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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曾秀芬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文平       蔡譯瑩       葉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金嶺養身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於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兩度辦理現金增資之新台幣 (下同)三億七千七百萬元遭淘空,其股票已無價值,竟共同以 該公司九十五年股東常會刊物記載九十四年淨利三百八十五萬九 千六百二十七元,及不實之九層嶺養生文化園區文宣稱股票日後 淨值將達二十二點五元,並檢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 會鑑定該公司資產為三億七千五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之 鑑價報告(下稱ETC 鑑價報告),向伊誇稱該公司前景看好,且 已與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和技術學院合作,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先後匯款五 十萬元及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購買該公司股票各二十 五張。嗣被上訴人復鼓吹伊投資黃金熟年專案,並保證獲利成數 及佯稱有九層嶺公司股票作擔保,伊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及十 三日分別投資購買一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被上訴人遲至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將蓋有九層嶺公司股務專用章之股票一百張 交予伊收執。迨伊於同年三月間接獲九層嶺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 通知,始知登記伊名下之股票僅五十張,而該一百張股票並未登 記伊名下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雲文平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接手經營九層嶺公司及 九層嶺養生文化園區後,因ETC 鑑價報告認九層嶺公司資產達三 億七千五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及三十日兩度辦理現金增資至三億八千萬元,並非不實增資。上 訴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係經其評估後之投資,無任何陷於錯誤,亦 與上開增資無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又上訴人於 九十七年十月間所匯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參加黃金熟年專案,而 係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一百張,雲文平並未保證獲利成數,且已 繳納證券交易稅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雲文平、葉啟芬連帶給付五十萬元本息之判 決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匯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實資料,向伊誇稱九層嶺公司前景看 好,致伊陷於錯誤,兩次購買該公司股票各二十五張云云。惟依 上訴人陳稱之購買過程,對照其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偵查中所述,可見上訴人於購買前並未 看過ETC 鑑價報告及該公司財務報表;且依證人即原九層嶺公司 董事長蘇慧娥所證及雲文平所提美和技術學院之相關資料,可知 九層嶺公司當時確已取得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加入, 並與美和技術學院展開各項合作計畫,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虛偽不 實之詐欺情事。又九層嶺養生文化園區之文宣固記載該園區經鑑 定資產價值為三億七千五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屆時該 公司股票淨值將達二十二點五元等語,惟ETC 鑑定委員會係於九 十二年九月間受九層嶺公司委託鑑定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整體資產 價格,土地部分(含私有及租賃國有)價值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 一百二十八元,其他資產價值二億八千四百零六萬元,合計三億 七千五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ETC 鑑價報告聲明事項欄 並表明就委託人所提文件資料內容及鑑定資產之權利歸屬,未做 實質調查而假設無虛偽,尚難遽認該鑑價報告不真實。嗣雖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事件,委由中慶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再行鑑定其整體資產價格為七千六百六十八萬五 千四百零一元,其中土地部分僅值三千二百三十萬五千九百十一 元,二者相差近三倍,應係採不同估價標準所致,難認被上訴人 於文宣不實誇大九層嶺公司資產。次查,九層嶺公司於八十八年 九月三十日設立,資本額三百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及三 十日分別辦理現金增資一億九千七百萬元及一億八千萬元,資本 總額變更為三億八千萬元。雲文平固不否認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 ,旋即將該增資資金匯入九層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林湧盛帳戶, 再匯回伊帳戶等情,惟辯稱該匯入款項係九層嶺公司以增資股款 向伊購買三億七千五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資產之價金等 語。查雲文平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三千二百萬元向訴外人洪資盛 購買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之經營權及所有權,並 承擔負債二千八百萬元,有轉讓合約書可稽,且九層嶺公司資產 經鑑定達三億七千五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無法遽認九 層嶺公司增資不實及被上訴人淘空該公司資產。至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字第四九號事件選派檢查人林志聰會計師檢查 九層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認該公司財務報表與實際資 產有嚴重不符之嫌等情,有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出具之檢查人 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稽。惟該次檢查報告難認已對九層 嶺公司增資情況為充分查核,且該公司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財務 報表均經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揚智事務所)查核簽證, 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不能因林志聰於九十九年間檢 查無發票憑證等,即認九層嶺公司增資不實及被上訴人淘空該公 司,致股票毫無價值。何況上訴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距該公 司增資已逾三年,上訴人執以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亦不足採。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係 投資黃金熟年專案,及雲文平偽造九層嶺公司股務專用章。此部 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無法證明係雲文平所為而為不 起訴處分,且雲文平就該一百張九層嶺公司股票已繳納證券交易 稅,並轉讓予上訴人。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本息,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九層嶺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及三十日分別辦理現金增資一 億九千七百萬元、一億八千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為三億八千萬元 ,雲文平於該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旋即將該增資資金匯入 林湧盛及雲文平等帳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雲文平在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三號、一○二年度金訴字第 十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九層嶺公司九十五年度經揚智事務所查 核簽證結果係虧損,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其乃自行 將費用當作資產,另製作一份該公司該年度稅前淨利為五百餘萬 元之損益簡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六頁背面至一八八頁); 負責上開查核簽證之會計師黃義銘於該刑事案件亦證稱其查核簽 證九層嶺公司九十五年損益表係虧損,上開損益簡表及另份資產 負債簡表均非其事務所製作等語,且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出具 之函文亦為相同內容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八頁、原審卷㈠ 第九四頁背面)。果爾,系爭報告書謂雲文平等人自九十三年至 九十六年間假增資真印製股票,並虛偽編造該期間財務報表之資 產及資本金額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似非無 稽。則倘該報告書之內容為可採,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九層 嶺公司增資不實,被上訴人淘空該公司,致股票毫無價值,被上 訴人有詐欺行為乙節(見一審卷㈠第七一頁、卷㈡第三頁、原審 卷㈠第六五頁背面),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 未詳加審究,徒以九層嶺公司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業經 揚智事務所查核簽證,即認上訴人不得執其後所製作之系爭報告 書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外,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請求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九三、九八頁)。乃原審僅就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予以論斷,而就上訴人得否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則恝置不論,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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