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吳棟材
洪淑鈴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秀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佾廷
被 上訴 人 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珮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七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違背本院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基於與訴外人何任寶珠間之朋友情誼
,始交付信用卡簽購
切結書予何任寶珠,以空白授權、重複使用
之方式,允諾何任寶珠在特約商店即被上訴人欣秀旅行社有限公
司、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欣秀旅行社等)使用上訴人之信
用卡,購買客戶機票等,供其私人資金週轉之用,並約定何任寶
珠於信用卡繳款期限前,將信用卡消費款匯寄償還上訴人,上訴
人因而取得何任寶珠刷其信用卡購買機票累計之航空哩程數,並
兌換數十張航空機票使用,
堪認上訴人與何任寶珠間係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何任寶珠與欣秀旅行社等並無
僱傭關係,
上訴人亦非信賴欣秀旅行社等之營業外觀,或何任寶珠係為該二
旅行社服勞務,而出借信用卡,欣秀旅行社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上訴人沈佾廷、林誠並無可能預見上訴人與何任寶珠間上開借用
信用卡供資金週轉之約定。被上訴人何珮如係何任寶珠之女,單
純將其帳戶借予何任寶珠使用,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
與上訴人因何任寶珠未依約匯款償還信用卡消費款所受損害間,
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從而,上訴
人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
決附件二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本息,並非有據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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