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凱芸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舜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之
系爭工程,
乃上訴人輾轉自訴外人春風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公司)所承攬工程之一部,該工程設備
資料送審,依
兩造約定須符合春風公司要求。系爭工程設備之變
更,業經上訴人及其上包、業主等審查認可,且已完工驗收、辦
理移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
百六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其中三百七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其中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自一○一
年八月十五日起,加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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