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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 訴 人 甘國秀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四 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甘國秀再給付新台幣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 八十四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甘國秀之其他上訴 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甘國秀原任伊之742機型飛航工程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與伊簽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保證其自MD-1 1機型副機師訓練完訓日起服務十五年(可併計先前擔任副機師 之服務期間),違約即依「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 用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 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四日簽定機師升訓∕轉訓合約(下稱升轉訓合約),承諾於任用 A330-300機型正機師日起繼續服務滿三年,違反則依「飛航組員 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下稱系爭賠償規定)賠償,於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A330機型正機師,其自九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起無故繼續曠職三日以上,伊於同年四月六日通知終 止勞動契約。核算甘國秀僅服務十一年八個月餘,距其任用為A3 30機型正機師之日亦僅一年十一個月餘,均未達約定服務期限, 依約應賠償UND之第四期基本訓練、第五期後續高級精進訓練費 用及MD-11機型訓練費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 零二元、升轉A330機型正機師訓練費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 、違約金一百六十四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合計六百二十三萬七千 二百二十六元。依系爭聘僱契約、升轉訓合約、系爭賠償辦法 、系爭賠償規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甘國秀如數 給付,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甘國秀則以:本件係華航公司為迫使伊撤回對其所屬六名維修人 員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召開Review Board會議(下稱RB會議),決議將伊由原飛行任務改為辦公室 任務,命伊比照地勤員工刷卡上下班,且未飛航組員原有之工 資給付報酬,此決議係單方變動勞動條件,伊無遵守之義務,自 不得以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契約。伊自始未有自請離職之意 思,無論是華航公司或伊終止勞動契約,均與系爭聘僱契約、升 轉訓合約所定賠償前提為「自請離職」之要件不符。又伊自八十 年八月四日擔任試用副機師,兩造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簽訂第一 次聘僱契約(下稱原聘僱契約),雖因法令限制致伊不能飛行, 此不可歸責於伊,依法伊免給付義務,故計算伊之服務年資應自 擔任試用副機師之日起算,則至九十八年三月止,伊已服務達十 七年以上,自無違約可言。又系爭聘僱契約相較於原聘僱契約係 屬新約,華航公司自不得溯及請求賠償先前之訓練費用;且伊接 受MD-11副機師轉任訓練,係為因應華航公司業務需要而調派受 訓,理應由華航公司負擔訓練費用,況該訓練性質上為機種轉換 訓練,依系爭賠償規定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升轉訓練完訓日後 服務滿三年即可,伊並未違反期限。華航公司既未就其所列訓練 費用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自屬無據。縱認伊須給付違約金,亦應 依一部履行情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甘國秀前訴請華航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薪資(案 列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訴訟中,曾就「華航公 司將甘國秀指派辦公室任務,是否違反勞動契約」、「勞動契約 是否經終止」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當而完全 之辯論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華航公司上揭RB會議決議 ,令甘國秀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辦公室任務至調查期間結 束止,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團體協約與相關法令,亦無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更無短付薪資情事。但甘國秀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 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均未執行辦公室任務,復未能說明有何正當 理由拒絕上班,自屬連續曠職三日,華航公司依其國內員工獎懲 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決議解僱,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通知甘國秀 ,核屬有據,爰為甘國秀敗訴判決。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揭理由 之論斷,既無明顯違背法令,甘國秀提出其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刑 事準備程序勘驗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含RB會議錄音,其與華航 公司前副總機師吳台壽九十九年六月八日電話錄音等內容,業經 前案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且吳台壽、孫瑞民之證詞,及訴外人梁 晉榮、溫心達遭受懲戒處分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 為之判斷。則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系爭聘僱契約第二條及升轉訓合約 第二條既明定甘國秀保證十五年、三年服務年限,上揭契(合) 約之第三條,復以其違反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 作為賠償訓練費及給付違約金之前提,系爭賠償規定第七條第二 項亦規定:機師經簽妥聘僱契約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可歸 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 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另按下表依所簽訂合約年限,對照已服務 年資相對應之比例賠償訓練費用,以及其他損失等旨。則甘國秀 是否違反服務期限,應以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其為斷, 可僅依契約由何方終止遽予認定;亦不得拘泥於「自請離職」 之契約文字,逕謂凡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得向勞工請求賠償 。查甘國秀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完成訓練擔任MD-11機型副機師 ,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升轉任A330機型正機師,依系爭聘僱 契約第二條約定併計其在擔任MD-11機型副機師前之副機師服務 年限,即八十年八月四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五月一 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分別擔任試用副機師、747機型副機師 之期間,算至華航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止 (不足一個月之畸零數以一個月計),甘國秀僅服務十一年九個 月,自升任正機師起亦僅服務二年二個月,且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而未達上開十五年、三年之最低服務年限,依約自應賠償責任 。