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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羅偉芳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訴 人 江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三二、一三三、 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各該地號土地)上 之建築物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其中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五號一樓房屋) 為伊所有,上訴人則為同上巷三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三號一樓 房屋)所有人。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係供系爭集合住宅區分所有 權人通行之既成巷道及法定空地已歷三十四年,且為法定共有、 共用之公共設施,上訴人否認伊對該土地有通行權,且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等規定,擅自私設磚造圍牆、花台、停 車位等不合原供通行之法定空地設置目的為使用。然伊之系爭五 號一樓房屋僅能自屋內客廳經由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通往宜安路 二六巷巷道,而無其他出入口等情類推民法第七百八十 七條規定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八百十九條、第八百 二十一條與建築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共有 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伊通行行 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五號一樓及三號一樓房屋所屬建築物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所定義之公寓大廈,本件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一三六地號法定空地之區分 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坐落改制前台北縣潭墘段潭墘小段三三二之一、三三二之 二、三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各該地號土地)、其上門牌 號碼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各附 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建物,係依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六 十八年使字第○五九號使用執照(下稱第○五九號執照)完工, 而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分割自前開三 三二之一地號,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重測變更,而系爭三號建 築物係坐落分割、重測後之系爭一三二、一三六地號土地,系爭 五號建築物則係坐落分割、重測後之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為各 該建築物各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分別為 系爭三號一樓、五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六十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修正之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 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 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 離,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增設第一項後段規定,建築 基地如原為數宗,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土地;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依此,七十三年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修正前,建築基地 雖未明定應合併為一宗,然既以同一使用執照申請建築基地,則 該基地留設之空地,自係供同時所聲請興建之建築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距離之用,不因後該空地未經登記為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所有而有不同。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一條第十八款規定,所稱集合住宅,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 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而言。兩造所有 房屋之系爭一、三、五號所屬建築物係由同一宗土地申請建築並 領有第○五九號執照完工,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因土地分割,將分 割後土地登記為坐落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中系爭一三六地 號土地係自前開建築基地分割、重測而來,且該土地目前大部分 為通道,小部分靠馬路部分有水溝使用,再經核對使用執照卷內 原核准配置圖結果,其確為包括兩造所有房屋之集合住宅所領第 ○五九號執照之申請基地及法定空地。另上訴人亦自陳系爭一三 六地號土地上有系爭一、三號建物之樓梯間,約占該土地五分之 一至四分之一,可能為單純化,而僅將分割後之系爭一三六地號 土地登記為系爭三號五層樓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等語, 可見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並非僅為系爭三號五層樓建物之法定 空地而已,亦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五號五層樓建物之法定空地。 次查依系爭一、三、五號建物之原始配置圖及第○五九號執照基 地之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一、三、五號(圖說內依序標示為〈 A〉〈B〉〈C〉)五層樓建物為一成L型相鄰接之建築物,該 L型建築物前方為包含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之空地,並以建築線 為該空地與前方既成巷道即宜安路二六巷之界線。而上訴人於另 案即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二號,兩 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中,亦陳稱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係供系 爭三號建物使用之出入口等語;又於本案中自陳該土地上有系爭 一、三號五層樓建築物之樓梯間等語,再參諸系爭一、三、五號 建物之一樓平面圖中系爭五號一樓房屋之原始圖說〈C〉,僅於 臨前方客廳及後方餐廳旁之房間有標示對外出入口,前方出口通 往系爭一三六地號空地,後方出口則通往防火巷,衡諸一般居住 習慣應認前方出口係系爭五號一樓房屋之主要出入口。則依六十 年修正之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一條第三十四款規定,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之空地實為系爭一、 三號五層樓建物之共同出入口,及系爭五號一樓房屋主要出入口 ,分別至通往建築線外道路間之私設通道至明,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共有之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確有主張通行之權利。至系爭五 號一樓房屋是否有其他出入口,或可否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通行至道路等,均不影響系 爭一三六地號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初,即係留作空地並供作所 興建建築物通行至道路之用途。上訴人於其上修築花台,將所有 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一三六地號空地,確已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 。從而,被上訴人依建築法規為如上所請求,自屬有據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 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 ,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 ,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再者,公法上權利與私法 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爰為私法 上請求權基礎。查同條第二項固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 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 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惟核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 ,非謂逕給予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 不得以之做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原審以前 開理由,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一三六地 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禁止上訴人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行為 ,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 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包括類推適用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八百十 九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其與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間,程 序關係究屬競合合併或選擇合併?原審僅就建築法前揭規定之請 求權基礎為裁判,其餘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未經審酌,本院 自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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