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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參 加 人 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鴻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無償提供筆記型電腦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保固期間之維修義務,而非填補其前因遲延 履行所造成之損害,非屬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前應履行維修 保固義務之一部履行,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減少違約金。又被上 訴人未因上訴人提供筆記型電腦即同意免除已發生之延滯維修賠 償責任,且該維修延滯金之約定並未過高,不應酌減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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