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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郎秀琪       湯定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 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湯定德與全進布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湯定德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全進布業有 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之負責人,配偶郎秀琪為全進公司之股 東。湯定德明知全進公司資本僅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 陸續以全進公司名義向伊購買一千五百餘萬元之胚布。伊依約交 付胚布後,全進公司尚欠貨款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 湯定德為隱匿詐購之胚布以損害伊債權,於一○○年八月十七日 另外設立廣羽有限公司(下稱廣羽公司),並指示其下游廠商芳 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琦公司)、翔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新公司)將全進公司之胚布轉至廣羽公司名下,致伊聲 請執行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至翔新公司假扣押全進公司之胚布 時,執行無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 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全進公 司連帶賠償伊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中,有瑕疪者計十七筆之多, 而經全進公司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全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胚 布關係,與伊等無關;伊等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湯定德為全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郎秀琪為該公司股 東。全進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胚布,上訴人 則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一○○年三月間止陸續交付胚布予全進 公司後,全進公司仍有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貨款尚未 給付。湯定德於一○○年八月十七日設立廣羽公司並自任法定代 理人,全進公司於一○○年八月八日通知芳琦公司、翔新公司, 將置放於芳琦公司、翔新公司之胚布全數轉與廣羽公司,為兩造 所不爭。因全進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胚布確實有瑕疵,並將系爭 胚布瑕疵告知上訴人,其客戶因此退貨未給付貨款,致受損害, 並無所謂隱匿貨款去向一情。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 ,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 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 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交付之胚布總價八百 八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全進公司已付三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 二十元,僅欠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尚難因此認被上 訴人湯定德有詐欺意圖。又設立新公司或本於營業策略,或為交 易考量等,且保全程序之進行向以不通知相對人為原則。查湯定 德係於一○○年七月間即申請設立廣羽公司,於同月二十九日獲 經濟部核准,而上訴人則於同年八月三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係於同年九月六日、十月十三日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湯 定德申請廣羽公司核准設立時,上訴人根本尚未聲請強制執行, 湯定德不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其於同年八月八日將系爭 胚布轉至廣羽公司名下,亦尚不知執行法院將於同年九月六日實 施執行行為,況上訴人行使保全程序對全進公司進行假扣押程序 時,確曾查扣到該公司賣給全進公司之胚布,則湯定德行為顯非 意圖為全進公司脫產,無損害債權之意思。全進公司係自八十四 年開始成為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除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止,自八 十九年開始,每年向上訴人訂購胚布價額均超過一百萬元,有三 年超過一千萬元,九十八年達二千一百七十六萬餘元,該公司同 時間向其他廠商採購,均無不付款情形,足見確非短期大量購物 行使詐欺而為。又依證人蘇振星會計師證述各情,足認係因為處 理存貨才導致毛利下降,並無上訴人所稱湯定德明知公司已經經 營不善,卻刻意隱匿向上訴人公司訂購胚布之事。全進公司確定 系爭胚布確有重大瑕疵,即於一○○年三月十日通知上訴人公司 立刻暫停現場所有織機生產。上訴人亦曾告訴湯定德詐欺,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駁 回確定。上訴人請求全進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係屬全進公司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侵權行為,難謂湯定德係故意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債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買賣法律關 係,判令全進公司給付貨款,該公司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湯定德 自無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之連帶負責問題,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湯定德有何故意損害債權違反法令之行為;至湯 定德不為全進公司進行清算之問題,上訴人自可依相關規定求償 ,究非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 上訴人主張湯定德應依此與全進公司連帶賠償伊之損害,自非有 據。又上訴人徒以郎秀琪於假扣押執行時在現場,即主張其有共 同隱匿上開胚布而意圖損害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亦難採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湯定德、郎秀琪應就第一審命 全進公司給付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除其給付義 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關於駁回請求湯定德與全進公司連帶賠償)部 分: 查全進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胚布有瑕疵,致遭客戶退貨,其曾通 知上訴人公司關於胚布瑕疵,未給付尚欠之上揭餘款,湯定德於 一○○年七月間即聲請設立廣羽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獲經 濟部核准(應為核准保留,見原審前審卷第九九頁),上訴人於 同年八月三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湯定德於同年八月八日通知 其下游廠商芳琦公司、翔新公司將全進公司之胚布轉至廣羽公司 名下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三日聲請 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似於同日即發執行命令,扣押全進公司在 第一、玉山、萬泰三家銀行之帳戶而未有結果(見原審前審卷第 四七至四九頁);則湯定德是否於八月八日尚不知全進公司被假 扣押之事?其前積欠上訴人大筆貨款,倘其明知全進公司僅餘胚 布可資清償,竟通知全進公司下游廠商,將該公司名下之胚布, 無故大量轉至其新設立之廣羽公司,致上訴人未能獲得清償,能 否謂其無意圖為全進公司脫產,而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自滋疑 義。乃原審未遑詳研細究,徒以湯定德申請設立廣羽公司時,上 訴人尚未聲請假扣押,其通知將胚布轉至廣羽公司時,亦尚不知 執行法院將於同年九月六日實施執行行為,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上訴駁回(即請求郎秀琪與全進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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