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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樂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訴 人 現代忠孝西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 ,上訴人應於每月一日交付被上訴人「保證聯合經營紅利」新台 幣七萬六千元,如遲交超過三十日,視同違約,被上訴人得立即 收回店舖經營權等詞,已明白表示上訴人遲交超過三十日視同違 約,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僅生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效 力,尚難認為系爭契約即「視同終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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