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燕玲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陳子操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瑨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財鴻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建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將
系爭工程轉
包予被上訴人,
兩造約明工程數量實作實算,並依據業主台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
分公司估驗數量請款,該公司估驗系爭
工程施工實際數量為二七,一七九.八九 立方公尺,並據以於民
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與上訴人辦理結算驗收,惟為被上訴人所
不知。兩造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結算時,遂依上訴人片面所述,以
二一,七六三 立方公尺結算,製成系爭計算書。參以證人張國濱
、李志宏證述各節,
堪信被上訴人稱伊無從獲悉上訴人與業主之
結算資料
一節屬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其以於系爭計算書
上簽名同意,
乃因不知上情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其以
起訴狀撤
銷同意以系爭計算表所載數量結算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上開
業主驗收之實作數量與系爭計算表所載數量相差 五,四一六.八
九立方公尺,依兩造合約每立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十
元計算,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工程款一百七十六
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含百分之五
營業稅)本息,
爰為其勝訴之
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
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