至甘國秀雖因民航局修改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影響,自八 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回任空服員至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始恢復為試用 副機師,嗣又因其曾實施RK手術而受有不得執行夜間起降任務之 民航法令限制,經兩造協調後,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改任742- 200機型飛航工程師,甘國秀並以飛航工程師職位接受副機師轉 任訓練,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依該聘僱契 約第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可併計訂定系爭聘僱契約前 擔任華航公司副機師之服務年資;若無法通過轉訓考驗而退訓, 將不能回復飛航工程師職務,再參以華航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三日制訂之「飛航工程師轉任副機師考選、訓練、任用作業辦法 」第六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目明定:「飛航工程師完成訓練後, 須簽訂聘僱契約一式二份以取代原與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 ,顯見兩造簽訂系爭聘僱契約之真意,乃在併計先前擔任副機師 之服務年資後,以系爭聘僱契約取代原聘僱契約。華航公司調任 甘國秀為飛航工程師,既未違反其意願,且係其不能執行夜間起 降任務,而無法依約履行債務有以致之,尚無獨令華航公司承擔 此項債務不履行所生不利益之理。又原訂之「機師及飛航機械員 服務年限及訓練費償還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國籍機師和飛航 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第五條第六項第三款 第二目,就經民航局航醫中心鑑定體能不合空勤體檢標準,無法 繼續服行空勤任務者,固定有「得免予償還訓練費」之明文,但 條文係「得免」而非「應免」,華航公司自仍有裁量權。甘國秀 辯稱其係配合華航公司營運需要而調任飛航工程師,此因RK手術 停飛部分服務年資不應扣除云云,尚嫌無據。再「國籍機師和飛 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 款雖規定:「除前述規定外,在職期間調訓機種之機師及飛航工 程師,應於調訓機種完訓生效日後繼續服務滿五年。」。該作 業辦法,乃華航公司為達培訓目的,針對服務年限、違約賠償等 勞動條件所訂規範,性質上屬工作規則。甘國秀既本於個人意願 及自由意志簽署系爭聘僱契約,則系爭聘僱契約有關保證服務十 五年之約定,自應認係特別規範,較上揭工作規則優先適用,不 得任意翻異。又系爭聘僱契約簽立時,系爭賠償規定尚未制定, 就服務年限之約定,系爭聘僱契約自無違反系爭賠償規定可言。 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 為基準。華航公司實際為甘國秀支出之訓練費用既與各該訓練成 本資料表、訓練費用一覽表所列金額並不一致,則其得請求賠償 者自應以實際支出者為限。甘國秀於原聘僱契約期間,曾兩度赴 美接受UND基本訓練及高級精進訓練,故其得以飛航工程師職務 直接進行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實係奠基於先前至UND所受之基 本及高級精進訓練。則UND訓練費用自屬前揭「飛航工程師轉任 副機師考選、訓練、任用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目 規定之「相關費用」,華航公司自得依約請求甘國秀賠償此部分 費用。UND之基本訓練費為美金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高級精 進訓練費為美金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元,而甘國秀僅服務十一年 九個月,系爭賠償規定之內容較之系爭賠償辦法,以前者有利於 甘國秀,依系爭賠償規定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訓練費用之賠償比例 為百分之四十計算,甘國秀應賠償UND訓練費用為二百八十六萬 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又華航公司因甘國秀接受MD-11機型副機師 訓練而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為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依系 爭賠償規定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訓練費用之賠償比例百分之四十計 算,甘國秀應賠償MD-11副機師訓練費用為十七萬八千六百十八 元。另甘國秀升轉任A330機型正機師之實際訓練費用為六十九萬 三千六百二十二元,甘國秀自升任正機師起至解僱時,僅服務二 年二個月,尚不足十個月,按系爭賠償規定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計 算,甘國秀應賠償升轉任A330機型正機師訓練費用為十九萬二千 六百七十元。再者,甘國秀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止,其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一百六十四萬八千零 七十六元,為甘國秀所自認。審酌甘國秀已服務十一年九個月, 其懲罰性違約金未依其任職比例計算,核屬過高,應酌減為三十 六萬元方為適當。並說明系爭聘僱契約就服務年限之約定,與國 籍機師和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團體協 約、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公平原則等 規範意旨不悖,要無無效情事。從而,華航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 第三條、第四條,升轉訓合約第三條等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規定,請求甘國秀賠償訓練費用三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二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三十六萬元,共計三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 二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 第一審命甘國秀給付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本息,駁回甘國 秀此部分之上訴,並命甘國秀再給付二百九十一萬零三百九十八 元本息,而駁回華航公司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甘國秀再給付UND訓練費用二百八十六 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 查系爭聘僱契約第四條明定:乙方(即甘國秀)同意在服務期間 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 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 一審卷㈠第一四頁),則訓練費用之賠償似以因轉訓新機種所支 出者始足當之,而依華航公司內部簽呈所載:RK人員共七人,其 中轉訓MD-11F/O孫瑞民、甘國秀及轉訓AB6F/O王文志等三員先行 送訓等語(一審卷㈢第二四四頁),參以其制定MD-11第二批飛 航組員訓練計畫亦載:訂定飛航組員機種轉換訓練計畫等旨(一 審卷㈢第二一八、二一九頁),似見甘國秀八十九、九十年間所 接受之訓練為飛航組員機種轉換訓練;此與一般飛航工程師轉任 副機師依華航公司制訂之「飛航工程師轉任副機師考選、訓練、 任用作業辦法」,係按「新進機師考選作業及標準」辦理機師養 成訓練者迥異(原審卷㈠第四五、四六頁),倘上揭MD-11飛航 組員訓練計畫並未將甘國秀送美接受UND基本訓練及高級精進訓 練列為該訓練計畫之部分,可否逕將UND訓練費用列入系爭聘僱 契約之違約賠償範圍,自非無疑。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認UN D訓練費用應由甘國秀賠償,尚有未洽。甘國秀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華航公司之上訴及甘國秀之其他上訴(即原審駁回甘國 秀對第一審命其給付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 命甘國秀再給付四萬二千零十四元本息,暨駁回華航公司請求二 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背。兩造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暨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贅論併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華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甘國秀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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