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訴 訟
代理 人 陳永昌
律師
王瀚興律師
被
上 訴 人 臻鋐有限公司(原名沂穎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珠
被 上 訴 人 周壹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
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臻鋐有限公司(原名沂穎有限公
司,下稱臻鋐公司)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醫院合
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伊委由臻鋐公司協助經營管理
共六十病床之醫療業務,臻鋐公司應給付伊設備補償金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分八年(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一○八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
期間)
按月攤付,並不得於
上開期間藉故解約,
若有違約或中途解約,須賠償伊之損失;被上訴人李麗珠、周壹
致則擔任臻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
詎臻鋐公司於一○一年五月十
四日(下稱遷出當日)將全部醫療器材及病患遷出,違約終止系
爭契約合作關係,已侵害伊之權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及第十四
條等約定,臻鋐公司應賠付
違約金一千萬元、病人轉院補償金四
百萬元、呼吸器三百六十萬元、各種醫療衛材五十萬元。另伊自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出當日止應給付臻鋐公司健保費
共一千零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經依約扣除健保費稅金二
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一○○年十二月至一○一年五月期間之
醫院一般開銷費用五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設備補償費五十
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基本床數及設備補償稅金二十八萬八千
九百三十四元,及臻鋐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臻鋐公司尚應
給付伊一千四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十二元
等情。依契約約定、
民法
第二百五十條、及保證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主
張,臻鋐公司逕將病人轉院,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及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
準用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又該公司私自搬離呼吸器及醫療衛材,侵害伊之
財產權,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乃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
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
至少應給付八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
被上訴人則以:臻鋐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或中途解約情事;系爭契
約第四條約定之床數,已經臻鋐公司與上訴人另行協議依實際佔
床數計算;臻鋐公司並無安排病患轉院之事,縱病患在遷出當日
同一天轉院,亦係病患或其家屬意思,與臻鋐公司無關。上訴人
未依約通知臻鋐公司限期改善,即單方面收回鎖匙,禁止該公司
員工進入,系爭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第四
條後段約定,繼續於臻鋐公司未領之健保款項中扣除該公司每月
應攤付之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因已無佔床病患,臻鋐公司無
須再給付實際佔床數之費用;上訴人計算請求之金額並不實在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係以:新莊英仁醫院登記為巫由霜獨資經營,其配偶即訴外人
黃明山為該醫院之隱名
合夥人。黃明山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代理上訴人與臻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李麗珠、周壹致為臻鋐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臻鋐公司對上訴人負有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
務等情,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觀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前段之約定,
可知系爭契約並未約明
存續期間,上訴人與臻鋐公司間系爭契約
第一次存續期間應自締約日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二年期
間,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依證人簡源泉、侯羿卉(分
別為病患簡順成、侯德清之家屬)之
證言,可認病患簡順成、侯
德清自新莊英仁醫院轉院至迴龍樂生醫院,係家屬之決定,並
非
臻鋐公司所安排;而黃明山於遷出當日收回電梯磁卡,並禁止臻
鋐公司員工再行進入,致該公司無法再進入經營呼吸照護病房等
節,
業據證人即臻鋐公司員工林宜臻證述明確,佐以進出病房照
護病人,關係病人之權益甚大,不能使用電梯進出病房,顯然損
害病人之權益甚大之情,尚
難謂臻鋐公司經營使用之新莊英仁醫
院四、五樓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於遷出當日轉院,係該公司違約
故意安排。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臻鋐公司有何違約之事證,其指
稱該公司違約,
即無可採。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如乙
