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陳建榮
訴訟 代理 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盧柏岑律師
劉又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
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中泰賓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賓館)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路○○○號中泰賓館後邊(西邊)靠近長春路邊面積約四百
五十坪之空地,作為開設停車場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下稱A租約)
。
嗣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再向中泰賓館承租其所有坐落分割前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二、
三六三之三、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五等地號(即長春路三三五
號與三四三號之間)面積共計一萬一千七百零一平方公尺之六筆
土地(下稱
系爭基地),租金每月六萬元,租期溯及自八十一年
九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三十一日止(下稱B租約),並於該
租約第十一條特約記載,以B租約取代A租約。換約後租賃面積
雖有增加,
惟伊始終占用系爭基地內,如原判決附圖黃色及綠色
所示一千九百零七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下稱系
爭停車場土地)。
詎中泰賓館竟於九十三年五月間,
聲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
裁定(下稱系爭
假處分裁定),禁止伊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
爭基地自為或交由
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並據以聲請
強制執
行。中泰賓館嗣以B租約係偽造或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對伊提起確認系爭基地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並請求給付無權占用
不當得利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認定伊就系爭
基地內之系爭停車場土地,對中泰賓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經
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中
泰賓館明知B租約為真正,且其長期受領系爭停車場土地之租金
,竟捏造B租約為偽造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由聲請系爭假處
分裁定及強制執行,排除伊就系爭停車場土地之占有、使用、收
益,不法侵害伊之租賃權,致伊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一○一年十
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九千五
百八十八萬二千零五十九元,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及B租約第十一條第五款約定,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
命群時任中泰賓館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先為
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
付二千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命群於八十四年間擔任中泰賓館董事長,為避
免龐大借款債務利息及土地閒置拖累公司財務,由中泰賓館於八
十五年間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擬依法捐贈土地予台北市政府,將
所屬土地申請變更為金融服務專區,經清查公司土地使用情形後
,發現A租約租期已於八十五年屆滿,但土地仍由上訴人占用作
為停車場使用,中泰賓館
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將
於同年七月一日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停車場土地。伊等直
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討論中泰賓館都市
計畫變更案時,經上訴人提出B租約,始知有該租約存在。惟B
租約有諸多不合理之條款,且上訴人從未請求將系爭停車場土地
以外之系爭基地交付使用,依常理判斷,B租約應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中泰賓館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提起本案訴訟,
係屬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可言。
且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停車場,實係虧損,自未因無法
占有該土地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與中泰賓館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簽訂A租約,由上訴人向中泰
賓館承租其後方靠近長春路邊約四百五十坪之土地,約定租期自
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第一年每
月五萬元,第二年起
按前一年度地價稅率調整幅度隨之調整。嗣
上訴人與中泰賓館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簽訂B租約,內載上訴人
向中泰賓館承租面積共計一萬一千七百零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基地
,約定第一年租金每月六萬元,第二年起之租金,中泰賓館得按
政府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調整上限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租期自
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上
訴人有繼續承租權,繼續承租
期間為十五年。系爭基地上有中泰
賓館經營之蒙古烤肉餐廳及網球場等。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簽
訂B租約後,始終僅占用系爭基地內面積一千九百零七平方公尺
(約五百七十七坪)之系爭停車場土地。中泰賓館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假處分,係主張B租約為其
前董事長林命嘉逾越董事會之授權所為,而否認該租約之效力;
上訴人則主張B租約存在且有效,並持續以
提存方式向中泰賓館
給付租金,顯見
彼二人間就B租約之存否及效力,
非經訴訟難以
斷言。中泰賓館為避免上訴人在系爭基地上行使租賃權,致往後
影響系爭基地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聲請及實施假處分,係為防
止重大損害,有其必要性,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認其於聲請
假處分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縱本案
訴訟經法院認定B租約關於系爭停車場土地部分存在且有效,惟
此乃法院
嗣經斟酌
兩造主張後所為之認定,在爭執未經法院審認
前,中泰賓館並非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不法侵害
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規範
