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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吳棟材       洪淑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秀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佾廷 被 上訴 人 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七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違背本院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基於與訴外人何任寶珠間之朋友情誼 ,始交付信用卡簽購切結書予何任寶珠,以空白授權、重複使用 之方式,允諾何任寶珠在特約商店即被上訴人欣秀旅行社有限公 司、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欣秀旅行社等)使用上訴人之信 用卡,購買客戶機票等,供其私人資金週轉之用,並約定何任寶 珠於信用卡繳款期限前,將信用卡消費款匯寄償還上訴人,上訴 人因而取得何任寶珠刷其信用卡購買機票累計之航空哩程數,並 兌換數十張航空機票使用,認上訴人與何任寶珠間係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何任寶珠與欣秀旅行社等並無僱傭關係, 上訴人亦非信賴欣秀旅行社等之營業外觀,或何任寶珠係為該二 旅行社服勞務,而出借信用卡,欣秀旅行社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上訴人沈佾廷、林誠並無可能預見上訴人與何任寶珠間上開借用 信用卡供資金週轉之約定。被上訴人何珮如係何任寶珠之女,單 純將其帳戶借予何任寶珠使用,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 與上訴人因何任寶珠未依約匯款償還信用卡消費款所受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從而,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 決附件二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本息,並非有據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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