方(即臻鋐公司)違規時,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但乙方拖延不改時,甲方可提前『解約』之,乙方不得
異議…
…」,揆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提供場所,由臻鋐公司經營呼
吸照護病房,按月結算健保費及相關開銷,各自負擔各項成本獨
立經營等內容,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則上開「解約」用語之真
意應係「終止契約」。準此,上訴人行使終止權,必須以臻鋐公
司有違規情事,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為前提。是縱臻鋐公司
於遷出當日將器材及病患遷離為違規情事,上訴人應先行通知限
期改善程序未果,始得終止系爭契約。然臻鋐公司並無違約情事
,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踐行上開通知改善程序,則
上訴人主張臻鋐公司違約,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及違約金,均非有據。查系爭契約第四條
約定「乙方(指臻鋐公司)需付給甲方(指上訴人)……壹仟萬
元(由乙方分八年按月攤付給甲方,以上款項乙方中途不可要求
退款或減少,且甲方有權由健保款中先行扣除)做為補償甲方設
備之補償金;另乙方每月五日前需給付甲方,依實際佔床率計算
,至少四○床(即每月至少陸拾萬元整),若有增床得依實際增
床之床數計,每新增一床則每月加給付予甲方一萬伍仟元整……
以上費用為無條件補償甲方之損失,如建物之折損、房屋稅、地
價稅等,且甲方(含個人)繳稅之問題,(該中心)全由乙方負
責繳納,甲方不負繳稅之責,以上所有款項,甲方有權由健保款
中撥付……」,然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三樓予臻鋐公司,該公司僅
使用新莊英仁醫院四、五樓,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遷出
當日期間經營呼吸照護病房,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不得以原約
定三樓層全部之使用空間為計算依據。依上訴人陳報之健保核付
點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復之浮動
點值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臻鋐公司之健保給付額為一千零八十八
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依約上訴人得自上開健保費用額按月扣除
臻鋐公司應攤還之設備補償金,該公司自無該項欠款可言。至遷
出當日之後,臻鋐公司因上訴人收回電梯磁卡,無法使用新莊英
仁醫院四、五樓,繼續經營呼吸照護病房,
核屬上訴人未依約提
供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設備等,臻鋐公司自遷出當日起,
即無給付設備補償金之義務。又因臻鋐公司只使用二個樓層,經
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依實際佔床數,每床一萬五千元計算後之
金額支付,已經證人即臻鋐公司員工彭義正證述
綦詳,並提出上
訴人出具顯示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一年一月、一○一
年二月份之「基本費」項目,係以臻鋐公司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之
病患實際人數三十六人計算,每床一萬五千元之手稿為佐。而遷
出當日之後,臻鋐公司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已無病患,應無須再
給付實際佔床費用予上訴人,以免不公平。臻鋐公司既承諾負擔
相關報稅費用,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提出相關扣繳憑單及開支收據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主張該公司負補貼額外報稅
費用之義務,並按其不爭執之百分之八標準計算補貼稅款額為二
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
尚非無理。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
……共用之冷氣整修保養、氧氣系統整修保養、電梯整修保養水
電、招牌廣告、垃圾、廢棄物、消防、工安、廢水處理及共用之
人、物、保養等費用……每月依雙方佔床數比例分擔之」。查上
訴人未提出各月份其與臻鋐公司所營病房之佔床數,參以新莊英
仁醫院有八個樓層,臻鋐公司僅使用其中二個樓層之情,認共同
費用之分擔應依兩造使用樓層之比例計算,始符上開約定,上訴
人主張以臻鋐公司與其平均分擔之方式計算,顯不公平而不足採
。據此計算,臻鋐公司應分攤之共同費用共為三百零九萬七千五
百五十五元。臻鋐公司就其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按月由
總收入提撥百分之二為預留繳稅之用
一節,並無爭執,是臻鋐公
司應預留繳稅款額為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依系爭契約第
十四條後段約定,臻鋐公司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有移交呼吸
器之義務(無論無償或有償),呼吸器未移交前,
所有權仍屬該
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臻鋐公司侵害其之呼吸器所有權,請求賠
償損害,亦非有理。綜上,臻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十萬四千
二百二十一元(包括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分攤共同費用額三百零
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預留繳稅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
、補貼稅費額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應給付臻鋐公司之健保費一千零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
債
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
規定或
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
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
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
法效。查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仍屬有效;系爭契約約定臻鋐公