侵權行為需具備不法評價之性質不合。
觀諸原審法院九
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內容,可知中泰賓館雖不爭
執B租約上中泰賓館印文及法定代理人趙璧芝簽名、印文均為真
正,然
參酌訴外人林命嘉、陳佳玲、陳建榮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本案訴訟審理具狀陳稱:B租約之訂立,乃趙璧芝女士刻意
安排,以收牽制林命群之效等語,以及上訴人始終僅占用系爭停
車場土地
等情,認上訴人並無承租除系爭停車場土地外之系爭基
地之真意。至於系爭停車場土地部分,中泰賓館主觀上認其業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七月一日起
終止A租約,則中泰賓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場土地是否正
當,尚待法院調查判斷,即難排除中泰賓館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就系爭停車場土地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自難僅因中泰賓館
嗣就系爭停車場土地部分獲敗訴判決之結果,遽爾推論其前聲請
假處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
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中泰賓館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租金
損失,
即屬無據,自亦不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林命群負賠償責任。又中泰賓館為保障自己權利,對上訴人為
假處分之聲請,並不涉及B租約第十一條第五款所指承租權之轉
讓、土地轉租或變相非法使用等情事,是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違約責任,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B租約第十一
條第五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
假處分。惟
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明知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並非真實,竟故意持以對
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該假處分所保
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者,
非不得成立侵權責
任。查中泰賓館由林命群代表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後,雖
就該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惟就系爭停車場土地部分
,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林命群代表中泰賓
館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明知就系爭停車場土地部分所持原因事實
為虛偽,且上訴人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致無法行使承租
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土地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
自非不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中泰賓館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林命群負連帶賠償責
任。觀諸中泰賓館於假處分
聲請狀內記載:「八十二年二月一日
,
聲請人公司(指中泰賓館)前董事林命嘉逾越董事會之授權,
擅自以當時負責人趙璧芝之名與
相對人(指上訴人)訂定基地
租
賃契約(指B租約),而將系爭土地(指系爭基地)逕交付予相
對人使用收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六頁),可知被上訴人
係主張上訴人憑以占用系爭停車場土地之B租約,乃林命嘉擅以
趙璧芝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因而聲請系爭假處分。惟被上訴人嗣
於本案訴訟審理中,非僅就B租約上中泰賓館及法定代理人趙璧
芝之印文,即就其上趙璧芝之簽名,亦均表示不爭執其真正(見
一審卷第六二頁背面),顯與其聲請假處分所持之事由矛盾,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悖於其主觀認識之事實,而聲請系爭假處分
等情,
尚非子虛。再者,林命群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擔任中泰
賓館董事,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接任董事長,有中泰賓館變
更登記事項卡
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九○至一九三頁)。而上訴人
於事實審主張:中泰賓館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由法
定代理人趙璧芝主持,林命群之配偶林瑪麗亦有出席會議,會中
討論並通過系爭停車場土地繼續租賃予上訴人之議案;伊於B租
約簽訂後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交面額合計十六萬八千元
之支票二紙予中泰賓館,用以補貼自B租約溯及生效日即八十一
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期間B租約與A租約租金之差
額(含稅),經中泰賓館收受並開立發票交伊收執,此後伊即依
B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及調整租金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中泰賓
館均予受領並開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六、一五七頁、
卷㈢第五○頁),並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支付租金一覽表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六、二四七、二一二、二一三、
二一六至二三五頁)。倘若非虛,林命群於八十二年間擔任中泰
賓館董事,
參諸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
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
規定,其就前開董事會議紀錄
所載內容,應無不知之理;而林命
群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接任中泰賓館董事長後,中泰賓館就上
訴人依B租約約定所支付之租金,仍持續受領並開立發票,長達
數年之久,期間從未提出任何質疑,及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方
以將於同年七月一日終止租約為由,拒絕繼續受領租金。則上訴
人主張林命群明知B租約真正並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場土地之
原因
一節,自非全然無據。乃林命群於B租約租期尚未屆滿之際
,為達取回系爭停車場土地自用之目的,竟執悖於其主觀認識之
前揭事由,代表中泰賓館聲請系爭假處分。似此情形,能否
猶認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無再為斟酌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審認,
遽認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故意或過失,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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