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周成乾
訴訟
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渭斌
高淑惠
高玫玲
洪福周
高慧真
高慧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
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五、
一五五之一、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下各稱
系爭一
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高渭斌所有門牌台北市○○街○
○號(下稱系爭八九號房屋)、被上訴人高淑惠、高玫玲、高慧
敏、高慧真(下稱高淑惠等四人)所有門牌同上街九一號房屋(
下稱系爭九一號房屋)及被上訴人洪福周所有門牌同上街九五號
房屋(下稱系爭九五號房屋),無正當權源而有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D部分(下稱
A、B、D部分),為無權占用之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高渭斌、高淑惠等四人、
洪福周應分別拆除
上開A、B、D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與伊之
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業經第一審
判決敗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高渭斌於五十年前購買系爭八九號房屋時,不知
有占用情形。而高淑惠等四人則向高渭斌購買系爭九一號房屋。
又洪福周所有系爭九五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屬共同壁,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遭占用,仍執意購買,其請求
拆屋還地,所得利益小於伊等所受損害,
乃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拆屋還地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
非以:系爭八九號、九一號房屋為
違章建築,高渭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將九一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高淑惠等四人,另洪福周為
系爭九五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八九號房屋占用系爭一五七之五
、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五、三點五平方
公尺;系爭九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七地號土
地B部分,面積分別為六、一平方公尺;系爭九五號房屋占用系
爭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七之五地號土地D部分,面積分別
為二點五、零點五、一平方公尺,有附圖
足稽。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固屬
無權占有。
惟系爭土
地面積僅四十五平方公尺,屬寬、深度不足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興
建建物或申請設置路外平面停車場使用之畸零地。而系爭房屋屋
齡均已達五十七年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多,經台北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認拆除越界建物之工程浩大,因房屋越界部
分包括建築物之主要承載元件牆、柱、樑,於拆除建物時,將損
害房屋現有結構安全,有坍塌疑慮,基於安全考量,以整體原狀
重建為宜,不宜僅將越界部分拆除,且拆除與補強所需費用不貲
,上訴人因本件拆屋還地所增加之土地利益僅新台幣(下同)一
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而被上訴人因拆屋還地所受損害
共達五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兩者差距甚多。又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依法並無必須留設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
法令限制
,是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防火間隔(防火巷),具有防止火災蔓
延功能,有保障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公益目的
云云,自非可
採。依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為畸零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
執照,為提升其利用與經濟價值,須與週邊土地合併才能申請建
築執照,是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並無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
。況上開鑑定報告僅為評估系爭土地於拆屋還地後可能增加之價
值,如系爭土地未能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
收回遭占用之土地,仍無法改變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利用
之事實。而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而取得系爭土地遭
占用之
對價,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徒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
,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解釋,
非不得視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另上訴人未就該區段有何都市更新計劃
,及其有與週邊土地所有人合建房屋之事舉證
以實其說,其取回
遭人越界建築之部分土地後,既無法單獨為任何利用,致他人受
有重大之損害,其權利之行使,應屬權利之濫用。從而,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參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法院於審酌權利人
之行使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雖屬法官本於利益衡量,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後所為裁量判斷,但法院如將不應列入審酌之因素
予
以加入,或將本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排除,則所作之裁量判斷
,即
難認符合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本旨。本件系爭房屋之後方巷
弄與系爭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間,雖經台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函覆,無留設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法令明文;但公共
安全之保障,與有無法規限制並不具關連性,防火巷或防火間隔
,其功能目的在於公共安全之維護,縱依當時之法令未加以規定
,然既與公共利益有關,自應將該公共安全列入審酌之因素,以
落實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原審以系爭建物為舊有無建築執照
之建築物,法無規定須留設防火巷或防火間隔為由,列入審酌因
素,而未將無防火巷或間隔之情形,列為應予審酌判斷因素之一
,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其次,原審以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認越界部分,包括建築物之主要承載元
件牆、柱、樑,如予拆除恐有坍塌疑慮,因認上訴人之請求拆屋
還地,生有安全上之疑慮等語。惟系爭越界建築物,即系爭八九
號及九一號房屋,依上開鑑定報告附件照片所示,包括原不屬結
構體之鐵窗、屋簷等物,該部分是否亦屬越界增建物?是否影響
主建物結構?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審認,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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