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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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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蔡岳儒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訴 人 洪彩芽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 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於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許發生系爭 車禍,被上訴人執以對上訴人執行假扣押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七四二號假扣押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固經原審法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 押聲請確定,然其廢棄理由係認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被上訴人是 否盡釋明之責,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 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係因系爭 車禍受重傷陷於深度昏迷,其夫許書銘於一○○年五月及六月間 以其受有損害及為保全該債權將來實現為由,代理聲請及執行系 爭假扣押,雖非合法代理,惟許書銘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經新北 地院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已補正上開不合法,難認被 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外,上訴人 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聲請及執行系爭假扣押,有何故 意或過失,仍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子許智強以非法管道取得其年籍及 財產等個人資料,交由許書銘聲請及執行系爭假扣押,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損害,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 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 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上訴人所指許書銘、許智強 等上述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行為,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 生之情事,且法院是否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斟酌之 權。原審未以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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