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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陳建榮 訴訟 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盧柏岑律師        劉又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 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中泰賓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賓館)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路○○○號中泰賓館後邊(西邊)靠近長春路邊面積約四百 五十坪之空地,作為開設停車場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下稱A租約) 。嗣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再向中泰賓館承租其所有坐落分割前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二、 三六三之三、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五等地號(即長春路三三五 號與三四三號之間)面積共計一萬一千七百零一平方公尺之六筆 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租金每月六萬元,租期溯及自八十一年 九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三十一日止(下稱B租約),並於該 租約第十一條特約記載,以B租約取代A租約。換約後租賃面積 雖有增加,惟伊始終占用系爭基地內,如原判決附圖黃色及綠色 所示一千九百零七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下稱系 爭停車場土地)。詎中泰賓館竟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聲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 爭基地自為或交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中泰賓館嗣以B租約係偽造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對伊提起確認系爭基地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並請求給付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認定伊就系爭 基地內之系爭停車場土地,對中泰賓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經 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中 泰賓館明知B租約為真正,且其長期受領系爭停車場土地之租金 ,竟捏造B租約為偽造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由聲請系爭假處 分裁定及強制執行,排除伊就系爭停車場土地之占有、使用、收 益,不法侵害伊之租賃權,致伊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一○一年十 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九千五 百八十八萬二千零五十九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及B租約第十一條第五款約定,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 命群時任中泰賓館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二千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命群於八十四年間擔任中泰賓館董事長,為避 免龐大借款債務利息及土地閒置拖累公司財務,由中泰賓館於八 十五年間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擬依法捐贈土地予台北市政府,將 所屬土地申請變更為金融服務專區,經清查公司土地使用情形後 ,發現A租約租期已於八十五年屆滿,但土地仍由上訴人占用作 為停車場使用,中泰賓館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將 於同年七月一日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停車場土地。伊等直 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討論中泰賓館都市 計畫變更案時,經上訴人提出B租約,始知有該租約存在。惟B 租約有諸多不合理之條款,且上訴人從未請求將系爭停車場土地 以外之系爭基地交付使用,依常理判斷,B租約應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中泰賓館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提起本案訴訟, 係屬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且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停車場,實係虧損,自未因無法 占有該土地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與中泰賓館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簽訂A租約,由上訴人向中泰 賓館承租其後方靠近長春路邊約四百五十坪之土地,約定租期自 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第一年每 月五萬元,第二年起按前一年度地價稅率調整幅度隨之調整。嗣 上訴人與中泰賓館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簽訂B租約,內載上訴人 向中泰賓館承租面積共計一萬一千七百零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基地 ,約定第一年租金每月六萬元,第二年起之租金,中泰賓館得按 政府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調整上限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租期自 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上 訴人有繼續承租權,繼續承租期間為十五年。系爭基地上有中泰 賓館經營之蒙古烤肉餐廳及網球場等。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簽 訂B租約後,始終僅占用系爭基地內面積一千九百零七平方公尺 (約五百七十七坪)之系爭停車場土地。中泰賓館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假處分,係主張B租約為其 前董事長林命嘉逾越董事會之授權所為,而否認該租約之效力; 上訴人則主張B租約存在且有效,並持續以提存方式向中泰賓館 給付租金,顯見彼二人間就B租約之存否及效力,非經訴訟難以 斷言。中泰賓館為避免上訴人在系爭基地上行使租賃權,致往後 影響系爭基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聲請及實施假處分,係為防 止重大損害,有其必要性,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其於聲請 假處分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縱本案 訴訟經法院認定B租約關於系爭停車場土地部分存在且有效,惟 此乃法院嗣經斟酌兩造主張後所為之認定,在爭執未經法院審認 前,中泰賓館並非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不法侵害 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規範侵權行為需具備不法評價之性質不合。