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南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佑
上 訴 人 楊健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房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新台幣(下
同)三億八千九百七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一
日固在貸款銀行確認書上勾選自行辦理貸款,惟依系爭買賣契約
附件自洽貸款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若被上訴人無法依該條第二項
約定之期限內辦妥自洽貸款手續時,同意由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並同意金融機構於貸款核准後,由上訴人直接向貸
款金融機構領取,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七月九日依上訴人通知預
繳代辦銀行貸款、設定抵押等費用共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
八元,並無放棄貸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未依限繳付剩餘價金,係
因上訴人未依約依其指定之銀行為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所致,難認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或
給付遲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及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定期催
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
洵屬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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