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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平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焦仁和       蕭中興       盧卓君       張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 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華達國際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係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七日將原有經營團隊解任,取得華達公司實際經營權後, 解除與新加坡造船廠Marinteknik Shipbuilders(S)PTE LTD公 司海威造船公司(下稱海威公司)之新造船合約,導致海威公司 憤而否認原先各項對華達公司有利之承諾及約定,復發生九十八 年底船員落海死亡事件、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海洋拉拉號船舶船頭 頂浪斷掉後,航權遭政府撤銷而無限期停航等經營不善等情事, 其損害始真正發生,是被上訴人蕭中興、盧卓君就華達公司之系 爭二次增資縱有不實之資本登記行為,然與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之投資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焦仁和復為 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基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 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焦仁和、蕭中興 、盧卓君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張惠英並無修正前 會計師法第十七條情事,對上訴人亦無庸負同法第十八條之損害 賠償責任,或與上揭被上訴人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 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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