觀諸原審法院九 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內容,可知中泰賓館雖不爭 執B租約上中泰賓館印文及法定代理人趙璧芝簽名、印文均為真 正,然參酌訴外人林命嘉、陳佳玲、陳建榮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本案訴訟審理具狀陳稱:B租約之訂立,乃趙璧芝女士刻意 安排,以收牽制林命群之效等語,以及上訴人始終僅占用系爭停 車場土地等情,認上訴人並無承租除系爭停車場土地外之系爭基 地之真意。至於系爭停車場土地部分,中泰賓館主觀上認其業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七月一日起 終止A租約,則中泰賓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場土地是否正 當,尚待法院調查判斷,即難排除中泰賓館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就系爭停車場土地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自難僅因中泰賓館 嗣就系爭停車場土地部分獲敗訴判決之結果,遽爾推論其前聲請 假處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泰賓館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租金 損失,即屬無據,自亦不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林命群負賠償責任。又中泰賓館為保障自己權利,對上訴人為 假處分之聲請,並不涉及B租約第十一條第五款所指承租權之轉 讓、土地轉租或變相非法使用等情事,是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違約責任,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B租約第十一 條第五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 假處分。惟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明知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並非真實,竟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該假處分所保 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者,非不得成立侵權責 任。查中泰賓館由林命群代表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後,雖 就該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惟就系爭停車場土地部分 ,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林命群代表中泰賓 館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明知就系爭停車場土地部分所持原因事實 為虛偽,且上訴人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致無法行使承租 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土地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 自非不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中泰賓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林命群負連帶賠償責 任。觀諸中泰賓館於假處分聲請狀內記載:「八十二年二月一日 ,聲請人公司(指中泰賓館)前董事林命嘉逾越董事會之授權, 擅自以當時負責人趙璧芝之名與相對人(指上訴人)訂定基地租 賃契約(指B租約),而將系爭土地(指系爭基地)逕交付予相 對人使用收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六頁),可知被上訴人 係主張上訴人憑以占用系爭停車場土地之B租約,乃林命嘉擅以 趙璧芝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因而聲請系爭假處分。惟被上訴人嗣 於本案訴訟審理中,非僅就B租約上中泰賓館及法定代理人趙璧 芝之印文,即就其上趙璧芝之簽名,亦均表示不爭執其真正(見 一審卷第六二頁背面),顯與其聲請假處分所持之事由矛盾,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悖於其主觀認識之事實,而聲請系爭假處分 等情,尚非子虛。再者,林命群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擔任中泰 賓館董事,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接任董事長,有中泰賓館變 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九○至一九三頁)。而上訴人 於事實審主張:中泰賓館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由法 定代理人趙璧芝主持,林命群之配偶林瑪麗亦有出席會議,會中 討論並通過系爭停車場土地繼續租賃予上訴人之議案;伊於B租 約簽訂後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交面額合計十六萬八千元 之支票二紙予中泰賓館,用以補貼自B租約溯及生效日即八十一 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期間B租約與A租約租金之差 額(含稅),經中泰賓館收受並開立發票交伊收執,此後伊即依 B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及調整租金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中泰賓 館均予受領並開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六、一五七頁、 卷㈢第五○頁),並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支付租金一覽表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六、二四七、二一二、二一三、 二一六至二三五頁)。倘若非虛,林命群於八十二年間擔任中泰 賓館董事,參諸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 規定,其就前開董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應無不知之理;而林命 群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接任中泰賓館董事長後,中泰賓館就上 訴人依B租約約定所支付之租金,仍持續受領並開立發票,長達 數年之久,期間從未提出任何質疑,及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方 以將於同年七月一日終止租約為由,拒絕繼續受領租金。則上訴 人主張林命群明知B租約真正並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場土地之 原因一節,自非全然無據。乃林命群於B租約租期尚未屆滿之際 ,為達取回系爭停車場土地自用之目的,竟執悖於其主觀認識之 前揭事由,代表中泰賓館聲請系爭假處分。似此情形,能否猶認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無再為斟酌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故意或過失,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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