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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瑨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財鴻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建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被上訴人,兩造約明工程數量實作實算,並依據業主台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估驗數量請款,該公司估驗系爭 工程施工實際數量為二七,一七九.八九 立方公尺,並據以於民 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與上訴人辦理結算驗收,惟為被上訴人所 不知。兩造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結算時,遂依上訴人片面所述,以 二一,七六三 立方公尺結算,製成系爭計算書。參以證人張國濱 、李志宏證述各節,堪信被上訴人稱伊無從獲悉上訴人與業主之 結算資料一節屬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其以於系爭計算書 上簽名同意,乃因不知上情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其以起訴狀撤 銷同意以系爭計算表所載數量結算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上開 業主驗收之實作數量與系爭計算表所載數量相差 五,四一六.八 九立方公尺,依兩造合約每立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十 元計算,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工程款一百七十六 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本息,爰為其勝訴之 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 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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