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慶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五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總價新
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未含稅)
承攬被上訴人內湖廠之「
冰泥冷卻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訂金為工程總價20%,
剩餘之工程總價80%則待完工驗收後給付,簽約後七十五日完工
。伊於同年十月間完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領得二
百八十萬元,
詎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請領剩餘工程款一百八十七萬
五千元為被上訴人拒絕,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
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
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元及其利
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關於駁回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另上
訴人於原審追加利息請求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經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
日驗收,有冰泥槽無法製造冰泥、攪拌器無拌合效果,泵送至計
量桶亦無冰泥之瑕疵,未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系爭工程既未通
過驗收,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伊於九十七年四
月八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改善,上訴人遲未改善,伊
已於同年六月九日
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語,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主張:伊已解除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及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三
百九十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
息之判決。
原審以:系爭契約第四條載明:「1.訂金:付工程總價之20%,
即110萬元(未稅)。2.完工驗收:付工程總價之80%,即440萬
元(未稅)。」已約定系爭工程80%之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給
付。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十一張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有部分完工;統
一發票備註欄記載「完工」之字樣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尚
難認
其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已完成全部工作。
兩造均不爭執冰泥槽保溫
工程屬於系爭工程之一部,上訴人
自承該部分工程因漏水至九十
六年四月底始完成,自
難謂系爭工程全部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完成
。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雙方約定於按裝完工試車,乙方(上
訴人)通知七日內驗收……,驗收完成甲乙雙方驗收代表人須於
驗收報告上簽名。」倘驗收已通過,雙方驗收代表須於驗收報告
上簽名,上訴人未能提出已經驗收通過之證明。依鑑定單位財團
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一○三年三月十四
日(103)經研堯字第○○○○○號函說明二載明:「1.相片1所示
之水表用量為:710.468立方公尺。2.相片2所示之水表用量為:
271.832 立方公尺」等語。而兩造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會同
經研院現場進行檢測時,系爭工程二部製冰機之用水量分別為六
九七.三六四立方公尺及二六四.四九○立方公尺,合計為九六
一.八五四立方公尺。系爭工程二部製冰機每日最大製冰量為二
十立方公尺,如自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驗收之日起
算至現場檢測日止,最大製冰量應達二萬四千六百二十立方公尺
,被上訴人使用量所占比例約僅4 %,益證系爭工程不能達到契
約預定之效用,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工程設備用於生產預拌
混凝土。證人陳宏源證稱:測試結果可以產生鱗冰現象,但因為
未產生冰泥的現象,故不能達到整套設備的預計效能等語。足見
系爭工程確有瑕疵難認已完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五
年十月完工驗收,
不足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
為無理由。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民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
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
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
責之事由。查兩造會同經研院至現場進行檢測結果:「在冰泥槽
設備加入水後,開啟攪拌設備進行攪拌,
惟攪拌設備於開啟後不
久即跳離正常使用狀態,觀察冰泥槽內之情況,攪拌葉片無法進
行攪拌之轉動。再次加入約17分鐘、20噸之水後,『製冰機1 』
下方之攪拌葉片開始可轉動,但『製冰機2 』下方之攪拌葉片則
仍無法轉動。……製作之冰仍無法受到適當的攪拌處理……」有
經研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99)經研榕字第○○○○號函
可證。
足見系爭工程係因攪拌機之因素,致攪拌器無拌合效果,冰泥槽
無法製造冰泥。系爭工程之「冰泥攪拌機25HP」設備,係由被上
訴人以其既有之「冰泥攪拌機7.5HP 」替代,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估價單、冰泥系統流程圖各一份
可參。該冰泥攪拌機雖
非上訴人施作,然經上訴人評估後認不影響系爭設備製造冰泥之
功能,同意使用及自工程總價扣除二十五萬元。倘該攪拌機不可
使用,上訴人有義務拒絕使用,並按裝其原設計之攪拌器,俾系
爭設備正常運轉。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自行換裝加長之葉
片,讓攪拌器不能運轉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不能
舉證
以實其說。況倘攪拌器是因加長葉片導致不能運轉,上訴人
自可更換回原來葉片加以測試,其並未為之,
足證上開主張並不
可採。系爭契約第六條明載「……2.全部或部分器材如有規格不
合或其他瑕疵,乙方(上訴人)應任甲方(被上訴人)選擇解除
契約全部或一部分或修補更換或請求賠償,絕無
異議」系爭工程
既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十四日
以
存證信函催告改善,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九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
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開立驗收發票請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
堪認
被上訴人稱: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驗收後始發現瑕疵,應
屬可信。其於發現瑕疵後即催告改善,上訴人遲未改善,爰於九
十七年六月九日解除契約,未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
一年
期間。上訴人主張已逾瑕疵發現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契
約解除權云云,
並無可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
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即無庸再給付上訴人剩餘工程款。其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即有理
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五千零五
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已支付之工程款三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其於原審
追加之訴。就
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
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
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即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
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
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因攪拌機之因素,致攪拌器無拌合效果,冰泥槽無法
製造冰泥。而上訴人原設計「冰泥攪拌機25HP」係被上訴人要求
以其既有之「冰泥攪拌機7.5 HP」替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
爾,系爭工程之瑕疵要係因被上訴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及其指示
而生者,倘此非上訴人所明知,則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得否以此
為由拒絕驗收,及請求修補,進而解除契約,殊非無疑。原審未
注意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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