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 國 雄
訴訟
代理人 張 仁 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水 火
訴訟代理人 林 東 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祐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 秀 娟
被 上訴 人 蕭 添 富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柳 賢
柳 素 秋
吳陳梅子
張 邦 漢
廖 竑 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陽明山警察所告
誡通知單、陽明山管理局修建房屋證明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書
函,僅能證明其被
繼承人陳萬春修建
系爭房屋之事實;陳玉釵之
繼承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地上權
登記,上訴人亦未就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乙事有所主張,甚者
於另案訴訟表示係基於陳烟全之管理人、
分管契約或
贈與而占有
,顯非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
。而上訴人
迄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於上
開地上權期限屆至後,占有該斜線部分土地,可能基於無權或陳
烟全之管理人之意思等,不足以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
其依
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
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就
該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非屬正當
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
經驗法則,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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