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紹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勞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研發部經理,僱傭
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五年,月薪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
。因伊於一○○年十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上午陪同女友出遊未請假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伊曠職達三日為由將伊解僱,並
強逼伊簽立辭職單,伊並未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伊僅曠職一日半
,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
合,
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等情,求為㈠確認自一○○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
訴人自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復職
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伊十二萬五千元,及各自次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
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英屬蓋曼群島商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SMT ELECTRONIC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SMT公司)簽訂
僱傭契約(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伊為SMT 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
,與SMT 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非屬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
適格。SMT 公司為外國公司,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雙
方
合致適用英國法相關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英國法。
另系爭僱傭契約第六條亦約定伊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或提出五
個月通知期或相等薪金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上班常不依規定
打卡、且嚴重遲到,慣常疏忽職責,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九
日曠職竟謊稱拜訪廠商,工作態度明顯不佳、無工作紀律及未忠
實執行業務,導致其他員工不滿及屢遭客戶抱怨,造成公司管理
困擾,並商譽損害,嚴重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符合勞基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伊自得不經預告即與上
訴人終止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因無故曠職,經主管責備,自覺
有失顏面,
乃主動簽署離職單,兩造
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無受
脅迫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如
其上述聲明,係以: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查上訴人為SMT 公司
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並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就所營事業範
圍有聘僱勞工、委任經理人之必要。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徵人
廣告前往台北市淡水區辦公室應徵,與SMT 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
一日簽訂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五年。任職期間之薪資係由上
訴人給付,且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我國之勞、健保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上訴人係由其
法定代理人陳美惠逕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僱傭契約,確
屬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上訴人於系爭僱傭關係存否之訴訟
,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有
訴訟實施權能,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
欠缺。次查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研發部經理,負責機上盒與其
周邊電子產品之開發,並由被上訴人率研發部門人員前往大陸地
區教導台籍幹部,完成技術移轉,足見被上訴人已納入上訴人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被上訴人須按時
提交工作計畫予上訴人,於時限內為上訴人取得產品
認證,因應
業務需求,依上訴人指示至大陸地區工作,並至杜拜、荷蘭等地
出差,被上訴人顯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上訴人,為
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另被上訴人上、下班須打卡登錄出勤,以
為計薪之依據,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將遭受扣薪、曠職之制裁
,服從雇主權威。則被上訴人顯係從屬於上訴人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研發商品,以獲取薪資,與
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以
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兩造
間應屬勞動契約之範疇。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僱傭契約第十條約定
:「此契約書以英國
法律所監控及制成」,固可認係合意以英國
法為準據法。
惟當事人約定適用之準據法,仍不得悖於當地公共
秩序、
善良風俗,否則法院得不認其效力,拒絕適用。SMT 公司
雖係英屬蓋曼群島商,但上訴人係SMT 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
,被上訴人具中華民國籍,系爭僱傭契約之主要履行地均在我國
,依我國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
關於雇主須具備法定事由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即為勞動條
件之最低標準且屬
強制規定,為我國關於勞工保障之公共利益,
係勞雇關係之公共秩序。則上訴人主張:英國法關於終止勞動契
約無何要件限制,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以口頭或書面通
知對方終止合約之規定
云云,顯與我國勞基法上開強制規定有違
,且悖於我國保障勞工權益之公共秩序,兩造系爭勞動契約合意
適用英國法之約定,應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之台北市淡水區辦公
室為系爭契約之要約通知地,依修正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
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自應適用我國法。我國勞
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雇主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隨時
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僱傭契約書第六條關於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勞
動契約,或提出五個月通知期或相等薪金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
違反上開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則上訴人於一○○年十
月十九日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於法未合。再
觀諸上訴人所提
被上訴人當日之辭職單,印有部門、職務、姓名、工號、辭職類
別(辭職、自動離職)申請日期、申請離職日期、辭職原因、批
准離職日期、核准(人)、審核(人)及辭職人簽名等欄位,其
中部門、職務、姓名、申請日期、申請離職日期及辭職人簽名等
欄位固經被上訴人填載、簽署,但辭職原因、辭職類別欄(辭職
、自動離職),則未勾選,亦無其他記載,被上訴人顯非因辭職
或自動離職而提出辭職單,僅足為被上訴人離職交接之證明,尚
難
遽認被上訴人係主動辭職。至於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門衛保安
人員徐金棠出具之證明書,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署辭職單辦理
離職之過程平和,未有受脅迫之情。參以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五
時即發電子郵件與SMT公司法定代理人Frank Fischer,表示遭上
訴人解僱,請其協助恢復勞雇關係。其後仍一再以電子郵件請求
Frank Fischer 協助恢復勞雇關係,足見陳美惠係因被上訴人曠
職甚感不滿,堅持不繼續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主張
:當日係遭上訴人解僱,非主動辭職等語,尚
堪採取。再按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情
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被上訴人係於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上班未打卡;同年六月份上班遲到五次、三次未打
卡;七月份遲到十四次、十次未打卡;八月份遲到八次、四次未
打卡;九月份遲到十九次、七次未打卡;十月份遲到七次、六次
未打卡,十月十八日及十九日更曠職二日等情,雖有每日考勤表
可據。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
,除由其所屬員工鄭惠如於一○○年六月二日以電子郵件就被上
訴人一○○年六月二日前未打卡之行為告誡外,就被上訴人其餘
上班遲到、未打卡之行為,並未為其他任何告誡或懲處,則上訴
人遽為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班遲
到、未打卡,究對其公司業務產生如何具體危害,導致勞動關係
進行受到干擾,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未主張及舉
證,自
難認被上訴人遲到、未打卡,已達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即屬無據。故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自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伊自一○○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同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
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前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五千元,並自各次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勞工之職務及其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影響、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程度,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作為衡量標準,非以雇主曾
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依SMT GR
OUP 台幹規範,被上訴人上、下班全部需刷卡登錄出勤,以作為
人事部計薪依據,惟被上訴人身為研發部經理,負責公司「機上
盒」相關產品之研發,為整個集團之主要業務,其行為舉止備受
公司上下員工、廠商、客戶之矚目。乃其於五個月內高達三十一
次未打卡,於離職前三十日內亦有八次未打卡、十六次遲到,導
致其他員工不滿及屢遭客戶抱怨,造成公司管理困擾及商譽損害
,雖經公司主管屢加勸戒,仍我行我素,一○○年十月十八、十
九日更曠職兩日,去酒店喝酒導致隔天無法上班,復未請假,卻
謊稱係拜訪客戶,損及公司對其信賴,嚴重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六八頁、一三八頁
、一三九頁)。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班
遲到、未打卡之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除由其所屬員
工鄭惠如於一○○年六月二日以電子郵件就被上訴人同日前未打
卡之行為予以告誡外,就被上訴人其餘上班遲到、未打卡之行為
,並未為其他任何告誡或懲處,難認被上訴人遲到、未打卡,達
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惟就上訴人上開抗辯:被上訴人
復於一○○年十月十八日
及十九日未辦理請假手續,曠職二日至酒店喝酒,卻誆稱拜訪客
戶,及身為公司重要業務幹部,卻行為散漫、不守紀律,造成公
司管理困擾及商譽損害等情,均
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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