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羅偉芳
訴訟
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三二、一三三、
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各該地號土地)上
之建築物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其中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五號一樓房屋)
為伊所有,上訴人則為同上巷三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三號一樓
房屋)所有人。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係供系爭集合住宅區分
所有
權人通行之既成巷道及法定空地
已歷三十四年,且為法定共有、
共用之公共設施,
惟上訴人否認伊對該土地有通行權,且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等規定,擅自私設磚造圍牆、花台、停
車位等不合原供通行之法定空地設置目的為使用。然伊之系爭五
號一樓房屋僅能自屋內客廳經由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通往宜安路
二六巷巷道,而無其他出入口
等情,
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七百八十
七條規定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八百十九條、第八百
二十一條與建築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共有
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伊通行行
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非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五號一樓及三號一樓房屋所屬建築物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所定義之公寓大廈,本件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一三六地號法定空地之區分
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
非以:坐落改制前台北縣潭墘段潭墘小段三三二之一、三三二之
二、三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各該地號土地)、其上門牌
號碼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各附
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建物,係依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六
十八年使字第○五九號使用執照(下稱第○五九號執照)完工,
而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分割自前開三
三二之一地號,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重測變更,而系爭三號建
築物係坐落分割、重測後之系爭一三二、一三六地號土地,系爭
五號建築物則係坐落分割、重測後之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為各
該建築物各層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分別為
系爭三號一樓、五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六十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修正之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
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
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
離,
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增設第一項後段規定,建築
基地如原為數宗,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土地;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依此,七十三年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修正前,建築基地
雖未明定應合併為一宗,然既以同一使用執照申請建築基地,則
該基地留設之空地,自係供同時所
聲請興建之建築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距離之用,不因
嗣後該空地未經登記為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所有而有不同。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一條第十八款規定,所稱集合住宅,
乃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
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而言。
兩造所有
房屋之系爭一、三、五號所屬建築物係由同一宗土地申請建築並
領有第○五九號執照完工,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因
土地分割,將分
割後土地登記為坐落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中系爭一三六地
號土地係自前開建築基地分割、重測而來,且該土地目前大部分
為通道,小部分靠馬路部分有水溝使用,再經核對使用執照卷內
原核准配置圖結果,其確為包括兩造所有房屋之集合住宅所領第
○五九號執照之申請基地及法定空地。另上訴人亦自陳系爭一三
六地號土地上有系爭一、三號建物之樓梯間,約占該土地五分之
一至四分之一,可能為單純化,而僅將分割後之系爭一三六地號
土地登記為系爭三號五層樓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等語,
可見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並非僅為系爭三號五層樓建物之法定
空地而已,亦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五號五層樓建物之法定空地。
次查依系爭一、三、五號建物之原始配置圖及第○五九號執照基
地之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一、三、五號(圖說內依序標示為〈
A〉〈B〉〈C〉)五層樓建物為一成L型相鄰接之建築物,該
L型建築物前方為包含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之空地,並以建築線
為該空地與前方既成巷道即宜安路二六巷之界線。而上訴人於另
案即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二號,兩
造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中,亦陳稱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係供系
爭三號建物使用之出入口等語;又於
本案中自陳該土地上有系爭
一、三號五層樓建築物之樓梯間等語,再
參諸系爭一、三、五號
建物之一樓平面圖中系爭五號一樓房屋之原始圖說〈C〉,僅於
臨前方客廳及後方餐廳旁之房間有標示對外出入口,前方出口通
往系爭一三六地號空地,後方出口則通往防火巷,衡諸一般居住
習慣應認前方出口係系爭五號一樓房屋之主要出入口。則依六十
年修正之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一條第三十四款規定,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之空地實為系爭一、
三號五層樓建物之共同出入口,及系爭五號一樓房屋主要出入口
,分別至通往建築線外道路間之私設通道至明,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共有之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確有主張通行之權利。至系爭五
號一樓房屋是否有其他出入口,或可否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通行至道路等,均不影響系
爭一三六地號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初,即係留作空地並供作所
興建建築物通行至道路之用途。上訴人於其上修築花台,將所有
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一三六地號空地,確已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
。從而,被上訴人依建築法規為如上所請求,自屬有據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
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
,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
,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再者,公法上權利與私法
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爰為私法
上
請求權基礎。查同條第二項固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
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
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惟核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
,非謂逕給予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
不得以之做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
請求權基礎。原審以前
開理由,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一三六地
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禁止上訴人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行為
,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
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包括
類推適用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八百十
九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其與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間,程
序關係究屬競合合併或選擇合併?原審僅就建築法
前揭規定之請
求權基礎為
裁判,其餘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既未經審酌,本院
自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