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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五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總價新 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未含稅)承攬被上訴人內湖廠之「 冰泥冷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金為工程總價20%, 剩餘之工程總價80%則待完工驗收後給付,簽約後七十五日完工 。伊於同年十月間完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領得二 百八十萬元,詎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請領剩餘工程款一百八十七萬 五千元為被上訴人拒絕,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 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 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元及其利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關於駁回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另上 訴人於原審追加利息請求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經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 日驗收,有冰泥槽無法製造冰泥、攪拌器無拌合效果,泵送至計 量桶亦無冰泥之瑕疵,未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系爭工程既未通 過驗收,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伊於九十七年四 月八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改善,上訴人遲未改善,伊 已於同年六月九日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解除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及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三 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 息之判決。 原審以:系爭契約第四條載明:「1.訂金:付工程總價之20%, 即110萬元(未稅)。2.完工驗收:付工程總價之80%,即440萬 元(未稅)。」已約定系爭工程80%之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給 付。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十一張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有部分完工;統 一發票備註欄記載「完工」之字樣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尚難認 其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已完成全部工作。兩造均不爭執冰泥槽保溫 工程屬於系爭工程之一部,上訴人自承該部分工程因漏水至九十 六年四月底始完成,自難謂系爭工程全部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完成 。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雙方約定於按裝完工試車,乙方(上 訴人)通知七日內驗收……,驗收完成甲乙雙方驗收代表人須於 驗收報告上簽名。」倘驗收已通過,雙方驗收代表須於驗收報告 上簽名,上訴人未能提出已經驗收通過之證明。依鑑定單位財團 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一○三年三月十四 日(103)經研堯字第○○○○○號函說明二載明:「1.相片1所示 之水表用量為:710.468立方公尺。2.相片2所示之水表用量為: 271.832 立方公尺」等語。而兩造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會同 經研院現場進行檢測時,系爭工程二部製冰機之用水量分別為六 九七.三六四立方公尺及二六四.四九○立方公尺,合計為九六 一.八五四立方公尺。系爭工程二部製冰機每日最大製冰量為二 十立方公尺,如自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驗收之日起 算至現場檢測日止,最大製冰量應達二萬四千六百二十立方公尺 ,被上訴人使用量所占比例約僅4 %,益證系爭工程不能達到契 約預定之效用,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工程設備用於生產預拌 混凝土。證人陳宏源證稱:測試結果可以產生鱗冰現象,但因為 未產生冰泥的現象,故不能達到整套設備的預計效能等語。足見 系爭工程確有瑕疵難認已完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五 年十月完工驗收,不足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 為無理由。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 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 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 責之事由。查兩造會同經研院至現場進行檢測結果:「在冰泥槽 設備加入水後,開啟攪拌設備進行攪拌,惟攪拌設備於開啟後不 久即跳離正常使用狀態,觀察冰泥槽內之情況,攪拌葉片無法進 行攪拌之轉動。再次加入約17分鐘、20噸之水後,『製冰機1 』 下方之攪拌葉片開始可轉動,但『製冰機2 』下方之攪拌葉片則 仍無法轉動。……製作之冰仍無法受到適當的攪拌處理……」有 經研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99)經研榕字第○○○○號函可證。 足見系爭工程係因攪拌機之因素,致攪拌器無拌合效果,冰泥槽 無法製造冰泥。系爭工程之「冰泥攪拌機25HP」設備,係由被上 訴人以其既有之「冰泥攪拌機7.5HP 」替代,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估價單、冰泥系統流程圖各一份可參。該冰泥攪拌機雖 非上訴人施作,然經上訴人評估後認不影響系爭設備製造冰泥之 功能,同意使用及自工程總價扣除二十五萬元。倘該攪拌機不可 使用,上訴人有義務拒絕使用,並按裝其原設計之攪拌器,俾系 爭設備正常運轉。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自行換裝加長之葉 片,讓攪拌器不能運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況倘攪拌器是因加長葉片導致不能運轉,上訴人 自可更換回原來葉片加以測試,其並未為之,足證上開主張並不 可採。系爭契約第六條明載「……2.全部或部分器材如有規格不 合或其他瑕疵,乙方(上訴人)應任甲方(被上訴人)選擇解除 契約全部或一部分或修補更換或請求賠償,絕無異議」系爭工程 既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十四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改善,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九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 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開立驗收發票請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堪認 被上訴人稱: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驗收後始發現瑕疵,應 屬可信。其於發現瑕疵後即催告改善,上訴人遲未改善,爰於九 十七年六月九日解除契約,未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 一年期間。上訴人主張已逾瑕疵發現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契 約解除權云云,並無可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 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即無庸再給付上訴人剩餘工程款。其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即有理 由。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五千零五 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已支付之工程款三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其於原審追加之訴。就 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 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 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即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 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 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因攪拌機之因素,致攪拌器無拌合效果,冰泥槽無法 製造冰泥。而上訴人原設計「冰泥攪拌機25HP」係被上訴人要求 以其既有之「冰泥攪拌機7.5 HP」替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 爾,系爭工程之瑕疵要係因被上訴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及其指示 而生者,倘此非上訴人所明知,則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得否以此 為由拒絕驗收,及請求修補,進而解除契約,殊非無疑。原審未 注意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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