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麟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文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由訴外人
彭麟珠、高文俊、張靜妤、曾耀興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依序為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
嗣
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分別出資二百萬元、一百
萬元為被上訴人增資。
惟上訴人就辦理增資時伊所出資之三百萬
元部分始終未辦理登記,伊屬上訴人未登記之股東。
詎上訴人否
認伊股東身分,拒絕伊進行查帳,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伊有確認出資額存在之必要
等情,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三
百萬元股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由彭麟珠、高文俊、張靜妤、曾耀興共同出資
設立,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自
非伊之股東;伊於設立後,因資金
短缺,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
系爭三百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之出資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
: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設立登記時,公司章程及登記之
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彭麟珠二百萬元、高文俊、張靜妤、曾耀興各
一百萬元,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
日匯款八十六萬元至上訴人之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另交付六
十四萬元、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後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一百
萬元至
上開帳戶內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
高文俊於第一審證稱:
渠係上訴人之原始股東,當初設立時,渠
出資一百萬元,張靜妤、曾耀興、張靜嫻(被上訴人之妻)各出
資一百萬元、彭麟珠及被上訴人各出資二百萬元,共八百萬元,
因稅的問題,僅登記五百萬元,各股東的出資係依個人向銀行貸
款的進度自行匯款,設立登記前後都有等語;另證人曾耀興於第
一審亦證稱:當初上訴人設立時,渠占一股,彭麟珠二股,允通
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通晟公司)五股,一股是一百萬元
,出資額共為八百萬元,為了報稅方便,只登記五百萬元,允通
晟公司出資僅登記二百萬元等語,於原審復證稱:伊投資上訴人
公司一百萬元,上訴人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分紅一百萬元給股
東,兩次分紅方式均將一百萬元分成八份,允通晟公司拿五份,
彭麟珠拿二份,伊拿一份。每人再拿出百分之十做技術股,由伊
與彭麟珠平分。分紅一百萬元分成八股,每股是十二萬五千元,
百分之十就是一萬二千五百元等語。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出資三
百萬元,於九十七、九十八年應各得領取分紅三十三萬七千五百
元,而允通晟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於九十七年
四月十八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確有各匯入與被上訴人應得之
紅利相符之金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出資三百萬元
乙節,
堪信屬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係屬借
款
云云,
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有三百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闡明
後,雖陳明其真意係主張對上訴人之出資額三百萬元存在,惟其
於
言詞辯論時仍聲明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三百萬元之股權存在(
見原審卷一四三頁),原審逕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資
額三百萬元存在,已有未合。次查證人高文俊於第一審係證稱:
上訴人設立(即九十四年十月間)時,其出資一百萬元,張靜妤
、曾耀興、張靜嫻各出資一百萬元、彭麟珠及被上訴人各出資二
百萬元,共八百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一八頁),似未證明被
上訴人出資額為三百萬元,亦與被上訴人
所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
及十二月間給付「增資款」三百萬元不符;另證人曾耀興於第一
審則證稱:上訴人設立時,其占一股,彭麟珠二股,允通晟公司
五股,一股是一百萬元,出資額共為八百萬元,允通晟公司出資
僅登記二百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二二頁),亦係指允通晟公
司出資三百萬元,並非稱係被上訴人出資或
嗣後有增資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九十七、九十八年各發紅利一百萬元,依八分之五比
例計算之分紅各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係匯入允通晟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復為原審所認定,似此情形,能否
謂系爭三百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
未遑詳查細究,逕依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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