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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元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口頭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台北縣○○ 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下同)○○段○○○、○○○、○ ○○、○○○、○○○、○○○、○○○之○、○○○之○等地 號工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商 業區或住宅區,倘順利完成,申請變更所需費用由伊負擔,並就 系爭土地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兩造均分房屋及基地。嗣上訴 人不出具註銷工廠登記或遷廠證明文件,致新北市政府無法續行 辦理都市計畫核定及發布實施事宜。上訴人復於民國一○二年三 月七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中,表示尚無遷廠需 求而撤回申請,系爭土地恢復為工業區。伊為辦理系爭土地申請 原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等相關工作,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委託訴外人呂○○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呂○○),支出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費用。上訴人竟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發函終止委任伊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事務,並要 求結算費用,致兩造間合建案無法進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償還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爰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 ,上訴人就其中之九百萬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未聲 明不服,與其餘未繫屬本院之先位之訴部分,以下均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固出具委託書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伊所有系爭土地 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惟變更未完成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之履 行輔助人呂○○未完成「修正計畫書圖」,非可歸責於伊;且都 市計畫之核定與發布係內政部之職權,縱完成修正計畫書圖及註 銷工廠登記,能否完成變更仍屬未定。伊終止委辦事務,係因被 上訴人拒絕報告事務進行狀況,並請求高達四千萬元公關費,破 壞委任關係之信任基礎,具有可歸責事由所致。況獎勵金之約定 顯不合理,又使用分區變更法無明文需實施土壤污染調查報告,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獎勵金四百十二萬五千元及土壤污染調查報 告費用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委任關係,被上訴 人就其因此支出附表一所示費用,已提出其與呂○○簽訂之「台 北縣○○市○○段○○○等八筆地號變更案」委託技術顧問合約 、轉帳傳票及收據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呂○○證述屬實,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 償還。證人王正德雖稱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的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支付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法定定理人王博夫所稱:「因我們 當時約定在合建條件下此費用我們自己要支付,所以都沒有提出 支付出費之申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合建房屋,並 在此前提下願意負擔委任人即上訴人本應償還或預付必要費用。 嗣因雙方未對合建契約內容達成合致,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終 止委辦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申請,檢據結算。足見上訴人亦認應給 付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償還已支出之全部必要費用。依 呂○○證述:「因為被上訴人降低了我們的報價內容,所以重新 議定這樣的合約內容,就我事務所而言,這樣的獎勵金方式本來 就是報酬的一部分」等語,可知附表一編號3之獎勵金四百十二 萬五千元,實為委任呂○○之報酬一部分,與回饋比例無關,應 屬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之必要費用。另被上 訴人依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變更○○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 討)(部分乙種工業區○○○區○○○○段○○○ ○號等12筆土地 )主要計畫案暨擬定○○都市○○○○○段000 等12筆土地)細 部計畫案」縣都委會專案小組第一次研商會會議紀錄之意見(見 一審卷㈡七八至八二頁),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 ,於開發計畫書中補檢附土壤污染調查採樣結果,並提出土地污 染調查報告為憑。呂○○證稱:「確實有做此筆土壤調查費用, 這是當初新北市政府專案小組審核時委員提出系爭土地之前供工 廠使用是否有地下污染情形要一併查明,所以才會有這次的做污 染土壤報告」等語屬實。足徵附表一編號4、5之土壤調查報告 費用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亦屬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必 要費用。至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否 則不得請求報酬,惟與委任人需償還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無關 。況依證人賴○偉證言,並參酌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82 次 、第359 次會議紀錄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0次會議紀錄內 容,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報告義務。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 還上開必要費用計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 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 。 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獎勵金係被上訴人與呂○○間委託技術顧問 合約之報酬一部,編號4、5之土壤調查報告費用亦係辦理系爭 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所需,均屬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已經支出等 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該費用 本息,自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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