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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鄭雲良即廣穎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詠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丁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三千一百六十 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坐 落台中市○○區○○路○○小段○○○-○○地號土地上之 工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建物門牌為台中市○○ 區○○路○○○○○號、○○○-○號),不含營業稅之工 程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一 元,「鋼筋工程」部分實做實算,嗣兩造另合意鋼筋材料改 由被上訴人自行備料。伊依約施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已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發。惟伊完成追加之二次工程「四 樓頂板完成、鷹架拆除」後,被上訴人僅支付一千零九十三 萬三千五百零三元,即以伊遲延完工為由,不再支付工程款 。又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復以口頭追加工程(下稱口 頭追加工程),計有:⑴地下室水箱、⑵圍牆工程、⑶廠區 40×40地磚、⑷二樓夾層、⑸住家修改、⑹磁磚更改差額, 工程款總價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伊業已完工,被 上訴人亦未給付該筆款項。系爭契約鋼筋材料改由被上訴人 自行備料後之總工程款應調整為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 三十九元,扣除未完工之工程費一百四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六 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一次、二次工程款一千零九十三 萬三千五百零三元,加計口頭追加工程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 五十八元(含五%稅金)、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一百四十萬 一千一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四百九十六萬一千一 百九十四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四 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完成其所稱進度之四分之一,即自 行片面停工,經伊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一月 四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限期改善,惟上訴人置 之不理。其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進度遲緩、作輟 無常之情形,伊業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書狀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鋼筋材料改由伊自行備料 ,總工程款金額應予調整,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依施工進 度所能請求之工程款為一千零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 加上口頭追加工程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合計一千零 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加計五%營業稅為一千一百四 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扣除伊已給付上訴人款項一千零九 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三元,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五十六 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伊以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一百六 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剩餘鋼筋之不當利得十八萬零八 百零八元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 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不含營業稅之工 程款總額一千七百八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並就「鋼筋工 程」部分約定實做實算;嗣兩造另合意鋼筋材料改由被上訴 人自行備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數量 ,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一次、二次 工程、口頭追加工程合計使用三○一.一六噸,有該公會鑑 定報告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本件總鋼筋用量至少為三○四 .二九噸云云,不足採信。該公會鑑定認依系爭工程興建時 之營建物價指數計算,每噸鋼筋綁紮組立之成本費用為四千 零三十元。而兩造於簽約議價之鋼筋彎紮組立費用為每噸四 千元,為上訴人所自承,與鑑定之費用相當,堪以採信。上 訴人雖主張該組立費用應再加上鋼筋廠商收取每噸三百元之 鋼筋成型費用云云,惟鋼筋成型費用屬被上訴人購買鋼筋時 所負擔之費用,不應列入上訴人所得請求鋼筋工程款,上訴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鋼筋成型費用,此項主張自不足 採。其所得請求鋼筋工程款應以每噸組立費用四千元計算, 勞務費用計為一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 4,000 ×301.16=1,204,640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管理 費用應按工程進度比例七四.九%酌減為三十四萬四千五百 四十元云云。查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建築工程費為一千七百二 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管理費為四十六萬元,工程保險 費為六萬元,有估價單足參,審酌管理費並非依建築工程費 比例收取,且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及變更工程之情事,上訴人 亦無增收管理費用,是被上訴人所辯,即難採認。綜之,系 爭工程款總價原約定為一千七百八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 扣除原估價單所列鋼筋估價款四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元 ,再加上前述鋼筋彎紮組立成型費用一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四 十元,調整後之總工程款應為一千四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十 一元(計算式:1,780,6551-4,584,580+1,204,640=14,426 ,611)。(二)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日修訂之更正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表五所示 之未完工之工程款合計為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提出之附表七所示項目之地板並未約定要 完成到磨石子,鑑定報告為此估價,溢估工程款四十六萬零 五十六元,應予扣除云云,惟鑑定報告第一九頁「電梯間室 內地板9.86平方米」、第二○頁「神明廳地板36.46 平方米 」、第二一頁「頂樓樓梯間地板9.76平方米」有註記應完成 至磨石子,上開部分面積共計五六.○八平方米,仍在估價 單編號三○「樓梯地坪磨石子」六○平方米之工程範圍,上 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有溢估情事,自無可採。又鑑定報告另列 出現場未完工部分之品項與系爭契約估價單項目有少計或重 疊之處,被上訴人抗辯應列計花崗石二十三萬四千元、屋頂 PU防水膜責任施工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磨石子踢腳八 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深色踢腳六萬二千元、水箱磁磚三萬二 千七百五十四元、甲種防火門四樘共五萬八千元、雕花門五 樘共二萬二千五百元、騎樓兩側二座電動不鏽鋼捲門五萬一 千三百二十二元、鋁窗鋁門未作數量計四十三樘共五十九萬 七千五百元等,核與鑑定報告所示相符,應予列計。至外牆 貼二丁掛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外牆一:三水泥粉光刷 油性水泥漆十三萬二千零十七元,前者業經被上訴人追減, 後者屬總價承攬範圍,被上訴人抗辯應扣減此部分款項,不 足採信。綜上,系爭工程未完工之工程款為三百十七萬七千 三百九十五元(計算式:1,861,244+234,000+172,425+8 5,650+62,000+32,754+58,000+22,500+51,322+597,5 00=3,177,395 )。再依鑑定報告,系爭工程變更後,估價 單編號二二「金鋼砂含粉5kg 」面積一二八五㎡、編號二五 「地坪貼40×40國產地磚」面積五三○㎡,前者實際施作八 九九.八二㎡,後者實際施作三九五.九九㎡,工程差價為 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住家部分RC牆面修改為1/2B磚牆, 上訴人就RC牆面只做到粗胚及水泥粉刷,尚未依原契約設計 進行油漆,未施作之油漆工程款二千四百九十元;原設計圖 二樓至四樓以洗石子及貼二丁掛磁磚施作,施工費用三十三 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實際施作則改貼小丁掛面磚,施工費 用僅為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二者有四萬七千五百九十 五元之價差。被上訴人主張追減此部分工程款十四萬一千三 百四十四元(計算式:91,249+2,490+47,595=141,334) ,為有理由。