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健平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焦仁和
蕭中興
盧卓君
張惠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
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華達國際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係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七日將原有經營團隊解任,取得華達公司實際經營權後,
解除與新加坡造船廠Marinteknik Shipbuilders(S)PTE LTD公
司海威造船公司(下稱海威公司)之新造船合約,導致海威公司
憤而否認原先各項對華達公司有利之承諾及約定,復發生九十八
年底船員落海死亡事件、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海洋拉拉號船舶船頭
頂浪斷掉後,航權遭政府撤銷而無限期停航等經營不善
等情事,
其損害始真正發生,是被上訴人蕭中興、盧卓君就華達公司之
系
爭二次增資
縱有不實之資本登記行為,然與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之投資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焦仁和復為
時效
抗辯,則上訴人基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
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焦仁和、蕭中興
、盧卓君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張惠英並無修正前
會計師法第十七條情事,對上訴人亦
無庸負同法第十八條之
損害
賠償責任,或與
上揭被上訴人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
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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