司需給付上訴人設備補償金一千萬元,分八年按月分期攤付,中
途不可要求退款或減少,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與
臻鋐公司間醫院合作關係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之,臻鋐公司自
遷出當日後未使用上訴人病房,是否即不應繼續攤付設備補償金
至八年期滿,而僅得計算該項給付至遷出當日止,
洵非無疑,自
有探求之必要。原審未說明其法律上之判斷依據,徒以上訴人未
依約提供呼吸照護病房設備等為由,逕謂臻鋐公司自遷出當日起
,即無依約給付設備補償金之義務,未免速斷。且
嗣計算自臻鋐
公司健保給付款歸扣項目時,漏未計入所認定臻鋐公司應給付之
設備補償費額,亦有疏誤。其次,綜觀證人簡源泉、侯羿卉、林
宜臻分別證述「(病患是轉到)王宗柏醫師的照護團隊,因為他
們照顧的我比較放心……王宗柏是從英仁轉到迴龍,……王宗柏
說他不願意待在英仁醫院,所以我跟著王宗柏回到迴龍醫院……
由王醫師的團隊照顧……」、「(侯德清轉離新莊英仁醫院)…
…當天轉到迴龍樂生醫院。(轉院的原因)與前一位證人差不多
……從頭到尾都是王醫師在照顧……可能是因為契約終止……樂
生那邊又可以合作……(侯德清也是從樂生醫院轉到英仁醫院,
再轉回樂生醫院?)是。(都是由王醫師的團隊照顧?)對。(
原本的經營團隊)就是照顧我弟弟的醫護人員。因為我弟弟從頭
到尾都是王醫師負責……」、「……(磁卡)轉院後交給英仁。
五月十四日當天晚上,確實時間不記得,只知道是晚上交回。英
仁醫院黃院長(指黃明山)要求我們交回去……」等語,及證人
林宜臻同時證稱「(他要求的時間點是在你們將呼吸照護病房病
患遷出及器材清空之前還是之後)……我們大家都還在,病患也
在……器材也都還在裡面,當時病人在轉轉出出,他好像有些情
緒上的字眼,叫我們不要再進去了,要我們把所有磁卡都還他…
…(你知道他為何要做這樣的要求嗎?)應該是因為當天我們依
正常程序辦理病人轉出,他不希望我們把病人轉出吧」等情(見
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五一頁);參以兩造不爭遷出當日自新莊英
仁醫院轉出病患二十六名,均同日轉進新莊樂生醫院一節(見原
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健保署函、第二四八頁
準備程序筆錄)
,
暨臻鋐公司若欲繼續在新莊英仁醫院正常營運呼吸照護病房,
當無同日移出二十六名病患至他院,且若僅係上訴人單方以收回
電梯磁卡方式阻撓臻鋐公司使用病房,臻鋐公司豈能一日間順利
移出所有待呼吸照護之病患及設備,並二十六名病患全移至同一
間醫院之常情,則上訴人主張臻鋐公司有轉出病人之違約情事,
似非全然空言。證人簡源泉、侯羿卉所謂之王醫師團隊與臻鋐公
司間之關係為何?是否即臻鋐公司之醫療工作人員?尚有未明,
自待調查釐清。乃原審見未及此,未察證人證言全貌,僅擷取其
中片段,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然疏略。又查證人彭義正提
出之上訴人手稿,記載一○○年十二月、一○一年一月、一○一
年二月份之「基本費」計算式分別為:36×15000×4/31=69677
、36×15000=540000、36×15000=540000,均係以三十六人為
基數計算基本費,而臻鋐公司該三個月收治之呼吸照護病患人數
似為二十九人、三十三人、二十八人(原審卷第二五五頁上訴人
手稿、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被上訴人提出費用拆帳明細表),則
原判決憑證人彭義正證稱協議變更過程為「我與……有去找黃院
長(指黃明山)……向黃院長請求說是否可以以實際床數來計算
,這樣比較符合
比例原則,黃院長口頭上有同意,他說會轉達給
巫院長(指上訴人)……巫院長有給我們一個手稿,基本費寫三
十六床……(手稿)是巫院長交給我們公司」等語,及上開手稿
,
遽認臻鋐公司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實際人數為三十六人,
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每月僅須依實際佔床數三十六床計算基本
費,並遷出當日後無佔床,
無庸支付基本費,均有可議。再查臻
鋐公司陳報新莊英仁醫院大樓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房屋,地上
三、六樓(門牌樓層,下同)為上訴人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地
上四、五樓為臻鋐公司使用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以上每層呼吸照
護病房均有二十病床),地下一樓為廚房、外勞宿舍、X光室,
地上一樓為門診、藥局、掛號、行政辦公室、有氣體室、空壓機
、氧氣、空氣、抽吸等設備,地上二樓為開刀房、庫房等(見原
審卷第二八八頁臻鋐公司辯論意旨狀),倘非虛妄,參以系爭契
約第五條約定之共同負擔費用項目,似上訴人與臻鋐公司使用呼
吸照護病床數相當,臻鋐公司並非完全未利用地下一樓至地上二
樓層之使用效益,則上訴人主張臻鋐公司應與其平均負擔共同費
用,是否毫無依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為任何調查,且未
說明其
心證及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共同費用額之所由得,逕認定新
莊英仁醫院為八樓建物,依上訴人使用樓層比例計算,共同費用
應分擔額如該附表所示,顯然理由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
為
被告(即被上訴人三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及黃明山二人
)一千四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十二元本息,嗣撤回共同原告黃明山
部分之訴,聲明無調整變動(一審卷第三頁、第一三一頁、第一
三八頁),則該一千四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十二元本息是否應僅半
數為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始符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
者亦同」規定之旨。第一審就此未予推闡明晰,即駁回上訴人一
千四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十二元本息之訴,已有未合;則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金額一千四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十二元本息,是否為
擴張請求,即有未明,亦待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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