薪之依據,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將遭受扣薪、曠職之制裁 ,服從雇主權威。則被上訴人顯係從屬於上訴人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研發商品,以獲取薪資,與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兩造 間應屬勞動契約之範疇。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僱傭契約第十條約定 :「此契約書以英國法律所監控及制成」,固可認係合意以英國 法為準據法。當事人約定適用之準據法,仍不得悖於當地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否則法院得不認其效力,拒絕適用。SMT 公司 雖係英屬蓋曼群島商,但上訴人係SMT 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 ,被上訴人具中華民國籍,系爭僱傭契約之主要履行地均在我國 ,依我國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 關於雇主須具備法定事由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即為勞動條 件之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為我國關於勞工保障之公共利益, 係勞雇關係之公共秩序。則上訴人主張:英國法關於終止勞動契 約無何要件限制,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以口頭或書面通 知對方終止合約之規定云云,顯與我國勞基法上開強制規定有違 ,且悖於我國保障勞工權益之公共秩序,兩造系爭勞動契約合意 適用英國法之約定,應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之台北市淡水區辦公 室為系爭契約之要約通知地,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 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自應適用我國法。我國勞 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雇主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隨時 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僱傭契約書第六條關於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勞 動契約,或提出五個月通知期或相等薪金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 違反上開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則上訴人於一○○年十 月十九日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於法未合。再觀諸上訴人所提 被上訴人當日之辭職單,印有部門、職務、姓名、工號、辭職類 別(辭職、自動離職)申請日期、申請離職日期、辭職原因、批 准離職日期、核准(人)、審核(人)及辭職人簽名等欄位,其 中部門、職務、姓名、申請日期、申請離職日期及辭職人簽名等 欄位固經被上訴人填載、簽署,但辭職原因、辭職類別欄(辭職 、自動離職),則未勾選,亦無其他記載,被上訴人顯非因辭職 或自動離職而提出辭職單,僅足為被上訴人離職交接之證明,尚 難遽認被上訴人係主動辭職。至於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門衛保安 人員徐金棠出具之證明書,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署辭職單辦理 離職之過程平和,未有受脅迫之情。參以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五 時即發電子郵件與SMT公司法定代理人Frank Fischer,表示遭上 訴人解僱,請其協助恢復勞雇關係。其後仍一再以電子郵件請求 Frank Fischer 協助恢復勞雇關係,足見陳美惠係因被上訴人曠 職甚感不滿,堅持不繼續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主張 :當日係遭上訴人解僱,非主動辭職等語,尚採取。再按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情 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被上訴人係於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上班未打卡;同年六月份上班遲到五次、三次未打 卡;七月份遲到十四次、十次未打卡;八月份遲到八次、四次未 打卡;九月份遲到十九次、七次未打卡;十月份遲到七次、六次 未打卡,十月十八日及十九日更曠職二日等情,雖有每日考勤表 可據。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 ,除由其所屬員工鄭惠如於一○○年六月二日以電子郵件就被上 訴人一○○年六月二日前未打卡之行為告誡外,就被上訴人其餘 上班遲到、未打卡之行為,並未為其他任何告誡或懲處,則上訴 人遽為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班遲 到、未打卡,究對其公司業務產生如何具體危害,導致勞動關係 進行受到干擾,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未主張及舉 證,自難認被上訴人遲到、未打卡,已達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故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自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伊自一○○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同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前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五千元,並自各次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勞工之職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影響、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程度,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作為衡量標準,非以雇主曾 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依SMT GR OUP 台幹規範,被上訴人上、下班全部需刷卡登錄出勤,以作為 人事部計薪依據,惟被上訴人身為研發部經理,負責公司「機上 盒」相關產品之研發,為整個集團之主要業務,其行為舉止備受 公司上下員工、廠商、客戶之矚目。乃其於五個月內高達三十一 次未打卡,於離職前三十日內亦有八次未打卡、十六次遲到,導 致其他員工不滿及屢遭客戶抱怨,造成公司管理困擾及商譽損害 ,雖經公司主管屢加勸戒,仍我行我素,一○○年十月十八、十 九日更曠職兩日,去酒店喝酒導致隔天無法上班,復未請假,卻 謊稱係拜訪客戶,損及公司對其信賴,嚴重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六八頁、一三八頁 、一三九頁)。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班 遲到、未打卡之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除由其所屬員 工鄭惠如於一○○年六月二日以電子郵件就被上訴人同日前未打 卡之行為予以告誡外,就被上訴人其餘上班遲到、未打卡之行為 ,並未為其他任何告誡或懲處,難認被上訴人遲到、未打卡,達 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惟就上訴人上開抗辯:被上訴人復於一○○年十月十八日 及十九日未辦理請假手續,曠職二日至酒店喝酒,卻誆稱拜訪客 戶,及身為公司重要業務幹部,卻行為散漫、不守紀律,造成公 司管理困擾及商譽損害等情,均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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