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周 永 暉
訴訟代理人 吳 美 津
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秀美
被 上訴 人 張 志 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 心 吟律師
林 永 頌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芳 美
被 上訴 人 王金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之訴,㈡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
,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永暉,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亨公
司)之司機即被上訴人張志欽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
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
遊覽車),行經改制前之台北縣鶯歌鎮東鶯里之縱貫線基隆起四
十八公里九百零七公尺處之三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
疏未注意對向有被上訴人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記公司
)之司機即被上訴人王金禮駕駛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前來
,未保持平交道淨空,冒然穿越鐵路平交道,待系爭遊覽車之前
車身越過平交道後,前方遭系爭曳引車阻擋,
適伊南下第二○五
七次電聯車(下稱系爭電聯車)駛至,撞擊該遊覽車之後車身,
致當場出軌(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機務、電務
、工務之費用,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
二元、二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四元、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十二元,為
接駁旅客支出車資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以及營業損失九十九
萬二千三百零一元,總計六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之損害
。又張志欽及王金禮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
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龍亨公司、德記公司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龍亨公司
、張志欽
連帶給付其中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十三元本息,業受勝
訴判決確定)。並於原審主張:伊對張志欽、王金禮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
罹於時效,仍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該二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等情,
乃追加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而為請求。
龍亨公司、張志欽以:張志欽駕駛系爭遊覽車通過平交道前,並
未見到王金禮之曳引車,
迨通過一半時,始見王金禮駕車上坡抵
達,阻礙系爭遊覽車前進,經張志欽
按喇叭要求後退,王金禮仍
置之不理,張志欽雖以遊覽車推擠曳引車,仍無法將遊覽車全部
通過平交道,可見已採取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系爭事故係
因王金禮將曳引車停在黃色網狀線,並壓過中心線堵住對向車道
所致,其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延宕改善系爭平交道,
輕忽緊急按鈕之功能,且未派員看守,亦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另上訴人提出之損害支出費用,均係自行製作之函文、報表、
估價單,
難認為真正。再者,龍亨公司之系爭遊覽車因系爭事故
而報廢,受損三百二十萬元,加上賠償系爭事故之傷者一千七百
二十一萬零三十三元,共計二千零四十一萬零三十三元,而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伊等自得以
上開損害
債權與本
件賠償債務主張抵銷等語;德記公司、王金禮則以:上訴人對伊
等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已罹二年時效。又伊等並無受任何利益,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龍亨公司、張志欽連帶給付超過一百零一
萬七千八百十三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
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龍亨公司、張志欽其餘上訴,無
非以
:依王金禮、張志欽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
九號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陳述,及證人即系
爭事故路段之其他駕駛黃建璋、李世德及江進福之
證言,暨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及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鑑定中心)鑑定之記載,
可知:王金禮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駛近系爭平交道,違反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間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於轉彎進入平交道前之道路空間時,未儘
量靠右駕駛,預留會車空間,見系爭遊覽車通過平交道警鈴響起
時,已預見該車恐遭電聯車撞擊,仍未倒車後退,待張志欽嗚按
喇叭並出聲要求,且平交道柵欄放下後,始倒車約半公尺;而張
志欽未於上平交道前先鳴喇叭示警,使對向來車注意預留空間讓
其通過,且明知平交道號誌下方設有緊急按鈕之設施,未以無線
電聯絡同行在後之駕駛即訴外人江進福或
第三人代按平交道緊急
按鈕,以阻止系爭電聯車駛近,致電聯車終撞擊遊覽車而出軌,
二者均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上訴人主張張志欽、王金禮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洵屬有據。又查系爭平交道為
S型兩線道之道路,中間有警告號誌,車輛來往頻繁,系爭事故
發生後已拓寬並取直,有
勘驗筆錄及拓寬圖
可稽。且依證人即上
訴人之工務員何明龍證述:系爭平交道拓寬前比較窄,兩車一定
會在鐵軌處碰到,所以會車應該先暫停於較寬處,等待來車過後
再行駛
云云,另參以覆議委員會、逢甲鑑定中心鑑定意見及監察
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函件附糾正文,足認系爭平交道之道路不佳
,易使該處交會之車輛陷入難以通行之僵持危險,道路
主管機關
對於系爭平交道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確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與張志欽、王金
禮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另逢甲鑑定中心之鑑定意見雖認
為張志欽駕駛遊覽車侵入平交道,未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乃系爭
事故之主因云云。
惟依王金禮及證人江進福、李世德之證述內容
,可知張志欽駕駛遊覽車通過平交道時,警示燈尚未響起,柵欄
亦未放下,其並無闖越侵入平交道之情事。爰斟酌上開三方就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系爭平交道之道路狹窄彎曲,未及拓寬
,為系爭事故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張志欽與王
金禮駕車行經該處,未充分注意路況,即時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
,均係系爭事故之次因,應各負百分之十五之過失責任。再者,
上訴人請求下列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㈠修復機務費用五
百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部分:上訴人就該部分
業據提出工料
估計單、車輛維修費用評估報告等公文書為證,被上訴人未舉
反
證,
堪信為真。㈡修復電務費用二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四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已提出修理計價單、零星修繕工程預算結算表
