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鍾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元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口頭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台北縣○○
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下同)○○段○○○、○○○、○
○○、○○○、○○○、○○○、○○○之○、○○○之○等地
號工業用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伊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商
業區或住宅區,倘順利完成,申請變更所需費用由伊負擔,並就
系爭土地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兩造均分房屋及基地。
嗣上訴
人不出具註銷工廠登記或遷廠證明文件,致新北市政府無法續行
辦理都市計畫核定及發布實施事宜。上訴人
復於民國一○二年三
月七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中,表示尚無遷廠需
求而撤回申請,系爭土地恢復為工業區。伊為辦理系爭土地申請
原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等相關工作,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委託訴外人呂○○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呂○○),支出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費用。上訴人竟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發函終止委任伊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事務,並要
求結算費用,致兩造間合建案無法進行。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償還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
爰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
,上訴人就其中之九百萬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未聲
明不服,與其餘未繫屬本院之先位之訴部分,以下均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固出具委託書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伊所有系爭土地
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
惟變更未完成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之履
行
輔助人呂○○未完成「修正計畫書圖」,
非可歸責於伊;且都
市計畫之核定與發布係內政部之職權,縱完成修正計畫書圖及註
銷工廠登記,能否完成變更仍屬未定。伊終止委辦事務,係因被
上訴人拒絕報告事務進行狀況,並請求高達四千萬元公關費,破
壞委任關係之信任基礎,具有
可歸責事由所致。況獎勵金之約定
顯不合理,又使用分區變更
法無明文需實施土壤污染調查報告,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獎勵金四百十二萬五千元及土壤污染調查報
告費用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委任關係,被上訴
人就其因此支出附表一所示費用,已提出其與呂○○簽訂之「台
北縣○○市○○段○○○等八筆地號變更案」委託技術顧問合約
、轉帳傳票及收據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呂○○證述屬實,
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
償還。證人王正德雖稱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的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支付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法定定理人王博夫
所稱:「因我們
當時約定在合建條件下此費用我們自己要支付,所以都沒有提出
支付出費之申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合建房屋,並
在此前提下願意負擔
委任人即上訴人本應償還或預付必要費用。
嗣因雙方未對
合建契約內容達成
合致,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終
止委辦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申請,檢據結算。足見上訴人亦認應給
付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償還已支出之全部必要費用。依
呂○○證述:「因為被上訴人降低了我們的報價內容,所以重新
議定這樣的合約內容,就我事務所而言,這樣的獎勵金方式本來
就是
報酬的一部分」等語,可知附表一編號3之獎勵金四百十二
萬五千元,實為委任呂○○之報酬一部分,與回饋比例無關,應
屬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之必要費用。另被上
訴人依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變更○○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
討)(部分乙種工業區○○○區○○○○段○○○ ○號等12筆土地
)主要計畫案
暨擬定○○都市○○○○○段000 等12筆土地)細
部計畫案」縣都委會專案小組第一次研商會會議紀錄之意見(見
一審卷㈡七八至八二頁),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
,於開發計畫書中補檢附土壤污染調查採樣結果,並提出土地污
染調查報告為憑。呂○○證稱:「確實有做此筆土壤調查費用,
這是當初新北市政府專案小組審核時委員提出系爭土地之前供工
廠使用是否有地下污染情形要一併查明,所以才會有這次的做污
染土壤報告」等語屬實。
足徵附表一編號4、5之土壤調查報告
費用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亦屬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必
要費用。至
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否
則不得請求報酬,惟與委任人需償還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無關
。況依證人賴○偉
證言,並
參酌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82 次
、第359 次會議紀錄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0次會議紀錄內
容,
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報告義務。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
還
上開必要費用計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
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
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
。
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獎勵金係被上訴人與呂○○間委託技術顧問
合約之報酬一部,編號4、5之土壤調查報告費用亦係辦理系爭
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所需,均屬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已經支出
等
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該費用
本息,
自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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