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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南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上 訴 人 楊健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新台幣(下 同)三億八千九百七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一 日固在貸款銀行確認書上勾選自行辦理貸款,惟依系爭買賣契約 附件自洽貸款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若被上訴人無法依該條第二項 約定之期限內辦妥自洽貸款手續時,同意由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並同意金融機構於貸款核准後,由上訴人直接向貸 款金融機構領取,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七月九日依上訴人通知預 繳代辦銀行貸款、設定抵押等費用共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 八元,並無放棄貸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未依限繳付剩餘價金,係 因上訴人未依約依其指定之銀行為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所致,難認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或給付遲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定期催 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洵屬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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