、搶修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人員黃榮貴證
述屬實,亦堪採憑。㈢修復工務費用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十二元部
分:依上訴人提出之零星修繕工程決算表記載,其就此部分之費
用為二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一元,並有決算明細表、搶修人員請款
明細等件為憑,故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上開金額,逾該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取。㈣接駁旅客支出車資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致鐵路東西線部分交通中斷,上訴人有以其他交
通工具接駁旅客之必要,其因而於事故當天支出接駁旅客之費用
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並有統一發票及計程車專用收據等為憑
,
洵屬有據。㈤營業損失九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部分:上訴人
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遭旅客
退票,致受有上開數額之營業損
失云云。查系爭事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週二)上午七時三
十八分發生在「山佳至鶯歌」站(西部幹線)間,現場雙線交通
中斷,搶修後於當天十二時七分先恢復單線通車,於下午一時十
六分恢復鐵路雙向通車,受影響之列車有自強號二十列次、莒光
號八列次、復興號三列次,電車二十九列次、平快車三列次,對
號列車停駛十一列次,區間折返行駛三十列次,有平交道事故影
響概況表等件可稽,可見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致鐵路交通中斷,
而無法按照原訂計劃營運。又上訴人西部幹線當天總營收為二千
六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乘上全年週二之平均退票率百
分之五.四二,應係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與實際退
票金額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
予以比較,可知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退票九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
堪認係上訴
人所受之營業損失。總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共為六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八元。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係以
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查龍亨公司、張志欽於第一審之
答辯狀已載明,因拖車司機王
金禮堵住對向車道,使遊覽車無法通過云云,並附具王金禮於系
爭刑案之調查筆錄,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收受上開訴狀,
足認其至遲於該日已知悉王金禮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竟遲
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於第一審追加王金禮及僱用人德記
公司為共同
被告,請求賠償,顯已罹於二年時效。另系爭事故發
生後,監察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發函與上訴人糾正,且龍亨
公司、張志欽於歷次書狀亦記載道路主管機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上訴人
迄今未對道路主管機關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連帶
債務人中之
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
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對道路主管機關、王
金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張志欽援用
該時效利益,自得就道路主管機關、王金禮應分擔之百分之七十
、百分之十五之損害額拒絕給付。則依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六百
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八元予以計算,張志欽僅就百分之十五即一
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十三元負給付之責任,其僱用人龍亨公司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查系爭
平交道乃鐵路平交道設定標準之第三種平交道,僅需設自動警報
裝置及自動器,並無派看柵工看守之義務。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九十年七月間,即已裝設「告警裝置」之緊急按鈕,
嗣以
有限資源,於各車站、車上LED顯示窗以跑馬燈方式、不定期
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展開各種宣導活動,張志欽亦
自承其知悉平
交道設有緊急按鈕,設置於號誌下方處屬實,且上訴人就系爭平
交道路形不佳,曾在多次與相關單位研商會議中提出建議,可見
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龍亨公司、張志欽
猶抗辯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渠等對之有二千零四十一萬零三十
三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末查,上訴人對德記公司、王金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致,
非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渠等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應無足採。
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七
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於請求龍亨公司、張志欽連
帶給付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十三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張展豐於
系爭刑案第一審證述:系爭平交道無法容許兩輛大型車輛同時會
車通過,沒有設禁止標誌,係因設有兩個停止線,一個是環河路
、文化路口的停止線,一個是平交道的停止線,用意是進入此路
段時,平交道警示燈在響時,如果車輛已經超過環河路的停止線
,就要停在平交道的停止線,其他車輛只能停在環河路上的停止
線,不能再進入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刑案第一審九十四年五月十
日審理筆錄)。且依台灣鐵路行車事故登記簿及一覽表記載,系
爭平交道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發生九次事故(包括系爭事故
在內),其中四件搶(闖)越平交道,兩件為自小客車熄火或停
於平交道上,一件為救護車尾部侵入平交道,均係因重大違規或
未注意交通安全所致等情(見原審重上卷㈢第七三、七四頁,更
㈠卷㈠第二二三頁)。果爾,車輛在進入系爭平交道前已設計以
停止線規範,且自該平交道近五年發生事故之統計資料觀察,歷
來系爭平交道事故,似均係肇事者違反
法令或有過失之行為所致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與系爭平交道之道路設置或管理並無相
當
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審重上卷㈢第七三、七四頁,更㈠卷㈠第
二一七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
詳加審酌,逕以覆議委員會及逢甲鑑定中心之意見,
遽認系爭平
交道之道路狹窄彎曲,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進而謂道路主管
機關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不無可議。又道路
主管機關就系爭事故有無疏失,攸關張志欽、王金禮間過失責任
輕重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自有將本件全部廢棄發回
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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