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義峰 上  訴  人 簡義展        簡聖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 訴 人 簡小喬        簡宏家        簡誌良        簡麗螢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 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 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自作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簡福佐及訴外人簡春朝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書立系爭切結 書,確認上訴人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於八十 六年二月前向簡春朝及簡福佐(下合稱簡福佐等)共借得新台幣 (下同)八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 另自同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五月,永鉅公司另積欠簡福佐等代墊之 利息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一千零十八萬二千二百 五十元。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下合稱簡義峰等)則 在系爭切結書之連帶具結人項下簽名,擔任永鉅公司上開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又依簡義峰等之父及時任永鉅公司負責人之證 人簡春和與在場代為起草系爭切結書之證人陳巧羚之所證,永鉅 公司當時已無法清償簡福佐等利息,且仍有向其等調借資金之需 ,始應簡福佐之要求,令其子簡義峰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擔保 永鉅公司債務清償;簡義峰等既應簡春和之要求而在其上簽名, 自認係同意連帶擔保永鉅公司借款債務之清償,簡義峰等雖於 系爭切結書之「連帶具結人」項下簽名,惟其真意係擔任連帶保 證人。至系爭切結書第四條固約定永鉅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時, 其在大陸資產設備礦權等權利歸於簡福佐等之內容,惟其文義並 未限制簡福佐等僅能依該約定為請求,而證人簡春和亦證稱,由 簡福佐等決定要不要大陸資產等語,且永鉅公司亦不爭執其上開 大陸資產等權利已全部處分完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 償借款,自無不當。另上訴人提出簡春和片面製作之系爭對帳單 ,僅有簡春朝簽名,其內並無簡福佐等同意免除利息債務之記載 ,且清償簡春朝之金額超逾其對永鉅公司債權所占比例百分之四 十五,顯包括利息之清償,足見系爭對帳單不能證明簡福佐等有 免除上訴人利息債務。又系爭對帳單並無簡福佐之簽名,且上載 清償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所清償者難認係本金債權,不能 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簡福佐上開本金債權。上訴人既尚未清償簡福 佐對永鉅公司債權所占比例百分之五十五之金額即五百六十萬零 二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始提出簡福佐與簡春朝之資產債務分配表為證,主張簡春朝受償 五百四十七萬一千元,較其債權比例百分之四十五多出一百五十 七萬八千五百元,係因其與簡福佐合作經營養殖事業拆夥,簡春 朝代簡福佐清償積欠親友上開金額,故永鉅公司清償時,始由簡 春朝多領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云云,核係新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