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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昕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龍濱 被 上訴 人 羅金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興 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訂購模具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溫興公司並邀同被上訴人羅金發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由溫興公司依上訴人所提供魚缸樣品之尺寸,承攬施作鋼 材魚缸模具「規格:底層三○×二二×二二(CM)、上層三九 .七×二七.七×二二(CM)、厚度三(MM);正確如魚缸 附樣」一組(下稱系爭模具)。此項報酬總額新台幣(下同)二 十九萬元,上訴人僅於簽約時支付定金八萬七千元,尚有餘款二 十萬三千元未付(溫興公司於第一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 尾款本息,另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 三條至第七條所定,溫興公司須依上訴人指示之規格、樣式、材 料製造系爭模具,並進行試模及驗收,由雙方確認該模具經注入 塑膠原料所生產魚缸產品可供上訴人量產,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 「魚缸表面須光滑透明不得有磨損料痕及頂針痕」之品質,始得 謂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系爭模具於九十七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 五日間業經持續修改及試模多次,迭據證人即○○實業社員工施 ○中證述明確,該模具現仍置放溫興公司營業處所。參酌國立高 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大)於一○一年四月九日以應用科 大工字第○○○○○○○○○○○號函附鑑定意見,載稱:「模 具設計主要是依據產品形狀尺寸來進行……。以本案為例,底部 凸緣厚度及長方型造形導致結合痕,側壁高度大,缺乏脫模斜度 的設計,導致開模頂出時的拖痕,這是產品形狀及尺寸設計上的 問題」等語。堪認系爭模具試模時所射出魚缸產品表面產生之結 合線、拖痕,實係肇因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形狀尺寸設計不合理所 致。該模具未能達成契約約定之保證品質,致未試模成功,無從 完成驗收程序,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非可歸責於溫興公 司。上訴人主張受有試模材料費二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八元、試模 工資十一萬元之損害及預期利益六百零二萬零五百六十元之損失 ,請求溫興公司賠償,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 約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付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本息, 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模具學」文獻影 本一件、模具排氣示意光碟一份、光碟測錄照片十四幀及排氣器 具照片二幀,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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