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德彬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貿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池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於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和解契約中約定:上訴人願撤回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相
關事件,並同意不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執字第○○○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
參與分配;被上訴人等則同意在領取分配款
後,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而上訴人復同意不再
以任何
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等分配
債務人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財產。兩造就被上訴人等已給付上訴人七
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上開和解契約之條件已成就,上
訴人應受前開和解契約之
拘束,不得再執
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求與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公司之財產。
上訴人辯稱:一○○年六月三十日和解契約僅係立約當事人就系
爭乙案分配表互為讓步之結果,不及於其他
云云。惟果如所辯,
則該和解契約第二條既已明定上訴人願撤回起訴及參與分配聲明
,當無另行要求上訴人承諾日後不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分配○○公
司財產之必要,其所辯與和解契約文義不符,
尚非可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之債權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
於法有據等事實及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
抗
辯:兩造於九十二年間另成立口頭協議云云,係屬新
防禦方法,
原審以上訴人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
款事由,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予以駁回,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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