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昕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龍濱
被 上訴 人 羅金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興
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訂購模具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溫興公司並邀同被上訴人羅金發為連帶
保證人
,約定由溫興公司依上訴人所提供魚缸樣品之尺寸,
承攬施作鋼
材魚缸模具「規格:底層三○×二二×二二(CM)、上層三九
.七×二七.七×二二(CM)、厚度三(MM);正確如魚缸
附樣」一組(下稱系爭模具)。此項
報酬總額新台幣(下同)二
十九萬元,上訴人僅於簽約時支付定金八萬七千元,尚有餘款二
十萬三千元未付(溫興公司於第一審
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
尾款本息,另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
三條至第七條所定,溫興公司須依上訴人指示之規格、樣式、材
料製造系爭模具,並進行試模及驗收,由雙方確認該模具經注入
塑膠原料所生產魚缸產品可供上訴人量產,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
「魚缸表面須光滑透明不得有磨損料痕及頂針痕」之品質,始得
謂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系爭模具於九十七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
五日間業經持續修改及試模多次,
迭據證人即○○實業社員工施
○中證述明確,該模具現仍置放溫興公司營業處所。
參酌國立高
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大)於一○一年四月九日以應用科
大工字第○○○○○○○○○○○號函附鑑定意見,載稱:「模
具設計主要是依據產品形狀尺寸來進行……。以
本案為例,底部
凸緣厚度及長方型造形導致結合痕,側壁高度大,缺乏脫模斜度
的設計,導致開模頂出時的拖痕,這是產品形狀及尺寸設計上的
問題」等語。
堪認系爭模具試模時所射出魚缸產品表面產生之結
合線、拖痕,實係肇因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形狀尺寸設計不合理所
致。該模具未能達成契約約定之保證品質,致未試模成功,無從
完成驗收程序,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非可歸責於溫興公
司。上訴人主張受有試模材料費二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八元、試模
工資十一萬元之損害及預期利益六百零二萬零五百六十元之損失
,請求溫興公司賠償,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
約定、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暨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付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本息,
不應准許
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模具學」文獻影
本一件、模具排氣示意光碟一份、光碟測錄照片十四幀及排氣器
具照片二幀,
核屬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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