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蔡岳儒
訴訟
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彩芽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
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於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許發生
系爭
車禍,被上訴人執以對上訴人執行
假扣押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七四二號假扣押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固經原審法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
押
聲請確定,然其廢棄理由係認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所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被上訴人是
否盡釋明之責,
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
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係因系爭
車禍受重傷陷於深度昏迷,其夫許書銘於一○○年五月及六月間
以其受有損害及為保全該
債權將來實現為由,代理聲請及執行系
爭假扣押,雖非合法代理,惟許書銘
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經新北
地院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已補正上開不合法,難認被
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外,上訴人
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聲請及執行系爭假扣押,有何故
意或過失,仍難令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子許智強以非法管道取得其年籍及
財產等個人資料,交由許書銘聲請及執行系爭假扣押,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損害,
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
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
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上訴人所指許書銘、許智強
等上述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行為,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
生之情事,且法院是否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斟酌之
權。原審未以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