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君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孫 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
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及附件二約定,上訴人可分
得之面積合計六五.七八坪;補貼同意書部分可分得面積七.九
二坪,合計七三.七坪。系爭合建契約及補貼同意書已明確約定
以「基地面積」及「法定容積」等為計算,上訴人主張應加計「
免計容積」、「完全不計算容積之面積」等其他非約定之項目作
為計算基礎,已逸脫約定內容,自非可採。依附件二說明欄「分
得坪數包括公設面積」,上訴人主張公設及附屬建物等,均應另
計
云云,亦非有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以增加附屬建物、公設面積之方式,
虛灌房屋坪數,致其實際取得之主建物面積不及約定面積。依「
地主選屋確認表」及「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上訴人已
自認實
際分得○○○○、○○○○、○○○○、○○○○建號及共有部
分○○○○、○○○○、○○○○建號建物,合計六八.四九坪
;機車停車位非系爭合建契約所訂車位分配之範疇,上訴人
翻異
○○○○建號分得之
應有部分應折算配得房屋面積之主張,改稱
不應列入,不能憑採。上訴人實際分配之面積短少五.二一坪,
依每坪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做為互相找補之約定,明緯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元。依補貼同意書上訴人
應分得停車位價值總計四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實際分得五百
五十萬元,明緯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七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精神,就停車位整數分配所剩餘額差
數,亦應以選定車位時所議定之單價為準,地下六樓車位已議定
「平均單價為110萬元」,上訴人主張應
比照地下五樓之平面車
位以二百萬元計算云云,
尚非有據。獎勵停車位係明緯公司付出
建造成本費用建造,因此增加之車位,已簽訂補貼同意書,使上
訴人取得較系爭合建契約更有利之分配方式。補貼同意書並未約
定上訴人得取得停車塔停車位,其請求分配,
難謂有據。系爭合
建契約或補貼同意書,就分配標的採正面表列,機車停車位非表
列之列,住戶並已為
分管協議,上訴人請求分配,亦無可採。明
緯公司以利害關係身分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履行負擔稅賦義務,於清償之限度內得
承受土地銀行之權利,其繳納地價稅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得於
三萬零一百六十八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另上訴人應返還
履
約保證金四十六萬四千元;上訴人與明緯公司之
債權經抵銷後,
得請求明緯公司給付額為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依
兩造(
即上訴人、明緯公司、土地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約定,土地銀
行自得按上訴人分得房屋面積比率辦理○○○○地號土地
所有權
之移轉,並將剩餘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明緯公司。土地銀行已將
上訴人應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信託結束及目的完成後
,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即應有部分餘額萬分之四十三)之
受益
人,其請求明緯公司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
記予伊,自無所據,且有違「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
強制規定,亦非
法之所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明緯公司就房屋面積不足部分,
已進行找補,其請求明緯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
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予伊;及請求超過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
二元本息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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