是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自行鋼筋備 料後應調整工程款,扣除未完工之工程款三百十七萬七千三 百九十五元及追減工程款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後,上訴 人所得請求已完工之工程款(包含五%營業稅)為一千一百 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計算式:(14,426,611-3,17 7,395-141,344)×1.05=11,663,266〕。(三)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口頭追加工程款,關於地下室水箱七萬六千七百六 十五元及二九九-一號正面一樓部分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四 元,為兩造所不爭。至於上訴人請求圍牆及外牆地面工程八 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廠區原有部分粉光改為磁磚工程二十 四萬一千零三十一元及住家修改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部分 。因設計圖已標示之四○.六米圍牆,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 定,屬系爭工程內容,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僅得就 設計圖所未標示之二○.二米圍牆請求追加工程款。上訴人 實際施作圍牆之材質為混凝土牆,僅得依混凝土牆材質請求 追加工程款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上訴人實際施作「磁磚 」及「金剛砂」之地坪面積均少於原契約施作數量,不生追 加問題,均有鑑定報告可稽。另上訴人所重做1/2B磚牆施作 至水泥粉刷之工程款二萬零七元及拆除清潔費一千四百八十 二元,此部分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 。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口頭追加工程款加計五%營業稅後為 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計算式:(76,765+19,174+ 21,489+152,474)×1.05=283,397〕。(四)系爭契約第 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後七日內開工,除因颱風、地震 、兵災等不可抗力者得扣減日期外,應於開工後二百五十日 曆天內完成主要廠房工程,其他配合工程應於使用執照核定 後一百二十日曆天全部完工。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 給付系爭二次工程之四樓頂板完成、鷹架拆除之工程款,經 多次依約請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 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停工云云。惟就系爭二次工 程約定於「四樓頂板完成」、「鷹架拆除」時應付款,上訴 人所應完成之工程進度,鑑定報告依「付款金額比例」、「 平均造價」、「契約書」三方面分析,認該付款之工程進度 ,應屬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形。然系爭 工程尚有前述多項未完工部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自無理由。上訴人自承:四樓頂板於九十三 年四月完成,請款在九十三年五月,鷹架拆除在九十三年七 月,請款在九十三年八月等語。而系爭一次工程取得使用執 照係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則迄九十三年七月已超過二 次工程之工期一百二十日曆天,且系爭二次工程實際上亦未 完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完工、片面停工,有系爭契 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終止事由,堪以採取。被上訴人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給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 底起未依約施工,已逾期完工,且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等情 ,催告上訴人於收受信函五日內進場履約完工,否則將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再函催上 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前完工,否則將終止契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有存證信函足參。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終 止系爭契約,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書狀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為有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任意 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終止後之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包含五%營業稅)為一千一百六十 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又上訴人得請求口頭追加工程款二 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一 千零九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三元,上訴人僅得請求一百零一萬 三千一百六十元。(六)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 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競合之不同請求權 ,定作人自得擇一行使權利。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函催上訴人履約, 上訴人拒不理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兩造協議: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合意以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計算。被 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據以抵銷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前揭瑕疵 乃屬被上訴人搬入建物內居住而擴大損害云云,惟審酌鑑定 報告所揭示之施工瑕疵,均屬上訴人施工不良所生,且被上 訴人搬入居住,經驗法則上可能為維持居住品質而自行修繕 ,應不致於加重瑕疵程度或擴大瑕疵之面積,上訴人之主張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已足以抵銷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工程款,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自 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附帶上訴。 四、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三千 一百六十元本息部分): 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 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 ,於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應優先適用。定作人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亦無再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 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六 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認系爭工程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 償。果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 日寄發信函予伊時,即表示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未完工之 情形,又第一審鑑定報告作成後即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 日開庭,顯示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已知悉 系爭工程之瑕疵存在,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庭始主 張有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以之抵銷伊之承攬報酬請求,其請 求權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見原審卷㈢七六頁),似 已為時效之抗辯,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詳加調 查審認,逕以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足抵銷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工程款一百零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進而就上訴人 請求該金額本息部分,遽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無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工 程款本息部分): 原審參酌上開事證,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 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就上訴人其餘工程款本息之請 求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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