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麟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文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由訴外人 彭麟珠、高文俊、張靜妤、曾耀興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依序為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嗣 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分別出資二百萬元、一百 萬元為被上訴人增資。惟上訴人就辦理增資時伊所出資之三百萬 元部分始終未辦理登記,伊屬上訴人未登記之股東。詎上訴人否 認伊股東身分,拒絕伊進行查帳,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伊有確認出資額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三 百萬元股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由彭麟珠、高文俊、張靜妤、曾耀興共同出資 設立,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自非伊之股東;伊於設立後,因資金 短缺,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系爭三百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之出資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 :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設立登記時,公司章程及登記之 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彭麟珠二百萬元、高文俊、張靜妤、曾耀興各 一百萬元,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 日匯款八十六萬元至上訴人之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另交付六 十四萬元、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後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一百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 高文俊於第一審證稱:渠係上訴人之原始股東,當初設立時,渠 出資一百萬元,張靜妤、曾耀興、張靜嫻(被上訴人之妻)各出 資一百萬元、彭麟珠及被上訴人各出資二百萬元,共八百萬元, 因稅的問題,僅登記五百萬元,各股東的出資係依個人向銀行貸 款的進度自行匯款,設立登記前後都有等語;另證人曾耀興於第 一審亦證稱:當初上訴人設立時,渠占一股,彭麟珠二股,允通 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通晟公司)五股,一股是一百萬元 ,出資額共為八百萬元,為了報稅方便,只登記五百萬元,允通 晟公司出資僅登記二百萬元等語,於原審復證稱:伊投資上訴人 公司一百萬元,上訴人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分紅一百萬元給股 東,兩次分紅方式均將一百萬元分成八份,允通晟公司拿五份, 彭麟珠拿二份,伊拿一份。每人再拿出百分之十做技術股,由伊 與彭麟珠平分。分紅一百萬元分成八股,每股是十二萬五千元, 百分之十就是一萬二千五百元等語。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出資三 百萬元,於九十七、九十八年應各得領取分紅三十三萬七千五百 元,而允通晟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於九十七年 四月十八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確有各匯入與被上訴人應得之 紅利相符之金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出資三百萬元 乙節,堪信屬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係屬借 款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有三百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闡明 後,雖陳明其真意係主張對上訴人之出資額三百萬元存在,惟其 於言詞辯論時仍聲明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三百萬元之股權存在( 見原審卷一四三頁),原審逕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資 額三百萬元存在,已有未合。次查證人高文俊於第一審係證稱: 上訴人設立(即九十四年十月間)時,其出資一百萬元,張靜妤 、曾耀興、張靜嫻各出資一百萬元、彭麟珠及被上訴人各出資二 百萬元,共八百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一八頁),似未證明被 上訴人出資額為三百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 及十二月間給付「增資款」三百萬元不符;另證人曾耀興於第一 審則證稱:上訴人設立時,其占一股,彭麟珠二股,允通晟公司 五股,一股是一百萬元,出資額共為八百萬元,允通晟公司出資 僅登記二百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二二頁),亦係指允通晟公 司出資三百萬元,並非稱係被上訴人出資或嗣後有增資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九十七、九十八年各發紅利一百萬元,依八分之五比 例計算之分紅各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係匯入允通晟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復為原審所認定,似此情形,能否 謂系爭三百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 未遑詳查細究,逕依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